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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点评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股东应否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北盛公司成立于2015年,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刘某、胡某,其中刘某认缴出资40万元,胡某认缴出资6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3月15日。
兴明公司与北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1年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北盛公司向兴明公司支付工程款23万元及逾期利息。后该案立案执行,法院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等,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2022年7月,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兴明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刘某、胡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法院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否追加刘某、胡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它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已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据此可以认定被执行人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一种除外情形,即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故本院认定北盛公司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申请执行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刘某、胡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裁定追加刘某、胡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刘某、胡某向兴明公司履行北盛公司在上述民事判决书中未清偿的义务,分别在未缴纳出资40万元、6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企业破产法》第35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分别规定了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即公司将终止存在的,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即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规定了另外两种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其股东将被要求补足出资义务的。本案符合第一种情形的规定。其中“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纪要的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起诉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请求其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的这种诉讼,是就自身利益的诉讼,所获收益归原告债权人个人,而不归债务人公司,其不是代表全体债权人诉讼。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六条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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