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襄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茶叶店销售过度包装茶叶案
2024年5月27日,襄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茶叶店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规定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4年4月19日,襄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茶叶店开展商品过度包装专项检查中,发现正在销售的“金骏眉”红茶礼盒,内装有2盒茶叶,每盒为200g,经工作人员现场测量该礼盒长为36cm 、宽为23cm、高为12cm,包装空隙率为47.67%,不符合GB 23350-2021《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食品和化妆品》中有关“单件净含量Q>50g的,包装空隙率≤30%”的要求。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案例二:禹州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美容美体中心销售过度包装的化妆品且拒不改正案
2024年4月3日,禹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某美容美体中心进行检查时发现其正在销售的“胶原紧致组合”礼盒(2套),装有化妆品5瓶,共计580ml。经手动法现场测算,礼盒长、宽、高分别为25cm、25cm、14cm,包装空隙率为40.34%,不符合GB23350-2021《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 食品和化妆品》中有关“单件净含量Q>50g,包装空隙率≤30%”的要求。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下架。
2024年4月22日,禹州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存在问题整改情况进行现场复查时,发现上述“胶原紧致组合”礼盒仍在销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禹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鄢陵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某餐饮店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023年11月15日,经抽样检验,当事人经营销售的卤鸡翅亚硝酸盐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查,当事人购进冻鸡翅1件,规格:10包/件,1公斤/包,购进价格:330元/件,卤制后以6元/个的价格在店内进行销售。共计60个卤鸡翅,当天销售卤鸡翅18个,得销售款132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和《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转至《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鄢陵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许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业分局查处某汽车公司合同违法案
2024年4月16日,许昌市市场监管局专业分局对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利用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作出行政处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警告并处罚款。
2023年10月23日,专业分局接到投诉举报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存在合同违法行为。经查,当事人在汽车销售中,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二手车买卖合同(定金合同)》和《二手车买卖合同(零售合同)》。其中定金合同第二条2.3和零售合同第七条7.1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属于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以上条款仅约定了甲方(消费者)违约后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而对乙方(销售方)的违约责任不做约定,在违约责任的承担上显失公平,属于利用格式条款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据《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案例五:长葛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李某电动自行车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7月30日,长葛市市场监管局对长葛市李某电动自行车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作出了没收不合格电动自行车1辆;没收违法所得400元;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4年6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金彭车业无锡有限公司生产的TDT012Z型电动自行车进行了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销售的报告所示批次的电动自行车是2024年4月从金彭车业无锡有限公司购买的,共购进5辆,购进价格为2100元/辆。截止送达报告当日,除样品1辆,已全部零售。销售价格为2200元/辆。该案违法货值金额11000元,违法所得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4.1.1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上述处罚。
案例六:魏都区分局查处许昌继强摩托车有限公司的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6月,许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魏都区分局对辖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检,其中某公司销售电动车检验结果为不合格。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没收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3辆,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查处禹州市某加油站销售不合格乙醇汽油案
2024年4月24日,许昌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禹州市某加油站销售不合格车用乙醇汽油的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3年12月21日接许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信息移送处理通知单》和检验报告的通知,禹州市某加油站销售的E92号、E95号车用乙醇汽油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接到检验结果告知书后,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经查,当事人销售的E92号、E95号车用乙醇汽油,经抽检检验为不合格产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上述处罚。
案例八:示范区分局查处某食品生产企业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案
2024年7月,示范区分局对某食品生产企业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违法行为作出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4年3月27日,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当事人的生产加工车间的几名员工正在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以上员工的有效健康证明。当事人因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许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3月27日向其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1.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于2024年4月10日前取得健康证明;2.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2024年4月15日,执法人员对该企业进行回头看检查时发现,生产加工车间正在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8名员工仍未能提供有效健康证明。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