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来源:中国佛教协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汉传佛教教务管理,做好教教职人员认定工作,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和《中国佛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及佛教教义教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汉传佛教教职人员(以下简称“教职人员”),是指汉传佛教的比丘、比丘尼。
第三条 教职人员资格由中国佛教协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认定。
(四)有一定佛教学识,能独立完成日常课诵,具备基本佛事法务活动能力。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教职人员资格认定:
(一)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被撤销教职人员资格。
第六条 圆具三坛大戒须按照《全国汉传佛教寺院传授三坛大戒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举办传戒法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应及时将本省级行政区以外的受戒人员是否圆具三坛大戒的情况函告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
第八条 圆具三坛大戒后,由中国佛教协会颁发戒牒。戒牒是教职人员的受戒证明。
第九条 申领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应当由本人凭戒牒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完成备案后,颁发佛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十条 在中国佛教协会及其直属单位、直属寺院任职或常住的人员,可由中国佛教协会认定其教职人员资格,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完成备案后,颁发佛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十一条 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是教职人员的资格证明,应当载明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号和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有效期内,在全国范围适用。佛教协会不得重复认定教职人员。
第十三条 佛教教职人员证书由中国佛教协会统一印制,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伪造。伪造、变造、涂改的证书无效。
第十四条 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持证人不得向他人出借证书。
持证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佛教教务活动一年以上,已完成宗教教职人员数据库信息变更,对该持证人的管理职责已转移至迁入地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和佛教协会,应到迁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办理证书延期手续。迁入地为中国佛教协会的,应到中国佛教协会办理证书延期手续。
相关佛教协会应按本办法规定为教职人员办理证书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损毁或遗失的,应当持本人戒牒,以及常住寺院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佛教院校出具的证明,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核实,并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后补办。
在中国佛教协会及其直属单位、直属寺院任职或常住的教 职人员,应当持本人戒牒以及所在单位或常住寺院出具的证明, 及时向中国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由中国佛教协会核实,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后补办。
第十七条 教职人员戒牒损毁或遗失的,应当持常住寺院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佛教院校和受戒寺院出具的证明,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提出补办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核实后,报中国佛教协会审核补办。
在中国佛教协会及其直属单位、直属寺院任职或常住的教职人员,应当持所在单位或常住寺院和受戒寺院出具的证明,及时向中国佛教协会提出补办申请,由中国佛教协会审核补办。
第十八条 佛教协会颁发证书或办理证书延期、补办等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教职人员应自觉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接受所任职的或所在的佛教团体、佛教院校、佛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和监督。
(三)违犯佛教戒律。
(五)受到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后,再次做出应予惩戒的行为;
(七)其他应予以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违法违规或犯戒行为。
第二十二条 教职人员有以下情况的,应予以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未构成犯罪,但情节比较严重;
(二)违犯比丘戒或比丘尼戒,未构成波罗夷罪,但情节比较严重;
(三)对佛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或以佛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或参与商业活动(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除外),或为商业活动站台,或为非佛教活动场所、非佛教用品开光,情节比较严重;
(四)受到劝诫后,再次做出应予惩戒但又不符合撤销教职人员资格条件的行为;
(五)其他应予以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违法违规或犯戒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教职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予以惩戒,但又不构成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应予以撤销和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规定的,应予以劝诫的惩戒。
第二十四条 予以教职人员劝诫的程序是: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所任职的佛教协会会长办公会议或佛教院校院务会议集体讨论作出劝诫的惩戒决定并当即生效,并以书面形式在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所任职的佛教院校或佛教协会通告。
第二十五条 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程序是: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所任职的佛教协会会长办公会议或佛教院校院务会议集体讨论作出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决定并当即生效,并以书面形式在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或佛教院校通告。教职人员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由其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或佛教院校暂扣戒牒和佛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二十六条 教职人员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后,本人确有悔改表现,由原做出惩戒决定的佛教活动场所、佛教协会或佛教院校按照做出惩戒决定的程序,撤销原惩戒,并以书面形式在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或佛教院校通告,发还戒牒和佛教教职人员证书。
(九)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决定生效后,该教职人员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吊销佛教教职人员证书;该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所任职佛教院校或佛教协会收缴戒牒,并报中国佛教协会注销戒牒。
第二十八条 在中国佛教协会及其直属单位、直属寺院和其举办的佛教院校任职或常住的教职人员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程序是:中国佛教协会会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作出惩戒决定并当即生效,收缴并注销戒牒、吊销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注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教职人员自愿放弃或因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资格的,由所在寺院或所任职佛教协会、佛教院校收缴戒牒,并报中国佛教协会注销戒牒;同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确认后注销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并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在中国佛教协会及其直属单位、直属寺院任职或常住的教职人员自愿放弃或因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资格的,由中国佛教协会收缴并注销戒牒、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注销备案。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教职人员认定情况报中国佛教协会,中国佛教协会以适当方式公告。
第三十一条 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佛教教务活动的,应当经离开地和前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同意,并报两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佛教教务活动一年以上的,应主动向两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说明,协助办理宗教教职人员数据库信息变更。两地的佛教协会应协助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办理该教职人员管理职责的转移程序。
教职人员跨县、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从事佛教教务活动的管理,应当遵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