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消防大队灭火违法和渎职!败诉!

百科   2024-09-07 09:06   山东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1)鲁14行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城市消防救援大队。所在地址山东省禹城市行政街**。


负责人姚*,政治教导员。


上诉人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禹城市消防救援大队消防监管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1482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并告知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3日早晨,原告发现位于禹城市湖滨花园小区的自家车库失火,随报火警。被告提供的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显示报警时间是2019年7月3日6点36分40秒,命令下达时间是2019年7月3日6时39分17秒,出车时间为2019年7月3日6时40分02秒。


被告的出车记录仪视频显示首辆消防车车尾离开车库时间是2019年7月3日6时44分40秒,2019年7月3日6时48分58秒到火灾现场,途中行驶了4分钟18秒。被告消防人员到达现场灭火后于同日7时53分驶离现场。另查明,被告原名“禹城市公安消防大队”,2020年4月24日更名为“禹城市消防救援大队”。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包含四个方面的诉求,

一是要求追究被告单位领导渎职责任;

二是要求确认被告履行消防监管职责行为违法;

三是要求确认被告迟延救援违法;

四是要求行政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追究被告单位领导渎职责任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履行消防监管职责违法与迟延救援违法,分属于不同的行政主体。


一审法院已在庭前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三)项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该两项起诉。


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迟延救援违法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2018年3月21日,中央印发《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五十六)公安消防部队改制。公安消防部队不再列武警部队序列,全部退出现役。公安消防部队转到地方后,现役编制全部转为行政编制,成建制划归应急管理部,承担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充分发挥应急救援主力军和国家队的作用。


本案事故发生时,禹城市应急管理局已成立,虽然“禹城市公安消防大队”至2020年4月24日更名为“禹城市消防救援大队”并在此期间适用《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但并不影响被告行为的行政性及其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故被告认为其灭火是消防队的执勤战斗行为,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行为,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迟延救援违法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的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7月3日,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起诉未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迟延救援的违法行为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对被告救援迟延行为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明被告救援行为迟延的证据。被告提交的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来源于消防部门消防救援的电子管理系统,该系统记录的灭火救援信息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但本案被告提交的视频证据显示出车时间与被告提交的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显示时间不一致,虽然被告主张记录仪时间与北京时间不一致,被告实际出车时间系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显示的时间,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亦不认可,导致本案出车时间存在两种可能。


《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的宗旨是规范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行动,保障执勤战斗任务的完成。该条令第四十七条中“首车驶离车库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分钟”的规定,系针对消防执勤人员的一般性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如果以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显示的出车时间,未超过一分钟,以记录仪视频显示时间则超过一分钟,但仅以此就认为被告迟延履行救援职责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的立法宗旨以及《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中“科学施救”的指导思想,同时亦无法保障执勤战斗任务及时、有效地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该条款对消防队实施救援工作只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要求消防队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救助。被告救援行为是否及时需要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评判。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明被告迟延救援的证据,被告就本案原告诉求提交的视频证据与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在派出所调取的视频前两段一致,无论该视频记录的时间是否与北京时间一致,但其显示被告车辆自出车到目的地共计时4分钟18秒,综合上述分析,不能认定被告有迟延救援行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可见,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是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迟延救援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其提出赔偿请求就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本海

审判员: 师延锋

审判员: 宋冬梅

二O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杨晓婧

书记员:周晓萌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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