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律师被判虚假诉讼罪的前案——山东高院再审民事判决书

百科   2024-12-24 22:13   重庆  

:吕某祥等69人与粥店建筑公司、陈某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69件案件,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作出(2019)鲁0911民初6301号等69个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对上述69件案件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建议。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对上述69件案件裁定再审。

在上述69件案件再审中,检察机关出示了其对吕某祥等69人的调查笔录及对陈某昌、米某印的调查笔录,以证明69件原审案件均系虚假诉讼民事案件,应予撤销。陈某昌、粥店建筑公司对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监督机关提供的对原审原告吕某祥等69人及对原审被告陈某昌等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以吕仕祥等69人名义提起69件原审诉讼的行为,系有关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该诉讼行为损害了司法权威与公信力,且侵害了国家级第三人的利益,故涉案69件原审诉讼依法应认定为虚假民事诉讼案件。”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鲁0911民再29号民事判决,撤销上述69件原审判决,驳回69人的诉讼请求。
米某印、陈某昌在检察机关调查时陈述,虽然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让赵某伍支付米培印工程款4320011元,但赵某伍无履行能力,米某印未实际收到工程款,经他人推荐认识了相关律师,在律师的授意下,用农民工个人名义起诉陈某昌,追索劳动报酬,同时将粥店建筑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昌制作了《2017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材料交给律师,律师把民事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事先制作好,然后拿着找农民工签字。实际上农民工不知道是干什么用,只是告诉他们帮着要工程款。
李某松在检察机关调查时陈述,其在涉案工程工地上提供过劳务,劳务报酬已在2017年底结清,没有人欠其工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和《2017工资发放表》上的签字不是其所签,没有委托其他人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材料,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向法院起诉陈某昌和粥店建筑公司。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民再88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泰安市粥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松,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昌,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二审上诉人泰安市粥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粥店建筑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松、陈某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鲁09民终23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检
察机关在审查相关案件中发现该案涉嫌虚假诉讼。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鲁检民监[2021]3700000027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1日作出(2021)鲁民抗2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董永涛、赵怡宁出庭。二审上诉人粥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拥政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李华松、陈士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本案系当事人为实现非法目的、捏造事实而提起的虚假诉讼,应予纠正。理由如下:根据检察机关对李某松以及米某印、陈某昌的调查核实,查明李某松受雇于陈某昌,2017年在涉案工程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其在涉案工程的工地上的劳务报酬均已在2017年年底结清,2019年法院立案受理该案时,陈某昌未欠付其劳动报酬,李某松与陈某昌之间不存在欠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
李某松没有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起诉陈某昌、粥店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于诉讼中提交的《2017工资发放表》,经双方质证,陈某昌认可工资表载明的拖欠李某松的工资数额,为此法院支持李某松主张陈某昌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
根据检察机关对李某松等71名农民工以及米某印、陈某昌的调查核实,查明《2017工资发放表》系在2017年年底陈某昌已向李某松结清劳动报酬的情况下,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陈某昌事后制作,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据上述伪造的《2017工资发放表》,认定陈某昌尚欠付李某松劳动报酬与事实不符。
粥店建筑公司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李某松等人的行为系虚假诉讼,陈某昌也不欠李某松的工资劳务报酬,整个案件事实是虚构的,证据是伪造的,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李某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由李某松承担。
李某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昌给付拖欠的李某松劳务报酬22332元;2.判令粥店建筑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欠付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粥店建筑公司、李某松承担。
一审查明,2017年1月,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泰安市岱岳区英雄山小学东校区第二标段工程承包给粥店建筑公司施工建设。2017年4月,粥店建筑公司与赵某伍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粥店建筑公司将其承接的泰安市岱岳区英雄山小学东校区第二标段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赵某伍施工建设。
2017年4月6日,赵某伍与米某印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约定由米某印对涉案工程进行大包主体清工,并根据标准层、二次结构完成进度,约定了相应的付款进度。2017年4月20日,陈某昌与米某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陈某昌承包涉案工程的主结构木工及二次结构的构造柱、过梁等。合同签订后,陈某昌组织木工班长及工人提供了劳务,陈某昌支付李某松劳动报酬1万元。施工结束后,各木工班长计算了每名木工工人的工资,形成了木工结算单和工资发放表,陈某昌签字确认,尚欠李某松部分劳动报酬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松受雇于陈某昌在陈某昌承包的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对含李某松在内的工人工资表、木工结算单,陈某昌予以签字确认,且当庭亦认可工资表载明的拖欠李某松等工人的工资数额,李某松主张被告陈某昌支付欠付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拖欠劳动报酬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故李某松依法可随时主张,陈某昌作为雇主应予支付。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粥店建筑公司作为涉案施工工程总承包企业,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构成违法分包关系,依法应对陈某昌拖欠李某松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基于其违法分包事实的存在,与是否结清工程款无关,故对粥店建筑公司提出的其虽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赵某伍,但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其公司未拖欠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鲁0911民初6243号民事判决:一、陈某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松劳动报酬22332元;二、粥店建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79元,由陈某昌、粥店建筑公司负担。
粥店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松、陈某昌承担。
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李某松的诉讼代理人提交起诉状、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就该案纠纷提起过共同诉讼,当时李某松的工班长张某志为诉讼代表,后因粥店建筑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而被驳回,当时接受委托时在张某志带领下去工地办理过委托手续。提交签收判决书现场图片一宗,欲证明直接向工班长送达的相应法律文书,由工班长张某志接受判决书时照片为证。粥店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李某松未签署过委托书,工资发放表中签字也不是李某松所签,李某松未收到过判决书。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李某松授权诉讼代理人的事实和收到判决书的事实。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某松受雇于陈某昌,在陈某昌承包的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对含李某松在内的工人工资表、木工结算单陈某昌予以签字确认,且当庭亦认可工资表载明的拖欠李某松等工人的工资数额,李某松主张陈某昌支付欠付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拖欠劳动报酬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故李某松依法可随时主张,陈某昌作为雇主应予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经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粥店建筑公司作为涉案施工工程总承包企业,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构成违法分包关系,依法应对陈某昌拖欠李某松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鲁09民终23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粥店建筑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2017年1月,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泰安市岱岳区英雄山小学东校区第二标段工程承包给粥店建筑公司施工建设。2017年4月,粥店建筑公司与赵某伍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粥店建筑公司将其承接的泰安市岱岳区英雄山小学东校区第二标段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赵某伍施工建设。
2017年4月6日,赵某伍与米某印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约定由米某印对涉案工程进行大包主体清工,并根据标准层、二次结构完成进度,约定了相应的付款进度。2017年4月20日,陈某昌与米某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陈某昌承包涉案工程的主结构木工及二次结构的构造柱、过梁等。
米某印因赵某伍拖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某伍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鲁0911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判令赵某伍向米某印支付工程款4320011元及相应利息、驳回米某印要求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米某印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鲁09民终1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吕某祥等69人与粥店建筑公司、陈某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69件案件,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作出(2019)鲁0911民初6301号等69个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对上述69件案件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建议。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对上述69件案件裁定再审。
在上述69件案件再审中,检察机关出示了其对吕某祥等69人的调查笔录及对陈某昌、米某印的调查笔录,以证明69件原审案件均系虚假诉讼民事案件,应予撤销。陈某昌、粥店建筑公司对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监督机关提供的对原审原告吕某祥等69人及对原审被告陈某昌等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以吕仕祥等69人名义提起69件原审诉讼的行为,系有关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该诉讼行为损害了司法权威与公信力,且侵害了国家级第三人的利益,故涉案69件原审诉讼依法应认定为虚假民事诉讼案件。”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鲁0911民再29号民事判决,撤销上述69件原审判决,驳回69人的诉讼请求。
还查明,米某印、陈某昌在检察机关调查时陈述,虽然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让赵某伍支付米培印工程款4320011元,但赵某伍无履行能力,米某印未实际收到工程款,经他人推荐认识了相关律师,在律师的授意下,用农民工个人名义起诉陈某昌,追索劳动报酬,同时将粥店建筑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昌制作了《2017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材料交给律师,律师把民事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事先制作好,然后拿着找农民工签字。实际上农民工不知道是干什么用,只是告诉他们帮着要工程款。
李某松在检察机关调查时陈述,其在涉案工程工地上提供过劳务,劳务报酬已在2017年底结清,没有人欠其工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和《2017工资发放表》上的签字不是其所签,没有委托其他人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材料,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向法院起诉陈士昌和粥店建筑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诉讼中,李某松的诉请是判令陈某昌给付拖欠的劳务报酬、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李某松以及米某印、陈某昌在检察机关的陈述,李某松受雇于陈某昌在涉案工程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劳务报酬已在2017年年底由米某印垫付结清。
虽然(2019)鲁09民终181号民事判决判令赵某伍支付米培印工程款,但因赵某伍无履行能力,米某印未实际收到工程款,米某印在律师的授意下,用农民工个人的名义提起原审诉讼,其目的是为了让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在原审中提交的《2017工资发放表》亦是为提起诉讼,在律师的授意下,由陈某昌事后制作。
因此,提起原审诉讼时,李某松与陈某昌之间不存在欠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且李某松没有向法院起诉追索劳动报酬的意思表示。原审诉讼是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的民事诉讼行为,该行为不但侵害了粥店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李某松的诉讼请求。
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依法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2311号民事判决和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62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均由李某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翠真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崔志芹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福梅
内容来源:裁判文书网,判决书中人名进行了隐名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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