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大家说】卖方轻微违约,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吗?连城这个案例告诉你答案
莲法豸线
买卖合同纠纷篇
村居法官每周普法
在二手车买卖中,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办理过户手续,买方能诉请解除合同吗?近日,连城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认为被告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且违约系显著轻微,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600元。
案情简介
2024年4月10日,罗某与傅某签订《汽车转让(买卖)协议》,以16万元价格购买了傅某名下一辆小车。协议中约定:若傅某未按约定提供过户证件手续致使车辆不能过户,须无条件全额返还购车款;傅某在2024年5月17日前提供该车一切过户手续,并协助罗某办理过户等手续,如一方违约将处3200元的违约金。后罗某支付购车款16万元,并接收车辆。2024年5月6日,傅某向银行申请车贷提前还款和解押手续。同月22日,银行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将机动车登记证书邮寄给了傅某,傅某便告知罗某可以办理过户手续。然而,罗某以傅某超过约定办理时间,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退车还款。傅某认为其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因为银行拖延办理抵押手续才导致时间延误。双方争执不下。后罗某将傅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赔偿违约金。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解除权的立法价值取向是相关主体间的利益平衡,当合同严守原则可能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时,法院可基于诚信原则来确定合同应否解除。本案合同实质是车辆买卖合同,被告已于第一时间将车辆交付原告,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而办理过户手续是车辆买卖的附属义务,不影响其合同目的的实现。其次,被告一直在促成车辆过户,及时还清贷款并要求银行办理解押手续,并在约定时间7日后就可以完成过户。故被告傅某的违约行为显著轻微,未造成原告重大损失。综合以上因素的考量,根据诚信原则加以判断,应限制原告罗某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一方违约将处总价20%的违约金。由于原告罗某未提供延迟过户造成损失的依据,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故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酌定违约金1600元。
法官说法
诚实信用是社会公众的基本道德规范,亦是市场主体经济往来的道德底线,更是民法典基本原则之一,对合同的缔结、履行、解除等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当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法官在此提醒,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和实际后果都较为严重,为更好的促进交易,保护交易安全,一方面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款需尽量明确、合理;另一方面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对方显著轻微违约未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时,解除权人不得滥用合同约定解除权,随意解除合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连城政法、连城法院
编辑/BLX_ 审核/燕子 终审/枯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