集中曝光!“厂中厂”执法典型案例(第五批)

文摘   2024-10-28 16:48   江苏  





为进一步加强“厂中厂”安全生产工作,压实租赁双方安全生产责任,规范企业现场管理,提高“厂中厂”安全生产水平,根据市委、市政府部署安排,市安委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厂中厂”安全生产专项治理行动,现集中向社会曝光相关典型案例,希望各单位提升安全生产意识,切实履行出租方和承租方安全生产责任,防范遏制事故发生。

一、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案

2024年9月10日,南京市高淳区应急管理局对一处“厂中厂”开展专项执法检查,该厂区内有3家工业企业,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为其中一家承租单位,执法人员发现该企业生产过程中使用电炉加热熔炼铝块,还涉及锻造压铸等工艺,属于金属冶炼企业,但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均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根据《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第10号令)的规定,该企业上述情形构成重大事故隐患。
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南京市高淳区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拟对该企业作出行政处罚。

企业生产车间现场



二、南京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关闭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设施案

2024年8月13日,南京市江宁区应急管理局联合消防、环保部门以及燃气经营公司对一处“厂中厂”开展安全生产“综研联检”,该“厂中厂”内有7家承租工业企业,涉及机械加工、电气设备制造、家具制造等,厂区耦合、叠加风险突出。检查组在对其中一家承租单位南京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企业静电喷涂车间内燃气管道连接燃烧器附近的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未通电,处于关闭状态,该设施直接关系生产安全。根据《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第10号令)规定,该企业上述情形构成重大事故隐患。
南京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南京市江宁区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企业生产车间处于关闭状态的安全设施



三、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未与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且未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案

2024年10月14日,南京市溧水区应急管理局对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发现该公司将两幢厂房分别出租给另外两家公司进行汽车轮胎轮毂装配和帐篷生产,但并未与两家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也未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同时租赁合同中免除了出租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义务。根据《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第10号令)规定,该出租单位上述情形构成重大事故隐患。

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南京市溧水区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拟对该公司及其负责人进行行政处罚。




普法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三条第一款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三)金属冶炼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第十四条 本标准所列情形中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等设施、设备、装置,应当保证正常运行、使用,失效或者无效均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拟稿  :万   凑   杨   光

    审核  :金淮明   赵   庆
    发布  :李鸿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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