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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林诉称:2018年10月10日9时30分,被告张某兴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武宁路长寿路路口北30米处时与原告陈某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某林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林无责。经鉴定,原告陈某林的左膝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等,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公司)设立了“饿了么”外卖体系。事发时,被告张某兴使用带有“饿了么”标识的用具,以“饿了么”平台的名义送餐。被告张某兴的薪酬的收取和发放系由“饿了么”平台发放。被告张某兴遵循被告某信息公司的服务规范、接受该公司的监督管理,被告某信息公司在获得利益的同时承担管理义务。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是被告某信息公司的合作主体,其系由被告某信息公司安排承担的具体雇主责任的一个主体。由于被告某物流公司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物流公司承担雇主替代赔偿责任、被告某信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390485元(币种下同)。
被告张某兴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与被告某物流公司系雇佣关系。事发时,被告张某兴通过被告某信息公司运营的“饿了么”平台接送外卖订单,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某信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某物流公司经某信息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在上海独立经营“蜂鸟配送”业务,由某物流公司自行招募雇员,该雇员与某信息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或雇佣关系,雇员在工作期间出现任何事故,一切责任由被告某物流公司承担。事发时,张某兴执行的是被告某物流公司的配送任务。某信息公司仅为互联网居间平台,并不经营餐饮和配送,也未从被告张某兴的配送中获益,不同意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某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同意一并处理保险赔偿,如果法院要一并处理,根据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只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不赔偿其余损失。医疗费,同意承担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的、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90天计9000元。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等级确定给付比例乘以三者保险金额,本案伤者为十级伤残,赔偿残疾赔偿金20000元(保额400000元×5%)。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张某兴通过被告某信息公司运营的“饿了么”外卖订餐平台接送外卖订单并着“饿了么”标识的头盔、配送箱等送餐途中,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武宁路长寿路路口北3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左膝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等,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2017年11月3日,被告某信息公司的关联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某物流公司签订有关“饿了么-蜂鸟”业务的《配送代理合作协议》,协议载明“饿了么”系被告某信息公司提供的外卖订餐平台,甲方已获得“饿了么”的授权与乙方就“蜂鸟配送”业务签订此协议,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 11月2日。甲方授权乙方使用“蜂鸟配送”系列产品在上海市内经营“蜂鸟配送”的即时配送业务,甲方负责提供产品支持、管理协助、支付结算等平台服务,乙方应按照《配送代理服务规范》《配送代理服务规范处罚细则》的相关规定向商家提供配送服务。甲方具有以下主要权利:甲方有权对乙方合作业务进行监督管理,甲方定期评估,乙方不符合甲方评估要求的员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5日内予以更换;甲方有权按照处罚细则以及甲方制订并邮件通知乙方的其他业务操作规范、要求对乙方向商家提供的配送服务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考核,以确保乙方配送服务符合蜂鸟配送平台或甲方要求。协议同时约定,因乙方或乙方雇员在经营/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方人身或财产损失,乙方未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或因乙方雇员在配送期间导致自身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乙方不及时履行法定义务;或因乙方或乙方雇员自身原因导致的任何涉诉案件,乙方或乙方雇员不出庭,或出庭后拒不配合承担法定责任,因此造成裁定/判决甲方平台承担责任等情形时,甲方有权代为先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垫付款项等)并向乙方追偿。
被告张某兴在“饿了么”外卖订餐平台的骑手基础档案信息载明其自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所在的“代理商”名称为被告某物流公司、所在团队为“普陀曹杨站”。
被告某信息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其中“被保险人信息”载明公司名称为被告某物流公司、雇员名称为被告张某兴,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6日00时起至2018年11月4日24时止。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包括“配送人员意外险及个人责任保险”,其中个人责任保险(配送员因过失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的保险金额为 400000元,保险人按扩展条款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三者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三者伤残等级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分为一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100%至5%,十级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为5%。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0)沪0107民初1721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林雇主责任保险保险金216421.25元;二、被告上海某物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林各项损失共计143230元;三、被告上海某信息公司应对被告上海某物流公司上述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关联索引
案件索引
案例讨论:您认为:外卖骑手接送外卖订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外卖平台和平台用工合作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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