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次将“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写入法典。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的又一重要体现。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婚姻家庭关系中道德伦理规则的尊重,有利于鼓励和促进人们培养家风,提升社会整体风气。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该规定将亲属、近亲属和家庭成员的范围进行了详细清楚划分,使得法律概念更加明确清晰,有利于法律实务中的具体运用,是立法不断探索的体现。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首先,这个规定将撤销婚姻的受理机关进行了更改,取消了现行《婚姻法》中规定的“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婚姻”的情况。因为结婚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会产生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由行政机关(婚姻登记机关)撤销不恰当,而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通过裁判的方式,认定当事人双方是否基于自愿的原则确立婚姻关系更为适当。其次,这个规定还将受胁迫方行使撤销权的的时间由“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改为了“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样修改为受胁迫方行使婚姻撤销权设定了更加充分的时间。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在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上,一律简单地宣告“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虽然维护了法律的尊严,符合逻辑,却不可避免地忽视了法律对无效婚姻中生活困难一方及无过错方的利益保护。所以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增加了“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婚冷静期制度只适用于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形,并未规定法院诉讼离婚亦须适用离婚冷静期制度。三十天离婚冷静期制度,可以有效避免夫妻间冲动离婚、轻率离婚,有利于引导当事人理性对待婚姻,谨慎行使权利,同时对保护家庭关系、维护家庭稳定也起到了重要的缓冲作用。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在《婚姻法》规定的五种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情形基础上,新增了一款法定离婚情形。实践中,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满一年,其婚姻状态再维系下去,于双方均无益处。此条款可以有效避免一方无缓和矛盾、挽回婚姻的意愿,故意拖延时间不同意离婚的情况。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吸纳了相关司法解释的意见,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不仅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加强事前风险防范,也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从债务形成的源头上尽可能杜绝“被负债”的现象,同时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均有着积极意义。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婚姻关系中,存在很多导致离婚的过错,例如婚外情、一夜情、婚外生子等,这些行为对于无过错配偶一方无疑都会产生极大心理伤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增离婚损害赔偿兜底条款,充分保护了无过错配偶方的权利,也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他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情形,比如“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情形,或一方有性犯罪行为导致离婚的情形等,拓宽了实际生活中多种严重过错导致离婚的情形,为弱势方的权益提供了更加宽泛的保护。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随着社会经济的变革发展,财产的构成与种类也随时代发展更加多元化、多样化。新增 “劳务报酬”、“投资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更符合现今社会的实际生活情况。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在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上,一律简单地宣告“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虽然维护了法律的尊严,符合逻辑,却不可避免地忽视了法律对无效婚姻中生活困难一方及无过错方的利益保护。所以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增加了“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民法典》将收养人须“无子女”的要求修改为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是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相协调;同时为进一步加强对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增加了收养人要有“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和“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记录”的要求。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三十周岁。
来源: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