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变更、追加规定》第21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了公司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自行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不能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因该股东的行为导致公司不能清算而办理了注销,该股东对公司不能清算存在过错。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是被吊销营业执照而非被注销,则不属于上述规定要求的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不应适用该条的规定。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2019)渝执异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外贸通能物资公司(以下简称通能物资公司)、中国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亚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高院作出(2000)渝高法经一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包括,一、由通能物资公司给付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外汇贷款420.5万美元及利息;二、亚美实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重庆高院查明,一、通能物资公司无经营活动,无经营收入,公司所有资产早已全部抵押给债权人,且资不抵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二、亚美实业公司从成立至今,无大的经营业务,因走私骗税被海关查处甚重。因无资金投入经营,人员四散,早已歇业,公司无资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重庆高院于2000年11月24日作出(2000)渝高法经执字第6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终结执行。
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重庆高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重庆畜产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畜产品公司)、重庆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国际贸易公司)为被执行人。主要理由为:一、本案申请执行人没有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亦未得到任何形式的受偿,更没有以任何形式放弃债权;二、2000年时,重庆所有的执行案件在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法院为了结案,都是裁定终结执行,当事人理解为有可供执行财产和线索时应当恢复执行;三、从程序上讲,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立、结案意见)第六条第(五)项受理追加申请并恢复执行;四、从实体上讲,两被执行人均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该两公司既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清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追加应当予以准许;五、申请追加重庆蓄产品公司、重庆国际贸易公司为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有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重庆高院认为,执行终结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发生法定的事由,民事执行机关对已经没有必要或者没有可能继续实施执行而结束民事执行程序的制度。从一般意义理解,终结执行即意味着执行程序彻底、不可逆的结束,不存在恢复的可能性。因此,原则上,案件终结执行后,执行程序不可能再次启动。虽然2015年1月1日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立、结案意见第六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但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终结执行可予恢复执行的情形仅限于两类情形,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撤回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的”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的”。立、结案意见属规范性文件,且施行在前,民诉法解释属司法解释,且施行在后,本案应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此其一。其二,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通能物资公司、亚美实业公司处于被吊销营业执照中。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其后果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不得从事除清算以外的营业活动,但其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并未消灭。从实体法上讲,作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其股东承担的是清算责任,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其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追加,必须以公司已注销为前提,同时满足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为条件。本案中,被执行人两公司企业状况处于被吊销营业执照中,并未注销,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追加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所以,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即不能超过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据此,重庆高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渝执异56号执行裁定,驳回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追加请求。
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不服重庆高院(2019)渝执异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重庆高院上述裁定,并追加重庆畜产品公司、重庆国际贸易公司为被执行人。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重庆高院关于“执行终结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发生法定的事由,民事执行机关对已经没有必要或者没有可能继续实施执行而结束民事执行程序的制度。从一般意义理解,终结执行即意味着执行程序彻底、不可逆的结束,不存在恢复的可能性。因此,原则上,案件终结执行后,执行程序不可能再次启动”的认定严重错误,按照该认定,复议申请人关于本案的债权因一句“本案终结执行”而全部消亡,没有任何救济渠道和救济途径,实际上,复议申请人没有得到过任何形式的受偿,更没有以任何的形式放弃本案的债权。立、结案意见对本案涉及情形有明确规定,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重庆高院的认定与该规范性文件相悖,应予以纠正;二、重庆高院关于“但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终结执行可予恢复执行的情形仅限于两类情形,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撤回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的’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的’。立、结案意见属规范性文件,且施行在前,民诉法解释属司法解释,且施行在后,本案应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诉法解释及立、结案意见等相关规定,不论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申请执行人想要再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否则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而本案申请恢复执行的前提和基础与重庆高院的以上认定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前提和基础,第一,本案不存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达成和解,也不存在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的情形,因此不存在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第二,本案申请恢复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立、结案意见第六条第(五)项,和重庆高院所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冲突和抵触,不存在谁施行在前、谁施行在后,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服从司法解释规定的问题。依据立、结案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只要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人民法院都应当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而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三、本案应追加重庆畜产品公司和重庆国际贸易公司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依据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应当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或者是赔偿责任,而不是重庆高院裁定中所认定的承担清算责任;四、重庆畜产品公司和重庆国际贸易公司有能力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具备执行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追加变更重庆畜产品公司、重庆国际贸易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从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来看,该条规定了公司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自行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不能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因该股东的行为导致公司不能清算而办理了注销,该股东对公司不能清算存在过错。具体到本案,根据重庆高院认定及复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两被执行人是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状态而非被注销,不属于上述规定要求的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不应适用该条的规定。重庆高院异议裁定认为追加被执行人通能物资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前述规定追加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并无不当。
其次,本案目前是否应恢复执行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庆高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实际上系基于被执行人通能物资公司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等原因终结执行,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立、结案意见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审查。重庆高院在异议裁定对此问题的审查,适用法律不当。鉴于本案复议申请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主要诉求为追加变更重庆畜产品公司、重庆国际贸易公司为被执行人,而重庆高院关于本案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审查结论正确,故予以维持。如复议申请人认为本案具有其他应予恢复执行的情形,可另行主张。
综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关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重庆高院异议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慧卓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薛贵忠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刘丽芳
书 记 员 陈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