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市平安建设条例》
2024年4月29日海东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4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平安海东建设,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平安建设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平安建设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遵循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和专项治理的原则。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治理格局。
第四条 平安建设实行领导责任制。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平安建设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平安建设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平安建设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平安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工作职责,明确工作目标,确定工作任务、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设立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组织实施平安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
(二)实施平安建设规划,制定平安建设年度工作计划,研究解决平安建设重大问题;
(三)指导、督促成员单位落实平安建设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四)开展创建平安示范县(区)等活动;
(五)建立和实施平安建设考核奖惩制度;
(六)定期向同级党委和上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报告工作;
(七)协调平安建设工作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县(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平安建设成员单位。
平安建设成员单位根据平安建设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确定本单位的工作目标、工作任务,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并按照规定向同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报告。
第八条 市、县(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推动与相邻行政区域之间建立平安建设协作机制,提升区域协同维护安全稳定的能力。
第二章 社会风险防控和矛盾纠纷化解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机制。
重大决策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重大决策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风险研判和预测预警制度,对有关社情、舆情以及涉及影响社会稳定的风险开展研判,提高风险识别和处置能力,按规定预警并通报有关单位。
市、县(区)平安建设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会风险信息收集和隐患排查机制,定期排查各类社会风险隐患,及时报告社会风险隐患的排查结果,并加强对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监督指导。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社会风险隐患排查制度,及时排查社会风险隐患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市、县(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对存在社会风险隐患的重点区域和突出问题实行专项治理,并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市、县(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推动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商事调解、诉讼、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作用,促进社会矛盾纠纷及时有效化解。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纠纷联合调处。
鼓励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依法参与矛盾纠纷调处化解。
支持群众认可度高、调解经验丰富的人民调解员按规定成立个人调解工作室,依法开展调解活动。
第十三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应当加强社会治理综合服务中心建设,促进信访接待、矛盾纠纷化解、诉前服务、公共法律服务等功能不断优化。
第十四条 信访部门应当建立信访与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相衔接的工作机制,畅通信访渠道,引导公众依法合理表达利益诉求,协调和督促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三章 重点治理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加强维护国家安全教育和能力建设,防范和依法惩治各种渗透颠覆破坏、暴力恐怖、民族分裂等活动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防范和抵制不良文化的影响,维护意识形态安全,防范化解意识形态领域风险。
第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常态化推进扫黑除恶,依法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对特定时期、特定区域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开展重点专项整治行动。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领域突出问题开展排查整治,发现有组织犯罪等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加强对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品、特种设备、管制器具等的安全管理,对非法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等行为依法及时处理。
给排水、供电、供气、供热、供油等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管理区域内管线和设施设备的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治。
第十九条 学校、学前教育、医疗、养老等机构,文化、体育、娱乐、宗教活动等场所,大型商业中心、车站、机场、政务大厅等区域的管理或者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安防人员和设施设备,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条 公安、网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网络安全管理和防护工作,依法惩处利用网络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违法犯罪行为。
网络运营者及其代理服务商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规则和管理制度,发现发布或者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机制,防范化解各类金融风险。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惩治非法集资、违法发放贷款等金融领域违法犯罪行为。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加强对非法金融活动的监测,及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发现的线索;在经营活动中发现金融消费者可能涉及非法金融活动的,应当依法履行风险提示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防范、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协调工作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防范、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地方金融监管、电信、网信、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建立联动机制,开展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活动,打击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行为。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加强电信网络诈骗风险监测和反诈骗宣传教育;发现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的,应当及时向客户作出风险提示,按照规定采取阻断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事故多发地段和存在交通安全隐患路段的排查整治,定期对运输行业开展安全检查。
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落实乡村道路安全责任,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乡村交通安全宣传、道路隐患排查整治、事故预防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文化旅游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设施、旅游场所和旅游从业人员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惩处旅游行业危害公共安全、破坏治安秩序以及强制消费、乱收费等行为,及时受理旅游投诉并妥善处置旅游负面舆情。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对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运输、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快递企业落实寄件人身份核查、物件安全检查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邮政、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对收寄物件的安全检查过程进行监控录像,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保存,并严格保护寄件人及其委托人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学生安全区域制度,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学校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防护设施,开展多种形式的法治宣传和安全教育;健全校园安全预案、动态监测和分析研判机制;建立校园欺凌防控工作制度,畅通举报渠道,加强校园欺凌行为的监控和处置。
公安机关应当在学生入学和放学时间段内在校园主要出入口等路段维持治安秩序、疏导交通,指挥学校周围路段接送学生车辆临时限时停靠,保障学校门口道路交通秩序和学生出入安全。
第二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与家庭、社会相互配合,加强对青少年识毒防毒拒毒、防性侵等宣传教育,提升青少年自我防范、自我保护能力。
司法行政、教育、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做好有不良行为青少年、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治以及关爱、救助、帮扶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教育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畅通、完善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的渠道,加强对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旅馆等单位及其从业者履行强制报告义务情况的宣传引导和监督管理,依法追究责任,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租赁管理、消防安全等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宗教事务、公安等部门应当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利用宗教名义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反对境外势力干涉境内宗教事务,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宗教极端活动和邪教违法犯罪行为。
宗教事务、公安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深入村(居)民委员会和宗教场所,了解宗教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的服务和管理情况以及教职人员的思想状况,及时处理开展正常宗教活动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社区公益活动、技能培训、心理矫治等方式,帮助社区矫正对象融入社会。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就业培训、释前辅导、困难帮扶等措施,帮助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
第三十二条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吸毒人员的管理,依法开展强制隔离戒毒,并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开展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
第三十三条 卫生健康、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多方参与的精神障碍患者关爱帮扶工作机制,开展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采集、看护管理、医疗诊治、困难救助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发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可能有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安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防止精神障碍患者对自身和他人造成伤害。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五章 保障机制
第六章 考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制定完善考核评价标准。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对成员单位落实平安建设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采取通报、约谈、挂牌督办等形式进行督导,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区域内、系统内或者行业内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的;
(二)未落实风险排查、研判、处置等职责,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
(三)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问题的;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严重后果,引发重大负面舆情的;
(五)瞒报、漏报、拒报平安建设考评数据、资料的;
(六)平安建设考评评价等次为一般的;
(七)其他需要督导整改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应当把平安建设成效和年度考评结果,以及市、县(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通报、约谈、挂牌督办等情况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指标。考评结果为一般的地区、部门、单位及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在全市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目标责任(绩效)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第四十八条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等部门发现有关单位履行平安建设职责存在突出问题的,依法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公安提示函等,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并回复。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和公众的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危害平安建设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对平安建设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平安建设职责的,或者在平安建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