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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原则指导着我国法院进行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例如协商解决原则、照顾子女、照顾女方、照顾婚姻的无过错方原则,此外,还有公平公正原则、照顾生活居住困难的一方等等。
这些原则辅助着法官进行裁判,因而离婚财产的分割,与双方当事人证据的收集、诉讼的思路以及双方平时的各种贡献都息息相关。所以,针对这类纠纷,有许多值得我们学习的个案。
案例分享
高某和叶某是夫妻关系,双方以高某的名义,花费人民币149.5万元的总价款,从刘某处购买房产一套。
他们所选择的付款方式是:2014年1月11日,签订定金合同时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2014年2月22日前,支付购房款100万元,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剩余购房款48.5万元。
而该款项的具体支付来源为,2014年2月22日,高某支付给刘某购房款20万元,2014年2月23日,高某的父亲向刘某转账25万元,叶某的母亲黄某向刘某的丈夫王某转账55万元,2014年3月31日,高某向刘某转账购房款48.5万元。
2022年8月25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并未处理房产,叶某起诉,要求分割房产。
双方父母出资,资金能够确定具体数额,但未有特别约定,离婚时,房产按照出资份额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
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1、各方父母的出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应按照比例进行分割。
2、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各方父母的出资,应视为对双方的赠与,不按照比例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该房屋虽系原(叶某)、被告离婚后登记在被告(高某)名下,但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原告及原、被告父母均有出资,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房屋购房款共计149.5万元,原、被告对各自的出资金额、性质持有争议,法院分析如下:
(1)关于定金1万元,原、被告均未提交付款证据,因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法院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关于2014年2月23日被告父亲向刘某转账的25万元以及原告母亲黄某向刘某丈夫王某转账的55万元,有转账记录佐证,事实清楚,应属于双方父母各自的出资,被告主张其中黄某转账的55万元的系借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法律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2款:当事人结婚后,双方父母为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法规已经废止】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因此,原、被告父母为购买案涉房屋出资的80万元应当视为对原、被告的赠与。
(3)于2014年2月22日刘某出具收条载明的20万元及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刘某转账的48.5万元,被告主张系其使用出售婚前房产所得的售房款支付,并有房屋买卖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佐证,原告对其中20万元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主张的售房款所涉银行账户系独立账户,并未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结合资金流向,该68.5万元应认定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出资。
关于房屋的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自愿以市场价值269万元作为房屋分割的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这里有一个问题:在68.5万元被认定为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出资的情况下,该出资及出资对应的增值应如何分割?存在三种观点。
A. 在房屋269万元中扣除,作为被告的个人财产。
B. 68.5万元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亦应当归属个人所有。
C. 68.5万元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法律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审判决
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出资及房屋登记等情况,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应当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0.25万元【(269万元-68.5万元)x1/2】
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争议焦点
1、高某婚前个人财产出资的68.5万元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是否亦应当归属高某所有?
2、2014年2月23日上诉人高某父亲向刘某转账的25万元出资款应否认定系对上诉人高某个人的赠与。
法院观点:
在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婚前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原则上不因婚姻的成立而改变,如果将个人财产用于投资,不管这种投资是在婚前还是婚后,其本金仍归个人所有。
但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些财产通过经营所产生的增值,则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个人出资部分的收益归个人所有,将会成为一方推卸家庭责任的借口。
对于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因此,当事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一方或者双方父母为当事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除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自己子女购置房屋款项的情况之外,根据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具体到本案
一、本案高某婚前个人财产出资的68.5万元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有法律依据。
二、对于2014年2月23日上诉人高某父亲向刘某转账的25万元出资款,由于上诉人高某未有提交其父亲系单独赠与其个人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系对上诉人高某和上诉人叶某的夫妻双方的赠与也无不当。
最终二审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际上,在《民法典》正式出台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该司法解释已失效)中曾明确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项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而后被摈弃。究其原因,主要考虑到在现实生活中,由双方父母共同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形并不罕见,同时还寄托了父母对子女婚姻美满的期望。
有人认为,在双方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认定为是按份共有与家庭伦理性特征不相符,可能有违双方父母出资时的初衷。家庭关系与其他关系相比身份较为特殊,可见《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对于子女登记结婚后,父母出资如何认定进行了修改。
也就是说,该司法解释实施后,结婚以后父母再出资为子女买房的,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无论是全额出资还是部分出资,无论是登记在一方名下还是双方名下,都优先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
根据这一新规定,此后若有婚后父母出资买房的情形,建议由父母、子女和子女的配偶一起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父母出资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如果是赠与,需约定明确该资金只赠与子女,还是赠与子女及其配偶。如果是借款,需约定清楚利息和还款期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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