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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訴与非诉
夫妻一方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名,其个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配偶即财产共有人的同意,配偶在该保证合同中未签字并不影响签字一方个人保证责任的成立与生效,签字一方以个人财产提供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其在未征得配偶即财产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系无权处分,配偶对此不予追认的,该承诺无效,并对配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再审申请人冯春花因与被申请人马晓琴、李明、赵玉科、贾延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2018)最高法民再210号】》
再审申请人冯春花因与被申请人马晓琴、李明、赵玉科、贾延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9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冯春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云、被申请人赵玉科委托诉讼代理人呼东红、被申请人贾延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马晓琴、李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春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判错误。
1.冯春花与马晓琴均未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的保证条款应属无效。《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担以上保证责任已经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并与财产共有人共同签署本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自借款双方及保证人各方签字后生效。冯春花事实上既不知情亦未签字,马晓琴既未在合同上签字,亦未在事后对该合同予以追认,故该合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签署,合同整个保证条款均应无效。
2.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借款合同》签订以后,贾延成未实际给付出借款项,贾延成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贾延成与赵玉科等人恶意串通签订该合同损害了马晓琴及冯春花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应属无效。(二)二审裁定以马晓琴、李明、赵玉科、贾延成未提出的抗辩理由,即“赵玉科提供的保证属于人的担保范畴,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赵玉科提供的保证系无偿保证,因为该保证的设定没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冯春花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亦不具备诉讼利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三)二审以裁定书的方式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冯春花的起诉,程序违法。故依法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一)二审裁定驳回冯春花起诉是否正确,即冯春花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问题;(二)案涉《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
(一)关于二审裁定驳回冯春花起诉是否正确,即冯春花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问题。冯春花本案起诉主张确认合同中保证条款无效,系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陕西省延安仲裁委员会(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仅裁决赵玉科对案涉《借款合同》的借贷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裁决主文内容对《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并未作出认定,实际也不能扩张至非仲裁当事人。故该仲裁与本案不属重复处理。赵玉科与冯春花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不仅涉及到赵玉科的个人财产,更重要的是涉及赵玉科和冯春花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夫妻双方有分别财产的约定,否则夫或者妻的收入都为夫妻共有财产,且为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归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实际上很少。换言之,真正能起到保证作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保证条款直接影响到冯春花的财产利益。冯春花现对合同内容中保证条款不予追认,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诉讼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冯春花系本案适格原告,原裁定认为冯春花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冯春花的起诉,确属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应予以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二)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案涉《借款合同》中第五条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赵玉科承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已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并与财产共有人共同签署合同。冯春花作为赵玉科的配偶在财产共有人处未签署姓名。本院认为,赵玉科本人作为保证人已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其个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冯春花在该合同中未签署姓名并不影响赵玉科个人保证责任的成立与生效,赵玉科以个人财产提供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玉科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冯春花同意的情形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系无权处分,冯春花对此不予追认,该承诺无效,并对冯春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冯春花主张认为贾延成与赵玉科等人恶意串通签订该合同,无证据支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冯春花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577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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