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宁说法|全职家庭主妇离婚时是否可以获得经济补偿

文摘   2024-10-25 20:36   福建  

Q


提出问题

婚后女方抚育子女、照顾家庭,负担较多家庭义务,离婚时是否可以主张经济补偿,补偿标准如何确定?

案情简介




陈某与张某于2009年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2010年6月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10月生育一子陈甲。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频繁产生矛盾。2021年、2022年陈某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21年10月两人开始分居。陈某经营一家小型公司,二人婚后家庭生活所需开支及房贷月供由陈某偿还。张某自2011年孩子出生后绝大部分精力都放在孩子上,现打零工月收入仅两三千元。2023年3月,陈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张某辩称,其与陈某婚姻感情确实破裂,同意离婚,但其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且其为家庭放弃了工作学习的机会,陈某工作应酬较多,一直是其一个人承担照顾家庭和抚育儿子的义务,对家庭付出较多,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家务补偿。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孩子随张某生活,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探望事项双方自行协商。

争议焦点




被告主张的家务补偿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张某要求陈某支付家务补偿10万元的主张,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陈某、张某婚后十余年的生活中,随着孩子的出生,张某日常的大部分时间都用来照顾孩子和料理家务,放弃了继续学习提升的机会,对于孩子尽了较多的抚育义务,陈某在外打拼挣钱养家,同时也在多年的经营活动中积累了较多的经营管理经验,而这种经验将是其受益一生的财富,这种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格局,随着两人婚姻关系的解除,必然会出现两人今后职业前景发展的巨大差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综合考虑到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女方在家务劳动中付出的情况,男女双方的从业经验和能力、个人的收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酌定由陈某向张某支付离婚经济补偿5万元。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儿子随被告张某生活,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原告陈某向被告张某支付离婚经济补偿5万元。判决作出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指夫妻任意一方因在家务等方面付出了较多义务,在离婚时可以请求另一方给予相应补偿的权利。不同于离婚经济补助,经济补偿系一种基于对家务劳动价值尊重和认可的权利救济方式,婚姻中即使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经济状况优于对方,其仍应当享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如何适用离婚经济补偿制度

一般来说,夫妻一方在家务劳动中投入越多,势必会使得其在自我发展中投入的时间和精力减少,故而在离婚时,投入较多的一方会因自身工作能力、经济能力降低而无法维护自身的利益。但其为做家务付出的劳动价值应当得到尊重,对其进行家务劳动补偿,是对家务贡献者遗失利益的补偿。而这一制度的推进也可以鼓励夫妻双方共担家务,树立共同为家庭付出的意识,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构建更加健康的家庭关系。

根据《民法典》1088条的规定,适用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时,应满足下列前提条件:

 1. 双方必须处于离婚程序。

离婚经济补偿需要夫妻一方在离婚时主动提出,即需在协议离婚或者离婚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提出,协议离婚或者诉讼离婚后再提出经济补偿请求的,法院不予受理。在本案中,张某在离婚诉讼中提出离婚经济补偿,符合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所要求的双方须处于离婚程序的前提要求。

 2. 提出请求的一方必须对家庭共同生活承担了较多的义务。

根据法律的规定,只有夫妻中的一方对家庭共同生活承担了较多的义务,才能主张适用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而且仅是较多于另一方的工作量即可,并非要求远远大于对方,只要是在家庭生活当中,更多地承担了包括但不仅限于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的义务,均可以主张适用离婚经济补偿。

在本案中,张某在与陈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承担了照顾家庭、抚育子女的主要责任,为家庭生活付出较多,对家庭的贡献也较大,符合法条中所规定的“负担较多义务”的规定,因此对于张某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陈某应当给付张某离婚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数额认定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我国《民法典》虽明确规定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情况,但是并没有明确经济补偿的数额标准。截至目前,在法律上虽然没有明确离婚经济补偿金数额认定的具体标准,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考量的因素是要有以下几种:

01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贡献

家庭贡献包括对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为家庭做出的其他贡献,其他贡献应包括夫妻一方以家务劳动形式作出的无形贡献,不能因家务劳动的价值较为抽象而忽视其自身的价值。根据各个家庭的不同情况,家庭贡献的形式可以是使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财富有形增加,也可以是以打扫卫生、洗衣做饭、照顾家庭成员等家务劳动的形式对家庭作出的无形贡献,可以为对方的工作和事业发展提供一定帮助。此外,全职家务劳动者可能因为负担较多家务劳动而选择牺牲自己职业发展的机会,离婚后可能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再就业的机会成本也较高。

02

婚姻关系存续时间

一般来说,婚姻存续时间与当事人对婚姻的依赖程度成正比,结婚时间越久,当事人对婚姻的依赖程度就越高,也就是说离婚给当事人带来的影响也会越大。比如,夫妻一方在婚后承担了较多的照顾家庭的义务而损失了其职业发展的机会,法官在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时就应当综合考虑,对遭受损失方当事人给予一定程度上的照顾。

03

离婚后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

《民法典》规定了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养义务,结束婚姻关系并不当然消灭他们之间的相互扶助义务。婚后夫妻双方都曾为维持家庭这个利益共同体作出一些努力,甚至为照顾家庭产生作出一些牺牲;当婚姻关系结束时,如果一方身体健康状况较差或者生活较为困难,经济负担能力较差,谋生能力较低,没有居住场所,法官在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时应当对其适当照顾,保障其基本生活水平。

04

家务劳动时间、强度、繁杂程度

 家务劳动时间。不仅应考虑到一方当事人日常投入在家务劳动上的时间,还应参考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且两者与补偿数额均呈正相关,补偿数额应随着投入时间以及婚姻持续时间的增加而增加。

投入家务劳动的精力。比如照顾老人和子女之类的事项,不仅要投入大量的体力劳动,还需要投入大量的精神关怀,在其他情况相同时,负责大强度、更复杂的家务劳动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获得比负责简单的家务劳动的一方更多的经济补偿。

家务劳动的效益。既包括直接效益,如通过家务劳动营造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也包括间接效益,如通过家务劳动带来的家庭积极财产的增多或消极财产的减少。

负担较多义务一方的信赖利益。一些婚姻关系中,负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往往出于对婚姻前景以及伴侣的信赖,可能会付出较多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家务劳动。为此,另一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而获得的财产利益以及未来可期待的财产利益,如其在婚后获得的学历学位、工作前景、执业资格、专业职称、知识产权等,均应被纳入离婚经济补偿数额的计算范围,对负担较多义务一方予以补偿。

张晓蔓  律师

专业领域:担任多家政府单位及企业法律顾问,擅长民商事争议解决及债券发行等非诉业务

联系电话:18395864382   

波宁律师
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2年,是宁波市规模较大且实力雄厚的资深律所,先后荣获“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集体”、“全国律师行业创先争优先进集体”、“浙江省优秀律师事务所”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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