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 利用第四方支付平台,帮助他人信用卡套现、代还61.5亿……

政务   2024-11-12 16:38   江苏  


 


信用卡开启了超前消费的大门,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不少便利的同时,也有不法分子利用第四方支付平台实施信用卡套现、信用卡代还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方支付又称为聚合支付,是指通过聚合相关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合作电信运营商等多种支付工具进行的新型支付方式。它介于第三方支付机构或其他支付机构和终端用户之间,通过整合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渠道,实现了支付通道资源的优势互补。我们生活中常见的“收钱吧”“哆啦宝”均是第四方支付平台。近期,无锡中院就审结了一起关于第四方支付的刑事案件。



2019年至2023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冉某、李某某违反国家相关规定,非法从事信用卡套现业务,以公司名义在三方支付平台开设虚假网上商城,架设聚合支付通道,对接信用卡代还、套现类APP,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支付现金并从中获取交易手续费获利,非法经营数额高达61.5亿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均构成共同犯罪。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冉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社会危害程度,判处刘某某等3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判处冉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提起上诉,无锡中院依法驳回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第四方支付平台由于缺乏监管,其资金安全性和公民个人信息无法得到保障,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这一漏洞,通过搭建非法的支付通道,进行如信用卡套现、信用卡代还等非法活动,严重危害金融市场的稳定。

信用卡套现,是指信用卡持卡人违反与发卡银行的约定,以虚构交易、现金退货等虚假消费的方式避开银行方提现,将信用卡中的透支额度通过POS终端机或第三方支付平台等其他方式,全部或部分地转换成现金的行为,属于虚构支付结算行为的一种形式。

延期还款功能则是在APP接收到持卡人指令后,生成还款计划,设置相应的消费日期、消费金额、还款日期,利用信用卡的剩余额度,以虚拟交易的形式套现,再充值进信用卡,将持卡人的当月信用卡账单部分还清,达到延期还款的效果。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上述两种方式均是在未发生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变相将信用卡的授信额度转化为现金,从而使金融机构资金置于高度风险之中,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形。

对于此类现象,一方面要加强对第四方支付平台行为的规范监管。在准入标准和监管要求上,要明确第四方支付平台权利和责任的分配,加强对第四方支付平台的组织架构、资金流向等的外部监管。另一方面,也要提醒广大民众,对于类似信用卡套现、返还等不法行为提高警惕,不要轻易越过法律红线,树立正确的利益观和消费观,自觉远离违法犯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来源: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无锡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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