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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妈了个X”等带有“侮辱”性质的口头禅能否给予治安处罚?
百科
2024-12-22 21:39
重庆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19)浙06行终471号
上诉人冯某、诸暨市公安局、陈某君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3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6月24日下午1时30分许,在诸暨市XXXX镇华东汽配水暖城59幢1219店面前,第三人陈某君与陈爱青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陈某君用诸暨方言辱骂原告冯某:“冯某是条卵”、“无赖,什么都不是的东西”、“妈了个X,特妈的,我说其爹死掉了,我就是其个爹,我就其”、“我要弄其死来了,我要其也爬到地上为止”、“你相不相信,冯某敢不敢走出来,我今天跟你一起去,我要踏其头上做人去来”等。2018年12月5日,原告冯某向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报案,要求对陈某君以辱骂方式侮辱原告进行调查处理,该所于当日受案,经调查取证,2019年2月1日,被告决定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案涉四段手机拍摄的视频是否经过后期剪辑进行鉴定。2019年3月26日,该研究院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送检视频非送检手机拍摄的未经后期处理的视频。2019年3月28日,被告诸暨市公安局作出诸公(店)不罚决字[2019]500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陈某君用诸暨方言“遭冯某我话其条卵”等言语骂冯某(案发时60周岁)。因在场围观人员较少,陈某君的情节属特别轻微。决定对陈某君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3年7月3日下午,在诸暨市店口人民法庭,陈某君曾因殴打原告冯某,于2013年7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作出诸公行决字(2013)第26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某君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另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陈某君以书面形式向冯某进行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告具有维护诸暨市辖区内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认定第三人侮辱原告的违法行为成立,但是否构成情节特别轻微。侮辱主要是指以言行侮弄羞辱别人,使对方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主要表现手段方式有暴力侮辱人身、采用言语进行侮辱、文字侮辱等。侮辱行为具有公然性,即指当着第三者甚至众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其目的是为使他人人格或名誉受损。本案中第三人的陈述、案外人陈姿桦、陈爱青等的证述,结合案涉四段视频,可以确认2018年6月24日下午1时30分许,在诸暨市XXXX镇华东汽配水暖城59幢1219店面前,第三人陈某君与陈爱青在争吵过程中,陈某君用诸暨方言辱骂原告冯某:“冯某是条卵”、“无赖,什么都不是的东西”、“妈了个X,特妈的,我说其爹死掉了,我就是其个爹,我就其”、“我要弄其死来了,我要其也爬到地上为止”、“你相不相信,冯某敢不敢走出来,我今天跟你一起去,我要踏其头上做人去来”等。第三人以言语形式公然侮辱原告事实清楚,主观故意,致原告的人格、名誉受到一定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本案原告时已年过六十周岁,应属于法律规定的老年人范围。参照《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四十五、侮辱四十六、诽谤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裁量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一)多次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二)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或者身心健康造成较大影响的;(三)侮辱或者诽谤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的;(四)通过网络发布信息侮辱、诽谤他人、同一信息被点击、实际浏览次数达2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200次以上的;(五)其他情节较重的。本案第三人在公共场所公然辱骂原告,且事发时原告已满60周岁。第三人公然侮辱老年人,应当认定属于“情节较重”。根据陈某君、陈爱青、陈姿桦等的陈述及视频反映,事发当时现场除陈某君外至少有陈爱青、陈姿桦、另一男一女等不特定的第三者。本案第三人曾与原告因发生纠纷而被处罚,事发时其在公共场所对不特定第三者公然辱骂原告,主观恶意明显,给原告的人格、名誉带来一定的损害,且事后又未积极消除不良影响,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或具有其他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形,第三人侮辱已满60周岁的老年人属法定的情节较重情形。被告认定第三人陈某君侮辱原告行为违法,属情节特别轻微,主要理由认为现场人数较少。但未就“侮辱老年人”作为情节较重情形等予以考虑裁量,事实认定有误。综上,被告作出的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诸暨市公安局作出的诸公(店)不罚决字[2019]500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诸公(店)不罚决字[2019]500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冯某上诉称,冯某在一审中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五日内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该诉请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诸暨市公安局对上述事实已经查清,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掌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2项并依法判令诸暨市公安局在判决生效5日内对陈某君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诸暨市公安局上诉称:1.诸暨市公安局对陈某君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得当。2018年6月24日下午,在诸暨市XXXX镇华东汽配水暖城59幢店面前的人行道上,陈某君用诸暨方言“遭冯某我话其条卵”等言语骂冯某(案发时60周岁)。因在场围观人员较少,陈某君的情节属特别轻微。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陈某君的陈述和申辩、冯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及归案经过等。2019年3月28日,诸暨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陈某君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认为诸暨市公安局未就“侮辱老年人”作为情节较重情形等予以考虑裁量有误。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冯某向诸暨市公安局提供了浙江省老年人优待证,诸暨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接收,并作为认定陈某君违法事实的依据。同时,诸暨市公安局已在诸公(店)不罚决字[2019]500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冯某案发时已满60周岁。因此,诸暨市公安局已将“侮辱老年人”作为情节予以考虑。只是诸暨市公安局认为案发时在场人员较少,且冯某与案外人陈姿桦等人并不相识,陈某君的违法行为对冯某的人格、名誉实际影响较小,并未造成危害后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节特别轻微情形,遂依法不予行政处罚。3.一审法院未考虑陈某君所使用诸暨方言的地域特色,简单将“侮辱老年人”作为情节较重情形予以考虑会导致量罚明显不当。“遭冯某我话其条卵”等言语系诸暨方言,有明显地域特色,是本地居民平时交谈过程中的常用语。诸暨市公安局考虑到诸暨当地民风情况,陈某君有参军入伍经历,且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对冯某实际造成的影响较小,故对陈某君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如简单适用《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会导致量罚明显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诸暨市公安局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的诸公(店)不罚决字[2019]500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陈某君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冯某从2012年起一直干扰着陈某君。2012年7月,冯某强调必须把陈某君送入监狱,同年9月大闹看守所,所长在冯某的干扰、压力下,无正当理由把陈某君送到绍兴市公安局看守所异地关押。2012年10月,冯某出面干扰诸暨市人民法院刑庭法官,陈某君被判实刑,送入监狱。2012年12月,冯某用同样方式干扰、威胁诸暨市人民法院店口法庭法官,逼迫法官距陈某君出狱前第7天在绍兴市公安局看守所内开庭,置陈某君律师多次申请于不顾,在离所3天前判决陈某君离婚。2013年4月21日,诸暨市人民法院对陈某君案立案,并组成了合议庭,又是冯某干扰了法官,致审理的案件连续出错。在“涉稳信息报送表”上法官无奈写上“因为冯某局外人的介入,导致案件无法公正判决。”2013年7月,冯某说陈某君殴打了他,但所有的录音及法官的举证均未能证明陈某君殴打过冯某,然冯某在诸暨市人民法院大吵,上级领导施压庭长如不处理好冯某和陈某君事宜,就让其就地休息。在电话交谈中,该庭长明确表示:“我是一个小小的庭长,我如果是市委书记、市长,绝对不会让冯某这样搞下去,我苦呀,冯某确实是XX。”最后在协调中,庭长自掏腰包4000多元给了冯某,但冯某并不善罢干休,又一张诉状把陈某君告上法庭,理由是陈某君骂他,庭长违背了当初的承诺,要求陈某君向冯某书面赔礼道歉。为此诸暨市人民法院执行庭进行了抓捕执行,后在朋友、家人的劝说下,陈某君无奈给冯某写了一张道歉书,法院屈于冯某的威迫,让冯某彻底把法院变成了其后花园。(2016)浙06民再26号案件中,冯某再一次给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施压。综上,陈某君和冯某并不是一次相遇的骂人行为,而是经过长达8年的纠纷事件。陈某君的骂人并不是特定针对冯某。案件的发生地在诸暨市管辖范围,吵架对象也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对象,陈某君和提供证据的对象也是离婚后财产分割的当事人,证人证据提供者陈爱青为什么不提供原始录像,反而要剪辑出几段视频,目的很明确,其提供了不实的证据。一审法院无视证据链的全部实情,导致判决不公,致使诸暨市公安局多年协调民间纠纷的执法部门蒙受其冤。另,陈某君与冯某的年纪上下不到4岁,在当今的生活中,冯某不算是一个老人,两个老人口中的口头禅能算辱骂吗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上诉人冯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二审庭询时答辩称,陈某君的行为属于公然侮辱老年人的行为,诸暨市公安局认为陈某君公然侮辱老年人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但并没有对此提供相应法律依据,属未尽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诸暨市公安局以现场人员较少、有不认识冯某的人、用的是地方方言、陈某君系退伍人员为由诉称陈某君属于情节特别轻微,违背法律规定,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亦违背了量罚得当的原则。
上诉人诸暨市公安局答辩称:1.冯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该案如简单适用相关法律依据,会造成量罚明显不当。冯某要求法院判令诸暨市公安局在判决生效五日内对陈某君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但诸暨市公安局综合全案证据认为,案发时在场人员较少,且冯某与案外人陈姿桦等人并不相识,陈某君的违法行为对冯某的人格、名誉实际影响较小,并未造成危害后果。因此陈某君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节特别轻微情形,应当依法予以不予行政处罚。故冯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同时“遭冯某我话其条卵”等言语系诸暨方言,有明显地域特色,是本地居民平时交往过程中的常用语。诸暨市公安局考虑到诸暨当地民风情况,陈某君有参军入伍经历,且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对受害人实际造成的影响较小,故对陈某君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如简单适用《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会导致量罚明显不当。
上诉人陈某君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二审庭询时答辩称,陈某君与前妻陈爱青在诸暨市XXXX镇华东汽配水暖城59幢1219店面前争吵近一小时,当时冯某不在现场,也骂不到他。陈某君的话都是一些诸暨地方的军人口头禅,一点也不严重,在诸暨不是冯某所说的辱骂了他。
经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当时在场人员除陈某君、陈爱青外,尚有陈姿桦及另两过路人。陈某君与陈爱青争吵时间前后近1小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公然侮辱他人行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
2018年6月24日下午1时30分许,陈某君
与陈爱青
(原系陈某君
之妻
)在诸暨市XXXX镇华东汽配水暖城59幢1219店面前争吵近1个小时的言语中,陈某君
先后有“
冯某
是条卵”、“无赖,什么都不是的东西”、“妈了个X,特妈的,我说其爹死掉了,我就是其个爹,我就其”、“我要弄其死来了,我要其也爬到地上为止”、“你相不相信,
冯某
敢不敢走出来,我今天跟你一起去,我要踏其头上做人去来”等辱骂之词,当时争吵的位置虽然在公共场合,但在场人员除
陈某君、陈某青外,
仅能证实尚有陈姿桦及另两名过路人。且相关言词是陈某君在与陈爱青的争吵过程中引发,部分为具有诸暨当地特色的口头禅,内容根据当地一般人正当理解,不足以对冯某的社会评价造成明显直接贬损
。
上述带有“侮辱”性质的地方口头禅虽然与当今文明用语的创导格格不入,应当被时代所摒弃。但在转换阶段采用以言语对他人进行嘲笑、辱骂的侮辱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仍应结合起因、地方现有语言特点、行为对象及后果等加以综合评判
。
如对带有“侮辱”性质言语一经发现即一概予以打击,势必导致打击对象的扩大化和普遍化,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
为此,诸暨市公安局认定
陈某君
的行为尚不满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
(二)项及《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裁量基准》之条件,而对陈某君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冯某
关于“判令诸暨市公安局在判决生效5日内对
陈某君
作出行政拘留
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未对法律适用作出全面审查认定,应予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3行初5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建
审判员 蒋 瑛
审判员 范卓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谈亚红
法布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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