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45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9日19时50分许,原告驾驶渝XXXX**号小型客车沿汉场玫瑰园往木凉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南川区大观—木凉路4KM+150M(小地名高石坝)路段处时,与张某国发生碾压。被告唐某英系张某国之妻,被告张某伟系张某国之子,被告刘某勇系张某国之女。发生事故后,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张某国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45000元。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现金支付45000元丧葬费给被告张某伟,被告张某伟出具收条一份。
2019年3月20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张某国尸体进行死亡原因鉴定。2019年4月28日,该所作出渝法医所(2019)病理A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国系异物阻塞会咽部引起窒息死亡。
原告认为,张某国因生前进食柑橘导致堵塞会咽部气道引起窒息死亡,即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张某国已死亡。原告没有支付张某国因自然死亡丧葬费的义务。现原告钟某依照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勇、唐某英、张某伟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一、原告开车碾压了张某国的尸体,并对张某国的尸体造成了严重的毁坏。根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19]病理A鉴字第28号)的分析说明第3项载明:张某国面部散在表皮剥脱,骶尾部表皮擦挫伤,右臀部梳妆擦挫伤,四肢散在表皮剥脱,左侧2-7肋骨呈多段粉碎性骨折伴肋间肌出血,右侧3-6肋骨骨折,第4肋骨断端刺破右肺,右肺萎缩约20%,左侧胸腔见100ml血性液,右侧胸腔见50ml血性液,上述损伤可以由车辆碾压一次性形成。这说明原告开车碾压了张某国的尸体,并对张某国的尸体造成了严重的毁坏。二、原告在侵害张某国尸体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第一,根据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车检)[2019]30322号《车辆安全技术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XXX**小型客车,该车的驻车制动性能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这说明原告驾驶的渝XXXX**小型客车在运行过程是不安全的,原告存在过错。第二,原告开车碾压了张某国的尸体,并对张某国的尸体造成了严重的毁坏。原告明显具有重大过错。
三、张某国虽然死亡,但其尸体同样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容许任何人进行不法侵害。张某国的尸体遭受了原告的不法侵害后,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包括对张某国的尸体进行安葬,让死者张某国入土为安。中国人自古就有“死者为大,入土为安”的善良习俗,原告有责任履行该善良习俗,对张某国的尸体予以安葬,这既是对死者张某国的尊重,也是对张某国亲人的一种安慰。这才能体现我国《民法总则》第八条关于公序良俗的原则、精神。四、原告支付的安葬费45000元,是在南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的办公室,经过交警的调解后,由原告与被告唐某英、刘某勇、张某伟协商一致后,原告自愿当场给付的火化费用以及安葬费用。被告张某伟收取的火化费用以及安葬费用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返还45000元的火化费用以及安葬费用,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以及诚信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某英系张某国之妻,被告张某伟系张某国之子,被告刘某勇系张某国之女。2019年3月19日19时50分许,原告驾驶渝XXXX**号小型客车沿汉场玫瑰园往木凉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南川区大观-木凉路4KM+150M(小地名高石坝)路段处时,其驾驶的渝XXXX**号小型客车与倒卧在路中的张某国发生碾压。
2019年3月21日,经南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的当面协调,被告张某伟向原告出具《谅解书》,载明:“我叫张某伟,现年33岁,家住南川区木凉镇汉场坝村一组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系死者张某国之子。2019年3月19日8时许,我父亲在大木路3公里处与钟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愿意谅解钟某。”原告当场支付4.5万元现金给被告张某伟。被告张某伟当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钟某丧葬费4500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正。”
同日,另查明,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于2019年3月20日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张某国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渝法医所[2019]病理A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分析说明”载明:张某国应系生前进食柑橘导致堵塞会咽部气道引起窒息死亡,张某国窒息倒地死亡后,被车辆碾压,从碾压部位及出血量分析,符合死后早期被碾压的改变,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张某国系异物阻塞会咽部引起窒息死亡。
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于2019年3月21日委托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渝XXXX**小型客车的车辆传动、行驶、转向、制动系统及照明装置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鉴定。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渝公鉴(车检)[2019]30322号《车辆安全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该车传动、行驶、转向、行车制动系统及前照灯的性能有效,驻车制动性能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
诉讼中,对案涉《谅解书》和《收条》的形成问题。原告提出系在当时交通事故尚未查明张某国的死因而交巡警支队宣称原告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下,要求被告张某伟作出的《谅解书》,但并不代表双方对赔偿达成的协议,更不能作为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依据,更不能视为原告的自愿行为。三被告提出《谅解书》和《收条》都是同一天在交巡警办公室形成的,当时经过交巡警的调解达成安葬事宜的赔偿协议,由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支付的4.5万元系在交警队的调解下自愿支付的,原告是在可能面临刑事责任追究的情况下为规避刑事责任,才要求被告张某伟作出的《谅解书》,被告张某伟出具《谅解书》也是基于原告碾压张某国尸体这一行为进行的谅解,被告方并不懂什么刑事责任,只是原告自己陈述什么刑事责任;原告支付4.5万元有三个原因,一是原告开车碾压了张某国的尸体,二是原告面临刑事责任而原告为规避刑事责任,三是原告碾压的是张某国的尸体,但同样原告的碾压行为也对张某国的尸体造成损害,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火葬场的生活费、亲属交通费、尸体停放费、火化费以及将骨灰进行土葬的相关费用,原告亦应参加交通事故赔偿相关费用;同时原告也系为不再负责以后的费用才同意一次性支付4.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一份、渝公鉴(车检)[2019]30322号《车辆安全技术鉴定书》一份、渝法医所[2019]病理A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一份、照片一张,本院依法调取的《谅解书》一份、《收条》一份、现场照片若干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被告张某伟于2019年3月21日出具《谅解书》以及原告支付4.5万元丧葬费的当日,张某国的死亡原因尚未查明。而综合本案的证据情况可知,原告向被告张某伟支付4.5万元丧葬费系基于原告开车碾压行为导致张某国死亡这一前提。但根据尸检鉴定报告内容可知,张某国系异物阻塞会咽部引起窒息死亡,而并非原告开车碾压行为所导致张某国死亡,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不承担张某国因异物阻塞会咽部引起窒息死亡的侵权责任。
同时丧葬费系基于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因此在张某国的死亡并非原告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情况下,被告张某伟收取丧葬费于法无据,依法应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案涉丧葬费4.5万元系被告张某伟个人收取,故,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张某伟向原告返还丧葬费4.5万元。
原告开车碾压导致张某国尸体受损,侵犯了张某国近亲属所享有精神人格权益,张某国的近亲属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退还原告钟某已支付的丧葬费45000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伟、刘某勇、唐某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