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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轻伤害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2016年10月27日)
为规范轻伤害案件的办理,正确理解适用法律,及时惩治犯罪,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提高司法效率,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受立案
1.对轻伤害案件,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轻伤害犯罪行为的,以及有证据证明应当追究被告人轻伤害犯罪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轻伤害案件,对于因证据不足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下落不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者经说服被害人撤回自诉的,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时可以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及时告知被害人或者人民法院。
3.公安机关受理的轻伤害案件,一般由公安派出所管辖。对需要采取现场勘验检查等刑事技术性侦查措施、重大疑难复杂的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应当为公安派出所办理案件提供协助,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办理。
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情鉴定后,再按照有关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
二、调查取证
4.公安机关接到伤害案件报警、报案后,应当根据案情,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制止伤害行为,组织救治伤员;了解案件发生经过和伤情;采取措施控制、追查嫌疑人;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保护现场;收集、固定证据。
对伤害案件具备现场勘验、检查条件的,办案人员应当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制现场图,对现场情况和被伤害人的伤情进行拍照、摄像,并将上述材料整理入卷。
对非现行的人身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开展有关工作。
5.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及时、全面、准确地收集、固定以下证据:
(一)被害人、嫌疑人、目击证人的言词证据;
(二)凶器、血衣以及能够证明伤害情况的其他物证;
(三)相关的医院诊断及病历资料等书证;
(四)案发过程自拍视频、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五)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
6.公安机关受案后,认为应当对被害人作伤情鉴定或者被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应当及时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被害人未经公安机关同意自行到非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的,对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可不予采用。
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后,根据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医院诊断证明以及国家有关人体损伤鉴定标准,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应当在正式受理鉴定之时起24小时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意见。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鉴定之日起7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出具鉴定意见。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作出鉴定结论,并出具鉴定意见。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委托鉴定的公安机关办案单位或其办案人员,不得交给案件当事人。对审查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当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7.对被害人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伤害案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鉴定意见和已查清事实及时立案侦查。对因伤情不明确、不能及时出具鉴定意见的,公安机关可以先按照治安案件办理,若鉴定意见出具后,被害人构成轻伤以上伤情,应立即转立为刑事案件办理。
对伤情不复杂、不需要恢复性治疗的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受案后,在未对被害人作出伤情鉴定前,根据被害人当时的受伤部位、伤势程度、医院诊断证明及国家有关人身伤情鉴定标准等,可判定明显构成轻伤以上伤情,或者法医作出初步伤情分析意见认为可能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为保证案件顺利办理,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
8.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和办案需要,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积极探索实行电子手铐等非羁押措施,减少诉讼羁押率。
对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原则上不提请逮捕。对认为确有法定社会危险情形,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提供社会危险性证明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轻伤害案件,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建议不以犯罪论处的,公安机关可依法撤销案件,并对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
对已经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案单位经评估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能够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对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在作出决定后3日内书面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三、和解程序
9.轻伤害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就民事赔偿问题先行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规定等。
双方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或者双方达成和解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对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的案件,各地可以积极探索适用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根据具体案情,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近亲属将一定数额的赔偿保证金交至指定的第三方机构提存,人民法院判决后,再对赔偿保证金作出处理,确保案件的顺利诉讼。
10.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办理。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办案部门应当审查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当事人是否自愿和解,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审查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必要时,可以听取双方当事人亲属、当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及其他了解案件情况的相关人员的意见。经审查符合和解条件的,办案部门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员签名。
1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不得和解处理: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
(三)涉及寻衅滋事的;
(四)涉及聚众斗殴的;
(五)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六)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
(七)被害人索要大额赔偿明显超出合理赔偿范围,显失公平公正的;
(八)其他社会影响恶劣、不宜和解的。
1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双方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书面明确表示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作犯罪案件处理,依法决定撤销案件,但检察机关已经批准逮捕的案件除外:
(一)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伤害行为的;
(二)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人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三)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四)其他适用和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四、案件处理
13.经审查,对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轻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书面明确表示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法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规定终止侦查或者撤销案件;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14.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轻伤害案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检察机关的意见进行补正、补查;对建议不以犯罪论处的,可依法撤销案件,并对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
对双方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已经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或者双方达成和解的轻伤害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情节轻重以及是否认罪认罚,可以依法判决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缓刑等从轻处罚。
依据本意见规定调解、和解后已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等结案决定的轻伤害案件,被害人又反悔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经审查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一般不再受理。
15.对未达成和解的轻伤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加快案件审查办理进度,确保案件快审快结。
五、其他
16.违反本意见和其他办案程序规定,造成案件不能及时办结、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办案人员和主管领导的执法过错责任。
17.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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