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簿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时,如何认定担保范围?

学术   2024-12-15 18:27   英国  


司法实务中,关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担保范围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时,共有两种不同的裁判规则。

第一种,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此种情形是在不动产登记制度逐步规范和完善的前提下,尊重物权登记公示公信的体现;

第二种,以抵押合同约定为准。此种情形是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不规范的前提下,基于实用主义视角的特殊处理,这是九民会纪要时期的一种过渡性安排。

以下,将具体分析:

  

一、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的情形

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登记与抵押合同的内容具有一致性,但不一致情况也时有发生。在此情形下,基于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根据以及物权的公示公信价值,无论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1条,还是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7条,均载明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逻辑前提是不动产登记制度较为规范,造成不一致的原因不应该是登记制度本身。

除此之外,还应该注意:

1.在不动产登记不完善的前提下,不动产权属证书中,附件或者备注中关于担保范围的记载或者是参照适用条款,均可以认定为登记和合同是一致的。

司法实务中,有些地方的不动产登记尽管不规范,尽管也未提供担保范围的登记项目,但他们在备注或者附件中,要么对担保范围进行了明确、要么明确担保范围参见条款。对于这种变通,笔者认为,仍然认定为规范性登记制度。在这种情形下,其实就不存在不一致的问题了。(下图为在附记中的变通性方式)

2.在民法典已经施行多年,自然资源部已经主导不动产登记完善的前提下,部分地区的不动产登记仍然不规范,此时如何处理?

民法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制定的过程中,最高司法部门与自然资源部相关部门进行了充分的对接沟通,自然资源部决定对抵押权登记信息表格进行优化,并且增设了”担保范围“栏目。随后,自然资源部连续发布四个文件,对上述问题进行了优化。

即使如此,部分地区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仍然没有完善。因此,有一种观点认为,无论从法律适用溯及力,还是从判决的引导作用,都应该按照民法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7条规定,以不动产登记为准。但笔者认为,以不动产登记为准的是以不动产的登记制度规范为前提,此时不动产登记簿并未登记担保范围,以登记簿为准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二、以抵押合同约定为准的情形

还有一种不一致的特殊情形,即不动产登记并未设置相应登记事项,这种原因是因为不动产登记不规范造成的。此时,按照九民会纪要第58条规定,应该以抵押合同约定为准。

之所以出现不一致的,原因如下:

民法典第400条第4款规定了抵押合同的要素,但只将被担保债权和抵押财产视为合同必备条款,担保范围并未被视为合同的必备条款。更重要的是,2015年国土资源部公布的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中,并未设置担保范围的登记内容。这就导致,大部分多数省份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上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规定只能填写固定数字。

国土资源部关于启用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25号,2015年2月15日起施行)(已经失效)

2021年自然资源部出台,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工作的通知,对担保范围问题进行了完善。该文件明确,要明确记载抵押担保范围。当事人对一般抵押或者最高额抵押的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费用等抵押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在不动产登记簿“担保范围”栏记载;没有提出申请的,填写“/”。

直至此时,无论是从法律规定、司法实务操作以及登记操作层面,不动产登记不规范的问题,方得到统一处理。

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54号,2021年4月6日起施行)(最新)

三、如何识别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和数额

在上述两种裁判规则下,衍生出一个新的问题。即民法典第400条规定的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不动产登记范本中载明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如何对两者进行识别的问题。

实际上,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样本中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实际是指的民法典第400条规定的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只是因为,在不动产登记范本中,只能填写固定的数字,自然不涉及被担保债权的种类。

民法典第400条规定来看,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和担保范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债权数额”与“担保范围”分属他项权证中应当登记的两项内容,二者并非同一概念。前者解决的是主债权的识别问题,后者解决的是从债权担保范围的问题,两者之间是两个并行的概念,并不会产生交叉点情形,不应该混淆。

司法实务中,关于被担保债权的数额的记载与主债权的数额,笔者发现存在三种不同情况:

第一种情况,被担保债权的数额的记载与主债权具有一致性。比如(2020)最高法民终304号判决中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与主债权本金是一致的,均为39994万元。此时,对于主债权的识别不存在明显的困惑。

第二种情形,被担保债权的数额的记载之和等于主债权数额。比如,(2021)最高法民再53号判决中,十份《抵押合同》第11.1项约定的被担保债权数额相加恰为第二条约定的担保的主债权1亿元,亦可推定将主债权数额进行拆分作为被担保债权数额系基于不动产登记的栏目设置的考虑。

第三种情形,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主债权数额。此时大概率认为,是当事人对被担保债权数额的限制。即使如此,也不能认为是对担保范围的限缩,毕竟被担保债权和担保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2024YMZ276)


四、最高额担保中最高债权额与担保范围的区分

关于最高额担保中最高债权额与担保范围的区分,将另文专门讨论。现有法律对上述两个概念的规定,内容具有一致性,容易造成混淆。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最高法院 I 案例 I 担保范围和最高债权额应该如此区分

袁银平 I 最高债权限额与抵押担保范围的区分

公报案例 I 最高额担保中,要注意区分本金最高限额和债权总额最高限额

最高院案例 I 最高额担保债权指的是债权确定期间发生的债权余额


五、不动产登记簿与权属证书不一致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关系的规定(不一致时)

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的关系


六、相关法律规范以及典型案例


最高法院 I 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不能认定为是对担保范围的限缩(抵押合同要素不可混淆)

最高法院 I 因登记制度不规范,导致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与不动产登记不一致的,以前者为准(被担保债权与主债权一致)

最高法院案例: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主从合同均有约定的,属于担保范围(109号)

最高法院案例: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1353号)

担保范围从属性的发展及其解释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九民会纪要第五十八条: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情形

担保法第三十九条:本条是关于抵押合同的内容的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本条是关于抵押合同的法律形式和抵押合同条款内容的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条:本条是关于抵押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的规定

民法典担保范围及其从属性

第3条I从合同无效到不当得利:担保责任范围从属性规则的重构

九民会纪要第五十五条:担保范围从属性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条:担保范围从属性

国土资源部关于启用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25号,2015年2月15日起施行)(已经失效)

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解决不动产登记若干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1号)

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54号,2021年4月6日起施行)(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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