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披露:律所为承揽法律顾问、诉讼与非诉业务,送给公职领导115万元

百科   2024-12-22 21:39   重庆  
事实摘要:2010年至2019年,城投公司、管委会、高科投支付湖南五某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费(含法律顾问费、诉讼和非诉讼业务的代理费、辩护费、服务费等)总计616.5万元(含税)。湖南五某律师事务所扣除5%-10%的管理费、材料费后,剩余部分用于发放刘某雄的工资报酬和支付刘某雄开支报账(用税务发票)。
为感谢刘某1对湖南五某律师事务所的关照,2013年至2019年期间,刘某雄13次送给李某1(刘某1妻子)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15.5249万元(其中人民币97万元、港币2万元、价值16.8万元的黄金500克)。

案件来源: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5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雄,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因涉嫌严重违法问题,于2019年3月19日被郴州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文斌,系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善廷,系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职检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雄犯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1日,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因不能抗拒原因,于2020年4月29日中止审理,2020年9月18日恢复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樊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雄及其辩护人李文斌、刘善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湖南五某律师事务所原系郴州市苏仙区司法局所辖的国有律师事务所,2005年改制成合伙制律师事务所。2010年被告人刘某雄与王某、李某2成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由该三名合伙人对该所进行管理。该所规定所内所有律师开展业务都要由湖南五某律师事务所与对方签订合同,收到的业务费都要入该所的账户,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承接业务,也不得以个人名义收费。2018年12月湖南五某律师事务所注销。其间,刘小某先后担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主任及法人代表。
2009年下半年,刘某雄认识了时任郴州市某某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董事长刘某1及其妻子李某1。刘某1在担任城投公司董事长、郴州市某某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主任、中共郴州市委常委、市政法委书记期间,通过安排和打招呼的方式,促使城投公司、管委会及管委会全额出资的郴州市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投)在没有经过规定程序即与湖南五某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由湖南五某律师事务所指派刘某雄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承揽诉讼业务及融资发债等非诉业务。
2010年至2019年,城投公司、管委会、高科投支付湖南五某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费(含法律顾问费、诉讼和非诉讼业务的代理费、辩护费、服务费等)总计616.5万元(含税)。湖南五某律师事务所扣除5%-10%的管理费、材料费后,剩余部分用于发放刘某雄的工资报酬和支付刘某雄开支报账(用税务发票)。
为感谢刘某1对湖南五某律师事务所的关照,2013年至2019年期间,刘某雄13次送给李某1(刘某1妻子)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15.5249万元(其中人民币97万元、港币2万元、价值16.8万元的黄金500克)。李某1收受上述财物后,均告知了刘某1。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刘某雄将30万元通过何某送给李某1。
2、2014年春节,刘某雄将价值16.8万元的500克黄金金条送给李睛。
3、2014年中秋节,刘某雄在郴州市政府中山院李某1家中将1万元现金送给李某1。
4、2015年春节,刘某雄在郴州市“君临天下”小区李某1家中将1万元现金送给李某1。
5、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刘某雄通过何某将20万元现金送给李某1。
6、2016年春节,刘某雄在郴州市“君临天下”李某1住处,将1万元现金送给李某1。
7、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刘某雄通过何某将20万元存入李某1实际控制和使用的华融湘江银行张某账户(卡号尾数为0488的银行卡),送给李某1。
8、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刘某雄到“君临天下”小区李某1夫妇住处,将2万元港币送给李某1。
9、2017年春节期间,刘某雄到“君临天下”小区李某1住处,将1万元现金送给李某1。
10、2017年上半年,刘某雄通过何某将20万元现金送给李某1。
11、2017年中秋节,刘某雄到“君临天下”小区李某1住处,将1万元现金送给李某1。
12、2018年春节,刘某雄到“君临天下”小区李某1住处,将1万元现金送给李睛。
13、2019年春节,刘某雄到“君临天下”小区李某1住处,将1万元现金送给李某1。
案发后,被告人刘小雄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小雄在郴州市监察委问话调查期间通过家属为其退缴违法所得1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略)
(二)被告人刘小雄的供述证实:
2009年下半年认识了时任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城投公司董事长刘某1。2010年开始到2013年下半年,在刘某1的关照下,其在城投和园区担任法律顾问赚了有200多万元。2013年至2017年,其分四次向刘某1的妻子李某1行贿90万元人民币。(略)
刘某1在位期间为其打过招呼的事项
①2014年还是2015年,某某城投公司中的王某平要刘某雄为该公司以其在郴某国际的2亿元股权质押贷款一事出具法律意见书,费用是3万元,因为该类意见书很简单,只是证券交易所要求必须提供。该案办妥后,考虑到其后续非诉业务市场较大,找刘某1向当时某某城投董事长蒋某民打招呼,不知其是否真打了招呼,反正该案始终是自己在做。
②2018年上半年,因按相关文件规定,政府各级融资平台机构必须进行市场化转型,其中人某某律师事务所已成功招标到宜章的平台转型法务项目,价格为190万元,为此,找到刘某1帮忙向北湖区、苏仙区及资兴市打招呼,后来他只向资兴市打了几个电话,说另外两个不方便打招呼。后来去某某城投公司洽谈,他们表示不打算搞这个项目。
2010年底,市城投公司的法律顾问合同即将到期,便打刘某1电话,问可否由自己来担任园区法律顾问。2011年2月份或3月份,刘某1说律师期满前,可以先来做,但没有签合同前,是不付费的。四月份,签了一个管委会的合同,费用为6万元一年。2014年,园区的发展好,向园区提出书面报告,要求将高科投顾问费增至12万元每年,管委会的增至10万元每年,领导集体研究同意了。2014年一次签订了三年的合同,这三年均是一个标准。到了2017年4月,当时园区负责领导是李某3,提出只能在高科投和管委会选一家继续担任顾问,一个人任两家的顾问,社会影响不好。认为李某3对自己有看法,于是又找刘某1,请他向李某3打个招呼,由我继续任高科投和管委会的顾问。后来刘某1向李某3打了招呼,合同一直没有签,事情还是自己在干。
(三)证人证言(略)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湖南五某律师事务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价值人民币115.5249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雄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湖南五某律师事务所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决定性作用,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雄所犯单位行贿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雄通过家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刘某雄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但不妥当,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李文斌、刘善廷共同提出“被告人刘某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认罪态度好,没有造成实际损害,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李文斌提出“被告人家属已积极缴纳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雄及其辩护人李文斌提出“被告人刘某雄应认定为单位向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雄作为湖南五某律师事务所的主管人员,为所在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主动联系刘某1,利用刘某1的职务便利签订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事后代表单位将钱送给刘某1的妻子李某1,李某1收受刘小雄财物后均告知了刘某1,被告人刘某雄通过利用刘某1的职务便利才能达到其目的,该行为属于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雄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某雄现取保候审,刑期从羁押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判决时间: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内容来源:裁判文书网、要案备忘录,文中名称已经做了隐名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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