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甲曾经是一名快递员,收集了乙的个人信息和快递收货地址。甲将实际价值只有5元的香薰包标价60元,并在快递包裹上贴上乙的收件人信息和地址,付款方式设置为“货到付款”。快递小哥丙明知甲要利用该包裹骗取财物,但是认为自己只负责送货,不要多管闲事,于是依旧送货上门。乙的家人开门收货时,以为是乙购买的香薰包,于是乙的家人进行了签收,并支付了60元的价款和10元的快递费。下列说法正确的是(不考虑数额)?(多选)( )
A.甲成立诈骗罪
B.乙的家人自愿签收,甲不构成犯罪
C.快递小哥丙与甲构成诈骗罪的共犯(片面的帮助犯)
D.快递小哥丙只收取了应得的快递费,不构成犯罪
参考答案:A、C
解析:
A正确、B错误。首先,欺骗行为的本质是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本案中,甲在乙没有实际购买商品的情况下,利用所掌握的乙的个人信息和快递地址,采用货到付款的形式,将价值低廉的物品以畸高价格邮寄给乙,致使乙的家人误以为是乙所购买的快递,进而签收付款。换言之,签收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是基于错误认知,应当认定甲成立诈骗罪。
其次,乙的家人“自愿”签收,并不阻却甲成立诈骗罪。成立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即诈骗罪中的被害人均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这种“自愿”是基于“被骗”。
C正确、D错误。
丙作为快递公司职员,在明知甲欲利用该包裹诈骗他人财物,仍协助甲提供快递服务。看似丙在其职业范围内实施了“中立行为”,但丙的“中立行为”为甲实施诈骗行为提供实质帮助,丙与甲构成诈骗罪的共犯。换言之,没有理由认为,具有一定职业的人可以为犯罪提供帮助却不成立帮助犯。例如,甲知道乙要杀人,便用私家车将乙送往杀人现场的,甲无疑成立帮助犯。出租车司机A知道B要杀人,便用出租车将B送往杀人现场的,也应该成立帮助犯。
不可否认,通常情况下快递员丙对邮寄快递的客户没有实质审查义务,不需要审查他人寄送快递的原因,就像出租车司机也没有义务审查乘客去目的地的具体事由。但是,如果快递员知道了客户通过邮寄快递实施犯罪行为,比如邮寄炸弹杀人或本案中的诈骗行为,仍然不予制止的,应成立帮助犯。
本案中,快递员丙对诈骗犯甲所实施的诈骗行为虽然提供了帮助,但甲并不知道,丙的行为构成片面的帮助犯。
综上,A、C项当选。
【延伸阅读】本案系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改编。案情简介:2021年5月、6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未曾购买足疗包的情况下,以其非法获取的含有姓名、住址及手机号码的个人信息,通过虚构买卖合同关系、货到付款盲发快递的方式,批量向众多被害人快递低价足疗包,被害人收到快递后,误以为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而以超过足浴包十倍的价款签收了快递,张某某非法骗取被害人钱款达30余万元。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快递公司职员,为追求自己业绩,在明知张某某实施的“盲销”行为系诈骗的情况下,仍代表快递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快递服务协议,协助张某某提供快递服务,并与张某某商议如何应对被害人投诉及退款事宜,为张某某实施诈骗行为提供帮助。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盲发快递的方式诈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二人所犯诈骗共同犯罪中,孙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14.甲想要购买非法的六合彩地下彩票,于是找到卖彩票的乙。甲在一开始就计划,如果彩票没能中奖,就直接将购买彩票所支付的钱款带走逃跑。甲、乙见面后,甲当面给乙展示了自己带来的3万元现金,并且将装有3万元现金的包放在柜台上。乙见状拿出价值3万元的彩票,并进行兑奖。甲发现未中奖后也不想再付钱,于是趁乙不备,将放在柜台上的包内3万元现金偷换成废纸并逃跑。关于甲的行为性质,下列说法正确的是?(单选)( )
A.甲将现金换成废纸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B.甲针对购买的彩票成立诈骗罪
C.甲针对三万元现金成立诈骗罪
D.六合彩地下彩票违法,甲将3万元非法取回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参考答案:A
解析:
A项正确、C项错误。对于取走三万元现金的行为,甲成立盗窃罪。
首先,根据交易习惯,甲将现金放在柜台之上,并以此现金购买了等价值的彩票,应肯定该现金现在归被害人乙占有。换言之,如果甲不向乙展示自己带来的3万元现金,不把钱放在柜台上,乙不会将彩票交给甲并进行兑奖。
其次,甲采取调包的方法取得乙合法占有的财物(3万元现金),即被害人乙并没有处分财产的行为与意识,故甲针对3万元现金不成立诈骗罪。
再次,甲采取调包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害人乙并不知情,甲成立盗窃罪。
B项错误。
首先,甲购买彩票是支付了合理对价,即甲购买彩票行为本身并没有造成乙的财产损失,故甲购买彩票本身不构成犯罪。
可能有观点认为,甲并没有实际支付现金的意思而购买了彩票,甲对于彩票是诈骗行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即便甲有“事后如果彩票未能中奖而将购买彩票款偷回”的想法,但至少,此时甲支付3万元并获得彩票的行为,没有给彩票的出售者乙造成任何财产损失,不成立诈骗罪。
类似的道理的:2019年真题曾考查,甲计划第一天出资8万元购买30部手机,第二天再将所购买的30部手机的主板卸下,然后再以“7天无理由退货”的形式将该手机退回商家,进而获得退货款8万元。虽然甲有完整的犯罪计划,但是,甲的第一天购买手机的行为不会给商家造成损失,不构成财产犯罪(诈骗罪),甲的第二天的行为,才是造成商家损失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其次,即便是购买“非法的六合彩地下彩票”,购买者甲也不可能构成犯罪。例如,购买伪劣产品的人,也不成立犯罪。
D项错误。首先,甲没有防卫意识,不成立正当防卫。成立正当防卫要求行为人具有防卫意识,即行为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并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目的而实施防卫行为。本案中,甲主观上并没有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合法财产的目的,故甲不具有防卫意识。
换言之,甲一开就计划“如果彩票没能中奖,就直接拿钱逃跑”,即甲实施后续的行为并非出于正当防卫所要求的“高尚”的目的(防卫意识),是不值得鼓励的,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
其次,甲并没有面临紧迫的“不法侵害”,购买非法的六合彩是其自愿选择的结果。退一步讲,即便有观点认为成立正当防卫不需要主观上具备防卫意识,甲的行为也不成立正当防卫。因为,正当防卫的对象针对的是“紧迫”的不法侵害,乙出售“非法的六合彩地下彩票”并非紧迫的不法侵害,甲完全可以通过公权力(拨打110)来制止该行为,或向相关部门举报。而甲的目的就是为了夺回3万元,系“黑吃黑”,当然构成犯罪。
综上,A项当选。
15.甲让乙用乙的名义办理四张信用卡并交给丙。丙拿到四张信用卡后开始实施网络诈骗活动。丙在一次诈骗活动中,发现银行卡出现了支付障碍。于是丙要求乙对信用卡进行挂失,并且重新办理信用卡。办理完成后,丙要求乙将卡里的11万元现金(系丙电信诈骗所得)转给自己。但是乙见财起意,在挂失并补办信用卡后,将钱全部取出并据为己有。甲、丙多次要求乙返还,但被乙拒绝。关于乙的行为性质,下列说法正确的是?(多选)( )
A.如果认为卡内资金归乙占有,乙的行为成立侵占罪
B.如果认为卡内资金归银行占有,并且银行对取款行为有实质审查义务,乙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C.如果认为卡内资金归丙占有,乙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D.如果乙明知丙进行网络诈骗活动仍向丙提供信用卡,对乙仅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参考答案:A、B、C
解析:
A、B、C项正确。
对于乙取走该11万元的行为,究竟是以诈骗罪、侵占罪,还是盗窃罪论处,本质上在于,该11万元归谁占有。
观点一:如果认为卡内资金归银行占有,那么,乙欺骗了工作人员,将不属于自己所有、但归银行占有的现金取出,成立诈骗罪。该观点认为,如果认为银行工作人员对取款行为具有“实质审查”义务,对于取款行为,即便是卡的名义人乙来取款,都需要问清楚卡内资金的来源是否属于自己、是否合法等,那么,可以认为乙欺骗了工作人员,隐瞒了真相,成立诈骗罪。
换言之,如果银行知道真相,就会阻止乙的取款行为。银行卡内的资金,无论是用卡人,还是供卡人,在当卡内资金可能涉嫌电信诈骗款项的时候,银行均会对取款行为有更严格的实质审查义务。
观点二:如果认为卡内资金归丙占有,因为乙、丙之间已经就租用、借用信用卡达成了一致意见,就可以认为,信用卡内资金归丙占有,或者说,卡内资金的提款权归丙。乙在丙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走了该11万元,可以认为是侵犯了丙的财产性利益(11万资金的提款权)。故乙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就相关案件的处理也明确指出:“行为人出售、出租本人名下银行卡给上游犯罪分子后,又起犯意通过挂失补卡等方式截留卡内资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观点三:如果认为卡内资金归卡的名义(乙)占有,这种观点主要是考虑到,虽然形式上卡内的资金(现金)当银行保管、占有,但银行并不对取款行为进行实质的、具体的审查,只要提供身份证、银行卡号、密码,即可取得该款。换言之,乙的取款权、挂失卡并补办卡的权利是不受限制的,可以认为卡内资金归乙占有,乙取走自己占有的财物,成立侵占罪。
虽然卡内资金存放在银行,但银行事实上无法对该资金进行实质审查,需要肯定供卡人乙对资金的占有。实践中,只要持卡、输入正确的密码,就可以取款,银行在追求金融业务效率时,一般不会,也不可能对取款行为进行更多的实质审查。
因此,ABC项正确。
D项错误。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本案中,如果乙知道丙进行网络诈骗活动,仍为其提供信用卡,既成立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也成立诈骗罪,属于想象竞合,应以重罪诈骗罪论处。因此,D项错误。
综上,A、B、C项当选。
16.甲盗窃乙的财物后被发现,乙追逐甲很长时间依然没有追上,于是乙放弃追赶。两小时后,甲与乙在路口偶然相遇并发生扭打,甲为了脱身将乙打成重伤。关于甲的行为性质,下列说法正确的是?(单选)( )
A.甲成立抢劫罪
B.甲成立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C.甲成立抢夺罪
D.甲成立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择一重处
参考答案:B
解析:
首先,成立《刑法》第269条事后抢劫要求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所谓“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即只有当暴力、胁迫与盗窃等行为具有时间与空间上的紧密性时,才能认定为“当场”。
本案中,甲实施盗窃后,已经离开现场两个小时,并离开现场一定距离,基于其他原因偶然被被害人发现的,不应认定为“当场”。或者说,前一个盗窃已经“翻篇”了,后续使用暴力不是“当场”。故甲不能转化成立抢劫罪。因此,A选项错误。
其次,甲盗窃他人财物的前行为成立盗窃罪。事后将乙打成重伤的后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由于甲实施了两个行为,对甲应以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因此,B项正确,D项错误。
再次,本案不构成抢夺罪。本案中,甲是窃取他人财物,应成立盗窃罪,并非抢夺罪。因此,C项错误。
综上所述,本题答案为B选项。
17.甲在旅行时看见一辆没有熄火的房车,车门没关且车内没人。甲于是用自己随身携带的锥子打破窗户,拿走了车内的音响。甲刚刚走出房车10米远,就被不远处的车主乙发现并抓获。关于甲的行为性质,下列选项正确的是?(多选)( )
A.房车虽然可以住人,但是与住宅不具有共同的特征,甲不构成入户盗窃
B.无论车主是否发觉,甲的行为均构成扒窃
C.甲虽然在10米内被车主抓住,但仍构成盗窃罪的既遂
D.甲随身携带的锥子具有攻击性,所以甲构成携带凶器盗窃
参考答案:A、C、D
解析:
A项正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故“入户盗窃”的“户”是指他人日常生活使用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房车虽然可以住人,但其生活属性较弱,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
实践中,对于进入房车进行盗窃的行为,也没有认定为入户盗窃。例如,2023年1月27日,被告人陈成来到佛山市某房车轰趴营地,拉开某白色宇通牌房车车门,入内盗窃了大疆飞行器、佳能相机等,合计价值40676元。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如果将进入房车实施盗窃、抢劫行为的,认定为是“入户盗窃”“入户抢劫”,会不当地扩大“户”的范围。例如,办公室比房车的居住属性还更强,但进入办公室抢劫的,也不会认定为入户抢劫。杨亚抢劫、盗窃案中,杨亚伙同他人持枪跟在被害人张锦润后面冲进某公司财务办公室实施抢劫,法院认定为普通抢劫,不构成入户抢劫。
B项错误。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所谓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是指不特定人可以进入、停留的场所以及有多数人在场的场所。如人行道、公共汽车、地铁、火车、公园、影剧院、大型商场等。本案中,甲属于在乙的房车内盗窃,并不属于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故甲不构成扒窃。
并且,扒窃是要求扒被害人“贴身”的财物。本案中,甲盗窃时被害人根本不在财物身边,财物没有和被害人贴身,就此而言,也不属于扒窃。
C项正确。成立盗窃罪的既遂要求行为人对所窃取的财物建立了新的支配关系。本案中,当甲将音响从车内搬出之时应当认为甲已经可以完全支配音响,已经成立犯罪既遂。
换言之,此时被害人乙继续占有该音响已经存在了物理上的障碍,应认定行为人甲建立了新的占有。换言之,即便此时被害人乙要再次获得、占有该音响,也要费一番周折。甲在盗窃既遂之后被抓获的,不影响其盗窃罪既遂的认定。
D项正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本案中,甲随身携带的锥子虽然不属于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但锥子也可能使人产生危险感、可能攻击他人,属于“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因此,D项正确。
综上,A、C、D项当选。
18.甲在乙家做客时,临时起意想要非法获取乙的财物,于是在乙的水杯中投放迷药。甲借口离开一段时间,打算等乙晕倒后再回来窃取财物。不料乙喝完水后突然有事出门,甲回到乙家后发现乙不在家,于是盗窃了乙家中的财物。关于甲的行为性质,下列说法正确的是?(单选)( )
A.甲的行为成立抢劫罪未遂与盗窃罪,应并罚
B.甲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
C.甲的行为成立抢劫罪中止
D.甲的行为成立入户抢劫
参考答案:A
解析:
关于甲行为的性质:
首先,甲构成抢劫罪,但不属于入户抢劫。甲给乙的杯中投放迷药,属于利用“其他方法”压制被害人反抗,属于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他方法是指暴力、胁迫之外的,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方法,如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使用催眠术或用毒药毒昏等,致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在本案中,甲给乙的杯中投放迷药,欲使乙陷入昏迷状态,属于抢劫罪的着手行为。
甲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刑法理论与实务对“入户抢劫”这一加重犯进行了限制解释,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出于侵犯户内人身和财产的目的“非法入户”,才能认定为是入户抢劫。而本案中,甲是基于“做客”这一合法目的入户,入户本身不具有非法性,不能认定为是入户抢劫。
其次,甲的投药行为与取财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成立抢劫罪的既遂,是抢劫未遂。成立抢劫罪既遂要求手段行为与获取财物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手段必须在取财结果的实现上起到了重要作用,否则,即使获得了财物,也不能成立抢劫罪既遂。
例如,A将熟睡的被害人反锁进房间,目的是让被害人醒来时不会妨碍自己取财。但是,在A取财的整个过程中,被害人根本没有醒来,此时A反锁房间的行为与取财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A不成立抢劫罪既遂,只能成立抢劫罪的未遂。
再次,甲第二次进入乙家盗窃财物的行为成立盗窃罪。盗窃罪是指行为人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甲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进入乙家秘密窃取财物,成立盗窃罪。
甲的行为同时成立抢劫罪未遂与盗窃罪,应并罚。
因此,A项正确,BCD项错误。
该题历年真题曾经考查过:甲为劫财在乙的茶水中投放2小时后起作用的麻醉药,随后离开乙家。2小时后甲回来,见乙不在(乙喝下该茶水后因事外出),便取走乙2万元现金。甲的行为成立抢劫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犯(2013年卷二56题C项),该项当时官方认为是错误选项,因为甲是实施了前(抢劫罪未遂)、后(盗窃罪),应并罚。
综上,A项当选。
2024年刑法客观题真题(回忆版)及答案详解——13-18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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