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化时代,微信已成为我们生活、工作中必不可少的通讯工具。尤其对于销售、客服类岗位而言,添加客户微信、宣传推广产品、进行线上交易、客户维护等,已经逐渐发展成一套愈加成熟的“工作流程”。而工作所用的微信账号经精心运营,也成了具有较高财产价值的“无形财富”。那么,员工离职后,工作微信账号要交给公司吗?
案情回顾
甲公司通过网络开展健康教育业务,并设置了不同的进阶课程。刘某自2023年3月至5月期间为甲公司提供劳务(自认),甲公司为刘某发放了工作手机号并用该手机号注册了专门微信账号,实际工作过程中,刘某作为客服人员使用该微信号添加了大量购买网课的客户,刘某离职后未交回该工作微信号。
甲公司主张由于刘某未交回工作微信号,致使原有大量客户无人维护,无法进行深度课程的转化发展,造成公司巨额可得利益损失。甲公司因此提起侵权责任纠纷诉讼,要求刘某返还工作微信账号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近17万元。
刘某辩称其离职后就不再使用该微信账号,客户资源为共享资源,其不存在侵权行为。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应否交还案涉微信账号?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由于离职员工未能完成工作交接而引发的纠纷,甲公司的实质诉求是要求离职的刘某完成离职交接、返还其掌握的公司商业资源。案涉微信账号使用甲公司为员工提供的手机号并基于工作需要注册,刘某使用该微信账号系履行职务行为,甲公司对该微信账号享有占有、使用等权益。虽然,甲公司在诉前未申请劳动仲裁,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但在劳务合同关系终止后,劳务提供者和雇佣单位都应遵守诚信原则,履行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合同义务;在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应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故刘某作为日常使用该工作微信账号的员工,不论其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均应在离职时履行法定义务,进行工作交接,将案涉工作微信账号交还甲公司。
案涉微信账号属于网络虚拟财产,账号中包含的大量客户资源也是甲公司的商业资源,甚至是商业秘密,依法受法律保护。刘某基于劳务或劳动合同关系而取得对该微信账号的使用权益,其离职后不予交还,客观上可能会导致甲公司客户流失,从而损害甲公司就案涉微信账号享有的虚拟财产权益。但鉴于虚拟财产权益的特性,甲公司很难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过法官释法明理,刘某当场配合甲公司找回工作微信密码,将微信号交还甲公司,甲公司依照刘某要求,承诺在十日内为其出具离职证明,双方就本案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结案后,法官继续跟进,经了解,甲公司在修改密码后已使用案涉微信账号顺畅运营,刘某也收到了离职证明,本案纠纷最终化解。
法官说法
网络虚拟财产表现形式主要为虚拟的电子数据,但其又具有现实价值,具有实质的财产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将虚拟财产纳入法律保护的范畴。微信账号作为一种网络虚拟财产,包含着用户、客户的个人信息和隐私及相关方的经济利益。实践中,通过综合分析微信账号等虚拟“办公设备”的来源、注册主体和目的、功能用途、实际操作情况等因素,可以确定其相关权利义务的归属。一般情况下,为便利工作由公司注册提供给员工使用或者员工基于职务行为注册服务于公司业务的微信账号,其相关权益归属于公司。公司员工使用工作微信账号开展工作所积累的客户信息属于工作成果,亦应归属于公司。员工离职时,应履行工作交接义务,将微信账号等虚拟办公资源同其他工作资料、工具一并交还给公司,否则将可能侵害公司权益,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五十八条 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往期回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