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被告人张某国入职上海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后担任该公司贷后部经理,于2019年先后招募了刘某玄、陈某飞、王某明、赵某臣,从事借款人未及时还分期购车款,将抵押的车辆采取偷开、拖走等方式强占借款人车辆,以此逼迫借款人还款的活动。2020年4月7日,在张某国的指使下,刘某玄、陈某飞将逾期还款的厉迎春卖给袁某光的豫AJ****捷豹小轿车偷开走,以此逼迫厉迎春还款。2020年4月19日,河南省通许县公安局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同时该局还发现张某国、刘某玄、陈某飞将逾期还款的邓某莲的粤BF7****比亚迪小轿车、王某的粤K9****大众途观小轿车、温文新的粤K5****丰田卡罗拉小轿车、吴某佳的粤B1****福特小轿车偷开或拖走,以此要挟车主还款。2020年10月6日,刘某玄、陈某飞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张某国于202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三人于2020年11月1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1月13日解除取保候审。经过此事,某甲公司认为通过上述方式强占他人车辆逼迫他人还款的行为存在法律风险,遂裁撤了该公司的贷后部,刘某玄、陈某飞、王某明、赵某臣先后从该公司离职。
2021年7月开始,张某国不吸取教训,继续组织刘某玄、陈某飞、王某明、赵某臣继续从事强占贷款逾期抵押车辆,逼迫他人还款活动。黄某振、王某明、赵某臣明知张某国等人此前因强占贷款逾期抵押车辆正被有关部门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加入。为更好的强占他人车辆逼迫车主还债,张某国于2022年6月出资牵头成立了河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由黄某振担任法定代表人、刘某玄担任监事,陈某飞任财务负责人,张某国为实际控制人,逐步形成了以张某国为首要分子,以刘某玄、黄某振为重要成员,以陈某飞、王某明、赵某臣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组织,该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在二年内多次实施强占他人车辆的行为,非法获利合计244000元,并在强占车辆过程中形成了“遵守规矩,严禁殴打、辱骂客户”等组织约定。该恶势力组织采用强占车辆手段,在汽车贷款抵押行业内实施多次有组织的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影响。其中张某国组织实施了16起,刘某玄、黄某振共同参与了14起,陈某飞、王某明、赵某臣共同参与了2起。该恶势力组织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1年8月,上海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河池某某公司催收张某涛的车牌号为贵C7****凯迪拉克小汽车。张某国指使陈某飞、赵某臣、王某明,在贵州省遵义市**镇**工地欺骗车辆使用人胡某林以安装该车的GPS定位为由,将该车强制驾离,藏匿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姚家畈停车场。经宁化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车价值232833.6元。
2.2021年8月,某甲公司委托河池某某公司催收潘某的车牌号为贵GY****的广汽传祺小汽车。张某国指使陈某飞、赵某臣、王某明,在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妇幼保健院门口欺骗车辆使用人李某学以安装该车的GPS定位为由,将该车强制驾离,藏匿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停车场。经宁化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车价值113490.99元。张某国等人共收取上述二辆车的催收费用24200元。
3.2022年6月,浙江省名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名某某公司)委托河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催收雷某森的车牌号为浙AT****的奔驰小汽车。张某国指使刘某玄、黄某振在浙江省杭州市**村路边以拖车的手段将该车拖走,藏匿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停车场,并向雷某森强行索要拖车费、停车费人民币3800元。经宁化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车价值319505.13元。
4.2022年7月,名某某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催收钱某利的车牌号为浙C1****的马自达小汽车。2022年7月9日,张某国指使刘某玄、黄某振,在浙江省乐清市**村**路,通过技术开锁的手段将该车开走,并藏匿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停车场。经宁化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车价值91083.2元。张某国等人共收取上述二辆车的催收费用12700元。
5.2022年8月,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简称某丙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催收傅某达使用的车牌号为闽C6****的英菲尼迪小汽车。2022年8月5日,张某国指使刘某玄、黄某振在福建省泉州市某某医院地下停车场,通过技术开锁的手段将该车开走,藏匿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路**仓库。张某国等人收取该车催收费用24680元。经宁化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车价值158439.32元。
6.2022年8月,某丙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催收陈某明的车牌号为闽C9****的现代小汽车。2022年8月6日,张某国指使刘某玄、黄某振,在福建省泉州市**镇****店路边,以拖车的手段将该车拖走,藏匿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路**仓库。张某国收取该车催收费用15400元。经宁化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车价值93998.88元。
7.2022年8月,某丙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催收谢某文使用的车牌号为闽CV****的福特小汽车。2022年8月12日,张某国指使刘某玄、黄某振在福建省泉州市**停车场,采用拖车手段将该车拖走,藏匿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路**仓库。张某国等人收取该车催收费用9700元。经宁化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车价值71537.28元。
8.2022年11月,某丁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催收李某全的车牌号为闽C7****的雷克萨斯小汽车。2022年11月4日,张某国指使刘某玄、黄某振在福建省石狮市**花园地下停车场,采用拖车手段将该车拖走,藏匿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路**仓库,张某国等人收取该车催收费用10000元。经宁化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车价值181243.47元。
9.2022年11月,某丙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催收邱某垣使用的车牌号为闽C3****的宝马小汽车。2022年11月8日,张某国指使刘某玄、黄某振在福建省泉州市**码头,采用拖车手段将该车拖走,藏匿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路**仓库。张某国等人收取该车催收费用13780元。经宁化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车价值174464元。
10.2022年11月,某丙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催收陈某波使用的车牌号为闽C7****的雪佛兰小汽车。2022年11月21日1时许,张某国指使刘某玄、黄某振在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门口,采用拖车手段将该车拖走,藏匿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路**仓库。张某国等人收取该车催收费用7940元。经宁化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车价值62273.12元。
11.2022年11月,某丙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催收张某兰的车牌号为闽C1****的丰田小汽车。2022年11月22日,张某国指使刘某玄、黄某振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大厦路边停车场,采用拖车手段将该车拖走,藏匿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路**仓库。张某国等人收取该车催收费用9600元。经宁化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车价值54880.8元。
12.2022年12月,名某某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催收陈某的车牌号为沪EN****的奥迪小汽车。2022年12月19日,张某国指使刘某玄、黄某振在福建省霞浦县某某宾馆停车场采用拖车手段将该车拖走,藏匿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停车场。张某国等人收取催收费用30000元。经宁化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车价值1326829.56元。
13.2022年12月,杭州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某戊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催收雷某英的车牌号为GR****的宝马X6越野车。2022年12月23日,张某国指使刘某玄、黄某振在福建省宁化县某某酒店地下停车场,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该车开走,藏匿在福建省泰宁县**区。张某国等人收取该车催收费用35000元。经宁化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车价值582902.46元。
14.2023年1月,某戊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催收胡某的车牌号为赣GD****的大众小汽车,张某国指使刘某玄、黄某振在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楼下,采用拖车的手段将该车拖走,藏匿在江西省南昌市**停车场。张某国等人收取该车催收费用16000元。经宁化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车价值188508.55元。
15.2022年12月,某戊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催收邬某兵的车牌号为赣AH****的奥迪小汽车。2022年12月26日,张某国指使刘某玄、黄某振在江西省丰城市**镇**村鱼塘,以拖车的手段将该车拖走,藏匿在江西省南昌市**停车场。张某国等人收取该车催收费用35000元。经宁化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车价值590075.28元。
16.2023年3月,名某某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催收罗某林的车牌号为皖H6****的宝马小汽车。2023年3月12日,张某国指使刘某玄、黄某振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豪园**停车场,采用拖车的手段将该车拖走,藏匿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停车场。经宁化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车价值288181.58元。
2023年6月2日,宁化县公安局民警在浙江省抓获了张某国、刘某玄、黄某振、陈某飞;2023年7月13日、7月24日,王某明、赵某臣分别在浙江省、广东省被宁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23年6月26日,河南省通许县公安局将“2020.04.15”开封市通许县袁某光被盗窃案移送宁化县公安局处理。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国、黄某振、刘某玄、陈某飞、王某明、赵某臣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任意占用他人车辆,在汽车抵押贷款领域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罪。张某国、黄某振、刘某玄、陈某飞、王某明、赵某臣等人为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张某国是犯罪集团的发起者,是犯罪集团组织规约的制定者,黄某振、刘某玄、陈某飞、王某明、赵某臣等犯罪组织成员受其纠集、领导,张某国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黄某振、刘某玄、陈某飞、王某明、赵某臣受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中:张某国为纠集者,多次纠集实施**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处罚。黄某振、刘某玄、陈某飞、王某明、赵某臣参与**事犯罪14次、14次、2次、2次,对参与次数更多的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张某国、黄某振、刘某玄、陈某飞、王某明、赵某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黄某振、陈某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刘某玄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张某国当庭认罪并表明自愿接受处罚,黄某振、刘某玄、陈某飞、王某明、赵某臣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陈某飞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张某国、王某明、赵某臣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张某国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黄某振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三、被告人刘某玄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四、被告人陈某飞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五、被告人王某明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六、被告人赵某臣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七、追缴被告人张某国已退出的违法所得52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宁化县公安局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张某国继续退出剩余违法所得5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责令被告人黄某振退出违法所得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九、责令被告人刘某玄退出违法所得6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追缴被告人陈某飞已退出的违法所得8000元,予以没收,由押机关宁化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十一、追缴被告人王某明已退出的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宁化县公安局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王某明继续退出剩余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二、追缴被告人赵某臣已退出的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宁化县公安局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赵某臣继续退出剩余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三、追缴同案人车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宁化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十四、从被告人张某国处扣押某戊公司向黄某振的转账记录11张、iphone11promax手机1部,从被告人刘某玄处扣押某乙公司催收车辆的相关材料21张、某乙公司印章3枚、iphone11promax手机1部,从被告人黄某振处扣押oppo手机1部,从被告人陈某飞处扣押iPhone手机1部,以及从赵某杰处扣押名某某公司业务回单3张、委托催收协议1张等扣押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宁化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十五、从车某处扣押vivo手机一部和从赵某杰处扣押台式电脑1台,由扣押机关宁化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分别予以返还车某、赵某杰。
十六、没收被告人张某国、刘某玄、黄某振为犯罪成立的河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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