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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公司减资程序中应通知的已知债权人包含未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确认的债权人;
2、公司减资程序应当履行通知和公告程序,只公告未通知或只通知未公告都属于不当减资行为;
3、公司构成不当减资的,则减资前的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8日,原告陈某因与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返还定金、预付款并赔偿损失。经审理,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判决A公司返还原告陈某定金及预付货款1375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因A公司未履行,原告陈某于2021年3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因A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于同年5月28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A公司由被告张某、胡某以货币方式各认缴出资1750万元、3250万,分别占注册资本的35%、65%,认缴期限至2048年12月31日,实缴0元。上述案件审理期间,2020年6月20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减资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减少至50万元,其中被告胡某认缴出资由3250万元减至32.5万元,被告张某认缴出资由1750万元减至17.5万元,认缴期限应在2048年12月31日前足额缴纳,并对公司章程作了相应修改。A公司就减资事项进行了公告,但未通知原告。同年9月2日,被告张某、胡某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交《股东对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说明进行确认的决议》,被告张某、胡某承诺:“对减资前所有的债务及隐性债务以减资前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某、胡某不当减资,损害债权人利益,故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胡某在各自减资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不能清偿原告陈某的1375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被告胡某应在其减资本息范围内、被告张某应在其减资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尚欠原告陈某的1375000元债务及相应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其一,被告张某、胡某承诺就公司减资前的所有债务及隐性债务以减资前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系其真实意思,应为有效。其二,公司减资虽是公司内部行为,但应当履行《公司法》第177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A公司对原告陈某的债务在减资前已形成,且A公司明显能够有效联系原告陈某,但其在减资前未直接通知,故其减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应当比照公司法及相关原则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胡某在其减资范围内对A公司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一、公司减资程序中“通知债权人”的具体范围如何确定?
《公司法》第177 条规定公司减资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同时应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但未明确规定减资公司应通知的债权人包含的具体范围。通说认为,此处的债权人包含的范围包括已知或应知债权人,可比照公司清算时,公司需向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中的债权人范围。但实务中,如本案原告这种未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确认的债权,其债权人可否被认定为已知债权人存在争议。本案中法院以“A公司对原告陈某的债务在减资前已形成,且A公司明显能够有效联系原告陈某”,故认定属于减资程序中应通知的已知债权人。
二、对于已知债权人,公司减资时能否以公告代替向其通知的义务?
公司法第177 条规定公司减资时要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由此可见立法者是要求公司应当先行履行通知程序再履行公告程序。公告程序是为弥补因通知对象涵盖不全而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以此尽可能通知公司所有明知或潜在的债权人,保障债权人在减资程序中享有相应的权益。如果公司有已知债权人且能直接通知而未通知,仅仅公告了之,显然与上述法条的立法目的不符,不利于保障已知债权人的权益。故公司减资应当履行通知和公告程序,只公告未通知或只通知未公告都属于不当减资行为。
三、公司构成不当减资,相应股东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公司法》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虽然法律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注册资本额依然给债权人提供了对公司偿债能力的一个外在的、直观的判断标准。
而公司不当减资行为将直接导致公司自身偿债能力严重下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权利。同时公司减资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减资的受益人为公司股东,该情形与股东抽逃出资对债权人的侵害本质相同。故对于公司不当减资的行为,股东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徐雪华 律师
擅长领域:建筑房产、保险合同、婚姻家事及强制执行等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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