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有“两年不可抗辩”条款,是指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法律依据是《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该规定让很多投保人认为即使投保时未如实告知,隐瞒病情,后再次发病发生保险事故,只要拖过两年后,则保险公司就需正常理赔。这种情况真的能在诉讼中获得支持吗?先看以下两个案例:
律师观点
一、从立法目的分析
该不可抗辩条款设置的目的是为了平衡投保人长期付出的现实与失去保险之后可能要面临的困境的关系,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不可抗辩条款限制保险人任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帮助投保人骗取保险金,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以获得保险金为目的滥用该制度,而保险人在抗辩期间经过之后就不能抗辩,这种结果很显然是与不可抗辩条款设立的初衷相违背。
二、从社会效果分析
如果投保人恶意投保,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阻碍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故意在保险合同订立二年后才通知保险人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恶意行为无法行使解除权而仍须给付保险金,此举无异于鼓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投机取巧,不仅对保险人不公平,也不符合《保险法》确立的最大诚信原则。
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持同样的观点
2015年12月04日,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用公开促公正建设核心价值”主题教育活动19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其中典型案例2: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涉及的就是两年不可抗辩条款如何理解适用的问题。该案例所体现的裁判观点为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对将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但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发生投保事故,随后再投保,其具有主观恶意,系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并违反保险合同法理,此时不应机械性地固守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定,应赋予保险公司解除权,且两年不可抗辩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有利于遏制恶意投保并拖延理赔的不诚信行为,规范保险秩序,防止保险金的滥用。
该案例虽不是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但作为典型案例,对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投保前已发保险事故,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请求理赔,应否支持的问题,在法律、司法解释层面尚属于空白的情形下,处理同类案件具有较大的指导意义。
四、部分高院在规范性文件中也采纳了上述观点。
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1]1号)第20条第1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事故已发生,投保人就此向保险人作了不实告知,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可抗辩期已过为由,要求保险人对该项隐瞒的事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徐雪华 律师
擅长领域:建筑房产、保险合同、婚姻家事及强制执行等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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