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案件当事人的常见认知误区

学术   2024-07-31 21:04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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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大以来,尤其是监察体制改革之后,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所实施职务犯罪的惩处力度始终保持高位。涉嫌职务犯罪的当事人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后,可以委托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当事人被调查机关留置期间,律师无法介入)。职务犯罪案件的涌现是时代和政策的产物,当事人在案发之前的各自所处领域可能已取得不俗成绩,在文化水平、社会阅历、思维逻辑等方面也高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当事人,但因为对司法实践缺乏了解,容易陷入种种认识误区。囿于办案经验和其他各种原因所限,我们也难以一一列明,仅举出典型情形如下。

误区1:行受贿案件只要自己不承认就能轻松过关

在职务犯罪案件的诸多类型中,行受贿犯罪依然是其主流。行受贿案件认定中最为关键的要素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利益的输送,而这一要素主要依靠双方“口供”证实。有的职务犯罪案件当事人(包括受贿方和行贿方)认为,只要自己三缄其口即能轻松过关,甚至双方在案发之前订立攻守同盟以对抗审查。事实上,这种想法在理论上虽具有一定可行性,但却错误地低估了调查机关的办案能力。即使是从官方通报的诸多案件中也可以看出,相当一部分职务犯罪案件当事人的量刑情节中包含,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部分事实,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事实,这在普通刑事案件中较为罕见。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多样,但归根到底,即是调查机关现已具有较高的挖掘事实能力,职务犯罪案件当事人意图以不配合的态度而扛过去,实践中虽不乏个例,但总体而言是一厢情愿。

误区2:虽有收受财物行为但没有违规履职不是受贿

部分职务犯罪案件当事人的思维中有一种误区是,受贿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为请托人办了不该办的事儿。事实上,现行刑法中规定的受贿罪包括普通受贿(利用本人或者下属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和斡旋受贿(利用其他与本人不具有隶属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中,普通受贿犯罪的成立,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换言之,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即便是为请托人谋取的是完全正当的利益(例如,依法审批项目、依约拨付工程款),也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斡旋受贿犯罪的成立虽然在规范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由于不正当利益既包括实体上的不正当利益,也包括程序上的不正当利益,实践中这一要件基本已被虚置。因此,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前后通过正常履行职务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均有较大可能被认定为受贿犯罪。

就受贿罪而言,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与谋取利益之间没有时间顺序的要求,即使当事人在为相对人谋取利益期间没有任何收受财物的想法,但只要事后收受了相对人财物,均属受贿性质,反之亦然。此外,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收受相对方财物的行为,即使实际上没有为相对方谋取到利益,只要有承诺为其谋取利益的行为,也构成受贿犯罪,甚至相对方没有提出具体请托事项,但国家工作人员与相对方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同时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相对方财物达3万元的,视为承诺为相对方谋取利益,亦可认定受贿犯罪。

误区3:“口供”不是证据或证明力不足
在办案过程中,部分当事人会提出疑问:虽然自己供述了,但办案机关没有证据,也能定案?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证据除双方口供之外,往往还有经办人的证言、相关书证(会议记录、审批材料等),当事人所疑惑的是,关于是否收受财物的构成要件事实,仅凭口供是否能够定案。《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因此,行受贿双方的口供具有证据效力是毋庸置疑的。此外,《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虽有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但就当下职务犯罪案件的实践而言,只要行受贿当事人所作口供基本一致,办案机关即可认定双方存在财物往来的事实成立。
误区4:“先供后翻”能够得到法院采纳

部分案件中,当事人在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翻供,否定自己在调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并解释称自己在调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基于某种压力作出,与事实不符。一方面,监察体制改革之后,调查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的最终处理上享有较大话语权,这已是业内共识,司法机关要改变调查机关认定的事实、性质甚至重要情节,需面临巨大压力,承办人提出与调查机关认定相左的意见,未必能够得到支持。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据此,在内外因的共同作用下,司法机关一般会倾向于采信当事人在庭前的认罪供述,而对其当庭辩解则不予采纳,除非当事人能够举出客观性较强的证据推翻其庭前供述。因此,当事人在留置压力之下,意图通过先供后翻策略到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再为自己争取清白的做法,风险很高,难度极大。

误区5:办案人员能够左右司法机关突破法律明确规定量刑

态度比数额重要,是办案机关经常对被调查人员说的一句话。实事求是地讲,这句话在某些案件中是成立的,我们看到,实践中因被调查人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或者虽被动到案但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绝大部分事实,加之全部退缴违纪违法所得,被大幅度从宽处罚的案件有之;因被调查人对抗审查、当庭翻供、拒不认罪而被从重判处的案件亦有之。但部分案件中,当事人仅凭调查机关办案人员对其作出过具体承诺或者向其表达过案件性质可“断崖”降档处理等,而认为自己的案件可以不受刑法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约束,则是不现实的。例如,被调查人被认定的贪污或者受贿犯罪金额达到300万元,没有自首、立功、从犯、未遂等减轻处罚情节,即使是全部退赃、认罪态度极好、调查机关非常满意,在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情况下(实践中尚未听到过职务犯罪案件有此先例),法院也不会对其在十年以下量刑,否则即是明显的错案,任何司法人员、司法机关不会在此问题上犹豫或者妥协。总之,在贪污贿赂案件中,最终被认定的犯罪数额仍然是量刑最为重要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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