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约车出行服务差别定价的判决(全文)

学术   2025-01-15 18:40   英国  

来源 |  清华大学智能法治研究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最高法知民终452

上诉人(一审原告):XX,男,198XX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文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敬仁,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滴滴出行(北京)网络平台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282号楼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凡,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雯,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滴滴出行(北京)网络平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滴北京公司)、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滴公司,滴滴北京公司、滴滴公司以下统称滴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31227日作出的(2021)73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3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6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文强、肖敬仁,滴滴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朱凡,滴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周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20218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915日受理立案),请求法院判令:1.滴滴方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2.滴滴方在国内主要网络媒体及报纸上公开刊登向李XX的致歉声明;3.滴滴方负担李XX的合理维权开支及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4月至20218月,李XX在北京市范围内使用滴滴方提供的网约车出行服务过程中发现,其使用统一实名认证的不同手机号登录滴滴平台,显示的打车价格与等车时长有差异。滴滴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基于大数据和算法对李XX统一实名认证的不同手机号实施差别待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通过的反垄断法与 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以下分别简称2007年反垄断法、2022年反垄断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滴滴方在一审中辩称:()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害,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满足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应界定为北京市范围内,相关商品(服务)市场至少还应包括巡游出租车出行服务,XX未提供证据证明滴滴方在本案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滴滴方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出现价格差异的原因在于,李XX的特定账号享受了滴滴方提供的新人首单优惠券(以下简称涉案首单优惠券);滴滴方对用户提供该种优惠券符合商业惯例。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1715日,李XX在自带的三合手机上使用其统一实名认证的尾号为 911910727的三个手机号(以下分别简称 911 账号、910账号、727账号)分别登录滴滴平台,后进行了 48次从同一起点至同一终点的模拟打车实验(实验过程未实际完成订单);实验结果显示:第一,727账号在极速拼车未拼成模式中,去往某终点的报价低于其他两账号以相同式去往同一终点报价的概率为100%;第二,727账号在极速拼车-拼成模式中,去往某终点的报价低于其他两账号以相同模式去往同一终点报价的概率为100%;第三,727账号在快车模式中,去往某终点的报价低于其他两账号以相同模式去往同一终点报价的概率为100%;第四,911账号在极速拼车模式中,预估等待时长低于其他两账号预估等待时长的概率为100%;第五,911账号在优享-极速出发模式中,预估等待时长低于其他两账号预估等待时长的概率为83%;第六,911账号、910账号被推荐特惠快车模式的概率为100%727账号被推荐特惠快车模式的概率为 25%,且911账号、727账号特惠快车模式报价高于极速拼车-拼成模式报价的概率为 100%

滴滴出行 App《软件使用协议》载明:滴滴平台由滴滴北京公司运营;滴滴平台上的网约车出行服务,由滴滴公司及其指定分公司或关联公司提供,或由其他第三方网约车出行服务方提供。

全国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统计了202010月至20216月的主要网约车平台运营和数据传输情况,该统计系交通运输部公众号所发布,其中包括滴滴方网约车出行服务信息。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向XX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载明202010月至20212月北京市网约车的订单完成情况,其中无滴滴方网约车出行服务信息。

XX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3686元和律师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基于XX的主张及在案证据,可以初步认定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在XX已明确其主张的滴滴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即基于大数据和算法对XX统一实名认证的不同手机号实施差别待遇,以下简称被诉垄断行为)的情况下,如果该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则至少意味着滴滴方在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该市场支配地位使得被诉垄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是被诉垄断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必要条件。然而,即使滴滴方在XX所主张的全国网约车出行服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针对被诉垄断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XX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给出合理说明。故XX关于被诉垄断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关于滴滴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造成其损失的主张相应亦不能成立。由此,一审法院依照202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20231227日作出(2021)73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XX的全部诉讼请求。

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滴滴方负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诉垄断行为仍在持续,本案应适用2022年反垄断法。()XX提供的证据既能证明滴滴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也能证明滴滴方对XX统一实名认证的不同手机号实施了打车价格、等待时长和打车模式选择权三方面的差别待遇;XX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与推算的部分经济损失;XX对模拟打车实验进行了公证,有关公证书记载XX此前有实际完成订单记录。

滴滴方辩称:()网约车出行服务具有单次性特点,XX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滴滴方之间存在一笔实际完成订单记录且该订单早已结束,不能证明被诉垄断行为仍在持续。()本案相关市场应界定为北京市出行服务市场,滴滴方在相关市场内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滴滴方存在差别待遇行为,而滴滴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出现价格差异的原因在于,XX的特定账号享受了滴滴方提供的涉案首单优惠券,且滴滴方对用户提供该种优惠券符合商业惯例。本院二审期间,XX未向本院补充提供证据,滴滴方向本院补充提供了24份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滴滴方补充提供证据如下:1.(2019)最高法知民终207号民事判决书;2.北京交通发展研究院《2022北京交通发展年度报告(节选)》打印页:3.北京日报《地铁出行比例最高!北京绿色通勤还有这些新特点》打印页;4.北京交通发展研究院《2023 北京市交通发展年度报告(节选)》打印页;5.北京交通发展研究院《2021北京市交通发展年度报告(节选)》打印页;6.北京交通发展研究院《2023北京交通发展年度报告(节选)》打印页;7.金台资讯《2021年北京公共交通客运量53.5亿人次绿色出行成市民首选》打印页;8.新浪财经《北京市民慢行出行意愿持续提升,自行车专用路累计碳减排超1500吨》打印页;9.交通运输部《慢行优先公交优先绿色优先 北京中心城区绿色出行比例今年将达 74.7%》打印页;10.北京交通发展研究院《2023北京交通发展年度报告(节选)》打印页:11.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出租汽车行业概况》打印页;12.北京交通发展研究院《2023北京交通发展年度报告(节选)》打印页;13.湃新闻《美团打车等三家网约车平台公司取得北京市网约车经营许可》打印页;14.人民资讯《2021年全国共有258家网约车平台公司取得经营许可》打印页:15.第一财经《交通运输部:全国共有309家网约车平台公司取得网约车平台经营许可》打印页;16.网易《高德打车聚合平台:促进传统企业转型,助力地方经济发展》打印页;17.北京商报《聚合模式风起腾讯加码网约车》打印页;18.驱动中国《聚合打车战火不停歇》打印页;19.北京日报《无人驾驶出租车要来了?自动驾驶商业化加速》打印页;20.(202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3130公证书21.(202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361号公证书22滴滴系统内关于涉案首单优惠券的页面截图;23.滴滴方出具的《情况说明》24.滴滴系统内910账号的相关订单记录。以上证据1-9拟共同证明,在北京市范围内,轨道交通、公交交通、慢行交通(共享单车等)等出行服务对网约车出行服务能够形成较强的竞争约束和较为紧密的替代关系,同时此前既有案例已明确至少巡游出租车出行服务可对网约车出行服务形成紧密替代关系;证据1和证据10-19拟共同证明滴滴方在本案相关市场内无市场支配地位证据20-24拟共同证明滴滴方不存在差别待遇行为。

经质证,对滴滴方补充提供的上述证据,XX总体上均否认其证明力,具体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认可证据2-19的合法性,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021的关联性,没有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22-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经审核,滴滴方补充提供的上述24份证据均与原件核对一致,且XX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2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滴滴方补充提供的证据1系另案生效裁判文书,鉴于该案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但该案的基本案情与本案类似,对本案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滴滴方补充提供的证据2-24,在内容上均与本案争议存在不同程度的关联,故本院认可其关联性。对于滴滴方补充提供的证据2-24对本案事实的证明程度,本院根据审理需要进一步进行综合认定并相应采纳其中相关内容。

本院另查明:

XX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交通运输部统计的202010月至20216月主要网约车平台运营和数据传输情况(网站页面打印件)”显示:()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发布的202010月至20211月网约车行业数据,包含取得网约车平台经营许可的全国网约车平台公司数量(截至当月末)、各地发放网约车驾驶员证的数量(截至当月末)、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收到的订单信息数量、当月订单总量超过100万单的网约车平台等内容信息。()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发布的20212月至20216月行业运行基本情况,除包含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发布的202010月至20211月网约车行业数据所包含的信息外,还包含当月订单总量超过30万单的网约车平台、中心城市网约车车辆许可数量排名情况、订单量超过30万单的网约车平台合规率等内容信息。()202010月主要网约车平台运营和数据传输情况(附表形式)202011月至12月以及20211月与20213月至6月主要网约车平合数据传输情况(附表形式),其中202010月至20216月每月统计情况附表排序方式不同,202010月附表按当月订单量排序,202011月至20214月附表按双合规完成订单率排序20215月至6月附表按订单合规率排序;202010月至20216月每月统计情况附表统计项目不同,例如,202010月附表统计项目为平台名称、开通服务城市中已传输数据城市比例本月接单车辆合规率等,20211月附表统计项目为平台名称,本月新注册车辆合规率及较上月变化情况、本月接单车辆合规率及较上月变化情况等,20216月附表统计项目为平台名称、本月订单量较上月变化情况、本月新注册车辆合规率及较上月变化情况等。

XX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向XX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显示北京市网约车总体完成订单情况:202010月至20212月分别为2757.4万单、3555.4万单、4153万单、3551.6万单、3423.6万单。

滴滴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单位发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发布)《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等单位发布)均载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即网约车)及巡游出租汽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滴滴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2021826日,交通运输部8月份例行新闻发布会公布的信息显示,截至2021731日,全国共有241家网约车平台公司取得网约车平台经营许可证。

滴滴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全市6万辆出租车将陆续网约化》(新华网)显示,北京出租车巡网融合官方平台北京的士,一期有100多家中小出租车企业加入,全市约6万辆出租车将陆续实现全量网约化。

滴滴方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2021年全国共有258家网约车平台公司取得经营许可》(人民资讯)显示,截至20211231日,全国共有258家网约车平台公司取得经营许可。

滴滴方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美团打车等三家网约车公司取得北京市网约车经营许可》(澎湃新闻)显示,截至20181221日,北京市已有11家网约车平台公司。

滴滴方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滴滴方于20221116日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该公证处于20221118日作出(202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313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53130号公证书)53130号公证书载明:911账号的注册时间为2016122日,模拟打车实验前(2021715日前)既有实际呼单记录,也有实际完成订单记录;910账号的注册时间为20181113:727账号的注册时间为2021527日,模拟打车实验前(2021715日前)既无实际呼单记录,也无实际完成订单记录。

滴滴方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尾号为910账号的相关订单记录显示,910账号于模拟打车实验前(2021715日前)有实际呼单记录。

根据滴滴方在二审中提供的涉案首单优惠券的页面截图显示,涉案首单优惠券名称为首单专享券,券活动时间为2021712日至20211230日。

滴滴方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滴滴出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首单专享券(涉案首单优惠券)发放条件为网约车呼单数为0”

滴滴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XX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一审法院遗漏了XX提供的交通运输部统计的202010月至20216月主要网约车平台运营和数据传输情况()一审法院未根据XX提供的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向其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确认应由滴滴方承担证明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记载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仅进行了前述拟打车实验,并未实际下单有误,XX仅认可其于模拟打车期间未实际下单。

本院经审理查明,XX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所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具体情况为:首先,一审判决已写明交通运输部统计的202010月至20216月主要网约车平台运营和数据传输情况”:其次,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向XX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载明的内容与是否应由滴滴方承担证明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举证责任并无关联:最后一审判决已写明XX于非模拟打车期间在滴滴平台上存在实际完成订单的记录。

经本院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根据在案证据XX在滴滴平台上唯一可查的实际完成订单记录时间为2021414日,其进行模拟打车的时间为2021715日,虽然XX主张被诉垄断行为仍在持续,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当时所施行的2007年反垄断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颁布,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2012年垄断民事案件规定)等有关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对于2007年反垄断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内容,20247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4年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有规定,且不明显背离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合理预期的,可予适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本案案情,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相关市场应当如何界定;滴滴方在相关市场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滴滴方是否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如果滴滴方在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相关市场应当如何界定

相关市场是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服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包括相关商品(服务)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XX在二审庭审中主张本案相关市场应为全国网约车出行服务市场或者北京市网约车出行服务市场,即仅包含网约车出行服务;滴滴方则主张本案相关市场应为北京市出行服务市场,除网约车出行服务外,还包括轨道交通、公交交通、慢行交通(共享单车等)等出行服务。根据关服务的需求替代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相关市场为北京市范围内由网约车和可网约巡游出租车构成的出行服务市场。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本案相关商品(服务)市场的界定

界定相关商品(服务)市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被诉垄断行为直接涉及的特定商品(服务)为基础,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的,还可以从供给者角度进行供给替代分析。从需求替代的角度看,界定相关商品(服务)市场,应考虑需求者对于商品(服务)特性、功能和用途的需求、质量的认可、价格的接受以及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者一类商品(服务)所构成的市场为相关商品市场。从供给替代的角度看,界定相关商品(服务)市场,应考虑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的意图和能力、承担的成本与风险、克服的市场障碍、需要的时间等因素。

本案中,就滴滴方的主张而言,网约车出行服务的最大特性在于其可为需求者提供通过线上预约即可便利获取的便捷、快速、个性化、定制化、门对门的出行服务,而需求者选择轨道交通、公交交通、慢行交通(共享单车等)等出行服务需前往固定站点或停放点才能获取,且行程路线还会受限于固定时刻、线路、站点或受限于服务距离范围;虽然二者的功能用途均指向为需求者提供出行服务,但二者的特性具有显著差异另一方面,轨道交通、公交交通、慢行交通(共享单车等)等出行服务以地铁、公交车、自行车或电动车为交通工具,网约车出行服务一般以小汽车为交通工具,需求者选择出行服务所对应的交通工具不同,其需支付的费用自然有所差异,其享受到的以安全性、舒适性、便利性等为体现的服务质量自然也有所不同。故可认定轨道交通、公交交通、慢行交通(共享单车等)等出行服务无法对网约车出行服务形成较为紧密的需求替代关系。

XX的主张而言,其主张的本案相关商品(服务)市场不包括可网约巡游出租车出行服务。网约车出行服务与可网约巡游出租车出行服务的最大区别仅在于获客方式的不同(即网约车仅能在线上获客,而可网约巡游出租车可在道路上和线上获客 ),但随着聚合打车模式的发展,二者在获客方式上的区别正在逐渐消弭,加之二者具有相同的特性(即可为需求者提供通过线上预约即可便利获取的便捷、快速、个性化、定制化、门对门的出行服务),同时考虑到二者对应相同的交通工具且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在价格及以安全性、舒适性、便利性等为体现的服务质量上存在显著差异。故可认定网约车出行服务与可网约巡游出租车出行服务之间具有较为紧密的需求替代关系。

据此,本案中网约车出行服务不能构成一个单独的相关商品(服务)市场,本案相关商品(服务)市场至少应包括由网约车和可网约巡游出租车构成的出行服务市场。

2.关于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

从需求替代的角度看,界定相关地域市场,应考虑需求者因商品(服务)价格或其他竞争因素变化而转向其他地域购买商品(获取服务)的情况、商品(服务)的运输特征和成本、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服务)的实际区域和主要经营者的商品(服务)销售分布、地域间的市场障碍、特定区域需求者偏好等因素。从供给替代的角度看,界定相关地域市场,应考虑其他地域的经营者对商品(服务)价格等竞争因素的变化作出的反应、其他地域的经营者供应商品(服务)的及时性和可行性等因素。本案中,XX和滴滴方就相关地域市场的争议主要在于相关地域市场的范围是全国范围还是北京市范围。

就需求替代而言,网约车和可网约巡游出租车构成的出行服务市场的需求者的需求往往具有本地化的特点,本地以外的出行服务难以对本地的出行服务形成较为紧密的需求替代关系。就供给替代而言,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网约车和可网约巡游出租车出行服务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进行,意味着本地以外的网约车和可网约巡游出租车进入本地运营存在行政管理上的限制同时,网约车和可网约巡游出租车构成的出行服务市场的需求者的需求往往具有较高的即时性,本地以外的出行服务提供者来到本地为需求者提供服务,难以满足需求者对即时性的需求,也不具有经济可行性,本地以外网约车和可网约巡游出租车的出行服务难以对本地的出行服务形成较为紧密的需求替代关系。据此,就本案而言,相关地域市场的范围为本地范围内,即北京市范围内。

()关于滴滴方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2007年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该法第十八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根据该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可以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根据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对涉嫌实施被诉垄断行为的经营者(被告)提起诉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对此,2012年垄断民事案件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具体规定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2024年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继续作出了相同规定。根据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XX依据其一审中提供的交通运输部统计的202010月至20216月主要网约车平台运营和数据传输情况(网站页面打印件)”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向XX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2份证据,主张滴滴方在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滴滴方于一审、二审中均提供了相应证据用以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不仅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面临着较强的竞争约束。XX主张,如果将本案相关市场界定为全国网约车出行服务市场,其提供的交通运输部统计的202010月至20216月主要网约车平台运营和数据传输情况(网站页面打印件)”能够证明滴滴方在全国网约车出行服务市场中的份额远超二分之一,可以据此推定滴滴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XX还主张,如果将本案相关市场界定为北京市网约车出行服务市场,根据其提供的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向XX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及滴滴方掌握(但未主动提供)的滴滴方运营网约车的订单数量,法院可以查明滴滴方的实际市场份额,如果查明滴滴方的实际市场份额超过二分之一,则可认定滴滴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是,本院经审查,XX提供的交通运输部统计的202010月至20216月主要网约车平台运营和数据传输情况(网站页面打印件)”并无有关网约车平台市场份额的内容信息,其提供的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向XX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等证据仅能反映202010月至20212月北京市网约车总体完成订单情况,并无有关滴滴方市场份额的内容信息,均不能直接证明滴滴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综观XX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滴滴方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也不能证明滴滴方在相关市场内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亦不能证明滴滴方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还不能证明滴滴方的财力和技术条件,更不能证明其他经营者对滴滴方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据此,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滴滴方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对此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根据《2021年全国共有258家网约车平台公司取得经营许可》《美团打车等三家网约车公司取得北京市网约车经营许可》《全市6万辆出租车将陆续网约化》在案证据,无论从全国范围看,亦或是从北京市范围看,滴滴方均面临着较强的竞争约束。综合上述分析,XX关于滴滴方在本案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滴滴方是否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XX不能证明滴滴方在本案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下,本院可以据此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无需进一步分析认定被诉垄断行为的构成。兼顾XX个人相对有限的举证能力等因素,本院进一步作出假设性分析,即在假设滴滴方在本案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下,分析被诉垄断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根据2007年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以下简称差别待遇行为)。本案中,XX2021715日使用其统一实名认证的三个手机号登录滴滴平台进行了模拟打车实验;根据该实验,XX主张滴滴方对其统一实名认证的三个手机号实施了打车价格、等待时间和打车模式选择权三方面的差别待遇。

滴滴方辩称其不存在差别待遇行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出现价格差异的原因在于XX的特定账号享受了滴滴方提供的涉案首单优惠券,且其对用户提供该种优惠券符合商业惯例。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基本事实,不难看出滴滴方对727账号给予价格优惠具有正当理由,911910727账号的服务存在其他差异也属合理范畴,XX主张被诉垄断行为构成差别待遇行为不能成立。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打车报价方面存在的差异,根据2024年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第二项的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针对新用户的首次交易在合理期限内开展优惠活动,法院可以认定该经营者有正当理由。网约车平台向用户派发首单优惠券的行为,属于该领域内较为普遍的商业做法各经营者均可采取类似做法争取新客户,同样进行公平竞争根据模拟打车实验,在出行服务模式及起点均相同的情况下727账号往某终点的报价与其他两账号去往同一终点的报价确实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根据在案证据,模拟打车实验的时间为2021715日,涉案首单优惠券活动时间自2021712日开始,则模拟打车实验进行时,符合条件的账号已可使用涉案首单优惠券;滴滴方发放涉案首单优惠券的条件为网约车呼单数为0”,模拟打车实验前,911910账号有实际呼单记录,不属于新用户,不符合领取并使用涉案首单优惠券的条件,727账号无实际呼单记录,属于新用户,符合领取并使用涉案首单优惠券的条件。据此,可以认定滴滴方对727账号往某终点的报价低于其他两账号以相同出行服务模式从同一起点去往同一终点的报价,具有正当理由。

其次,关于等待时间方面存在的差异,根据模拟打车实验911910727账号显示的等待时间确实存在差异,但是差异范围仅为14分钟,且多数集中于2分钟。考虑到地面交通情况本身具有复杂的动态性,使得需求者获取网约车出行服务必然存在一定的等待时间,且该等待时间还会受到天气状况、道路状况、出行时段、司机驾驶习惯、红路灯变化情况、不同账号呼单顺序等因素的影响,故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等待时间差异属于差别待遇

最后,关于打车模式选择权方面的差异,XX主张的打车模式选择权方面的差异,主要表现为不同账号设定起点终点后,滴滴平台页面反馈推荐的特惠快车”“快车”“极速拼车’“优享-极速出发等可供需求者选择的出行服务模式排序不同。消费者选择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出行服务需求者(消费者)如不接受推荐,通过下拉滴滴平台页面的简单动作即可快速浏览并选择其心仪的出行服务模式。换言之,滴滴平台页面反馈推荐的可供需求者选择的出行服务模式排序不同,并未实质性限制或剥夺出行服务需求者享有的自主选择权。

在此,本院还需要说明四点:第一,被诉垄断行为成立的前提之一,是911910727账号(XX统一实名认证的三个手机号)属于2007年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但鉴于XX关于被诉垄断行为构成差别待遇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不再分析评述该前提性问题。第二,本案所得出的结论均建立在在案证据的基础上,并以被诉垄断行为发生的时点作为判断基准时,具有局限性和时空性,不具有超出案件本身的普适意义。第三,XX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根据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证成被诉垄断行为,但不排除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其他法律规定,另寻其他救济途径主张权利。第四,在平台经济领域,消费者对经营者涉嫌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实施差异化定价等行为多有微词,滴滴方作为提供网约车出行服务的头部企业(经营者)应该更加注意强化合法合规经营,自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正当权益,减少涉诉风险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88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与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第二项、第五十一条,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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