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等征缴税款及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财富   2024-11-16 21:00   浙江  

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等征缴税款及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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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span class="text-ellipsis" title="(2024)沪0115行初151号">(2024)沪0115行初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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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4-10-31浏览次数28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沪0115行初151号
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常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1,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1,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2,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市税务第三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市税务局)征缴税款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施某,被告市税务第三稽查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常某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张某1、叶某,被告市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1、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税务第三稽查局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沪税稽三处〔2021〕8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原告收受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2017年3月23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52,082.35元,税额合计722,854.05元,价税合计4,974,936.4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锌锭,上述发票已定性虚开,应转出2017年3月已抵扣的进项税额722,854.05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某某院1令第691号,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以下简称187号通知)。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九条、187号通知的规定,核减期末留抵税额1,138.10元,补缴增值税721,715.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的规定,补缴城建税36,085.80元。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和《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提高本市城市教育附加征收率的通知》(沪税地〔1993〕79号)的规定,补缴教育费附加21,651.47元。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沪府发〔2011〕2号)和《关于印发的通知》(沪财教〔2011〕10号)的规定,补缴地方教育附加14,434.32元。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事项的通知》(沪府办发〔2006〕9号)的规定,补缴河道管理费7,209.85元。并告知救济途径。
原告某某集团不服,向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经审理,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沪税复决字〔2022〕5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被诉处理决定。
原告某某集团诉称,2017年3月初,某某公司1与原告盖章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某某公司1购买220吨锌锭,由原告凭仓单前往某某公司1在上海的指定仓库自提。3月7日,原告分两笔向某某公司1支付了部分货款,3月27日,原告再次向某某公司1支付了剩余货款。3月21日,某某公司1通过过户的方式将其储存在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某路仓库的锌锭交付给原告,并由某某公司2向原告出具了货物入库凭证,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了仓储及过户费。2017年3月23日某某公司1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货物名称锌锭,发票金额合计4,252,082.35元,税额合计722,854.05元,价税合计4,974,936.40元。原告与某某公司1的交易真实存在,市税务第三稽查局依据宁波市税务局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收受虚开发票的违法事实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某某公司1与原告发生交易时是一家国有控股企业,且交易发生时不存在任何经营异常记录,原告已尽到审慎义务。在交易真实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而非187号通知以及国税函〔2007〕12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两被告认为39号公告仅适用于开票企业,是对纳税人的某一种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作的明确,不适用于受票方企业,这一理解不恰当地通过限制解释缩减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不利于对纳税人的保护。不能简单以国家税款可能流失为由要求无任何过错的原告承担流转税的税款,相关税款流失的损失宜由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或嫌疑人承担。基于有利于纳税人角度,对于存在真实交易且没有过错的纳税人,不应机械适用相关政策条文从而直接要求其转出进项税额,避免对善意受票的纳税人造成过大的经营压力。综上,被诉处理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诉处理决定;2.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市税务第三稽查局辩称,其具有依法对管辖区内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对原告的税务稽查系税务协查案件,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从某某公司1取得的且已认证抵扣的43张发票已被生效行政法律文书认定为虚开发票,且无任何相反证据证明某某公司1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税款。原告在与某某公司1的锌锭购销交易中显然未尽到一个理性市场参与者尝试开展大宗交易业务时应尽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在主观上对取得虚开的发票存在过失。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与某某公司1之间的交易真实性有一定的基础性证明材料,且被告已查证并无进一步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前述交易是完全真实或是虚构的。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非仅以宁波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为唯一依据,被告就原告与某某公司1之间的交易开展了独立调查,对原告的业务员、财务人员及某某公司2的业务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充分听取了原告的意见,充分保障了原告作为纳税人的陈述申辩权。另,本案应当适用187号通知而非39号公告。39号公告中规定的受票方可抵扣进项税额的前提是受票方取得的发票没有被认定为虚开。本案中,在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已依法认定开票方某某公司1对外开具的发票为虚开的情况下,39号公告之规定将不予适用。综上,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其对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被告市税务局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经补正予以受理并通知市税务第三稽查局进行答复,该局进行了答复。根据187号通知的规定,对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论处,但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依法追缴。市税务局经审查,认为市税务第三稽查局对原告作出进项税额转出的被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妥,遂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理决定。综上,被诉复议决定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原告某某集团与某某公司1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22,480元/吨的价格向某某公司1购买220吨锌锭,由原告凭仓单前往某某公司1在上海的指定仓库自提。2017年3月23日某某公司1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发票代码xxxxxx,发票号码xxxxxx、xxxxxx),发票金额合计4,252,082.35元,税额合计722,854.05元,价税合计4,974,936.40元,货物名称锌锭。该43份发票所涉及的进项税额于2017年3月抵扣,合计抵扣进项税额722,854.05元。
2019年1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某某公司1作出甬税稽二罚〔2019〕59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某公司1在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开具给39家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196份定性为虚开(含涉案的43份发票),决定对某某公司1虚开发票的行为罚款500,000元。
2020年6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被告市税务第三稽查局发送甬税稽二协〔2020〕20号《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称该局正在对某某公司1发票违法问题进行检查,请被告市税务第三稽查局协助查证相关问题,并随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清单。
因前述发票的受票方为原告,2020年6月17日,被告市税务第三稽查局经审批对原告进行税务稽查立案。2020年7月20日,被告市税务第三稽查局向原告作出税务检查通知:对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告知需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该检查通知于2020年7月23日送达原告。送达当日,市税务第三稽查局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某某集团财务徐某某核对数据并签名确认。2020年9月11日,被告市税务第三稽查局向某某公司2作出税务检查通知,该检查通知于2020年9月16日送达。被告市税务第三稽查局分别向原告某某集团财务徐某某、何某,某某公司2业务中心经理张某2进行调查询问,调取了产品购销合同、提货单、某某公司2入库凭证、交易明细清单、转账凭证、银行凭证、银行回单、物资过户储存协议等材料,原告某某集团提交了补充情况说明、法律意见书、不转出进项税额申请书等材料。经综合调查,2021年12月13日,被告市税务第三稽查局作出稽查报告,拟对原告接受已定性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项转出处理,转出已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722,854.05元。2021年12月16日,被告市税务第三稽查局作出审理报告。经三次审批,被告市税务第三稽查局将案件检查时限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2021年12月20日,被告市税务第三稽查局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于2021年12月22日向原告送达。
原告不服,向被告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税务局于2022年1月28日通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2022年2月10日,被告市税务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向市税务第三稽查局发送提出答复通知书。市税务第三稽查局于2022年2月22日提交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2022年3月30日,被告市税务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理决定,并送达原告某某集团、被告市税务第三稽查局。原告收到后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1月4日履行了被诉处理决定内容,缴纳相应税款。
再查明,原告某某集团曾向本院提起(2022)沪0115行初735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某某集团就甬税稽二罚〔2019〕59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22)浙0212行初207号行政裁定,驳回了某某集团的起诉。某某集团不服,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23)浙02行终20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以上事实,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017年3月进项明细、申报抵扣发票统计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委托协查情况表、委托协查凭证清单、委托协查凭证货物清单、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税务稽查项目书、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稽查报告及审理报告、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产品购销合同、提货单、某某公司2入库凭证、交易明细清单、转账凭证、银行凭证、银行回单、物资过户储存协议、补充情况说明、法律意见书、不转出进项税额申请书、被诉处理决定、询问笔录、行政复议申请书、税务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受理复议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被诉复议决定、相关送达及邮寄凭证、(2022)沪0115行初735号行政裁定书、(2022)浙0212行初207号行政裁定书、(2023)浙02行终201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并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等规定,被告市税务第三稽查局具有依法对辖区内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其接收协查材料后,予以立案并开展调查,依法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送达,处理并无不当。
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被告市税务局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收到并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复议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市税务第三稽查局适用187号通知认定原告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作进项转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经宁波税务机关查证,原告取得的涉案4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增值税发票。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该条款是对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抵扣税款的规定,而不考虑受票方主观上有无过错。原告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其凭收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能获得抵扣进项税款,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应依法追缴。被告市税务第三稽查局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所收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他人虚开的情况下,按原告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187号通知的规定作出追缴抵扣税款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本案应适用39号公告,但在开票方某某公司1对外开具的发票已被甬税稽二罚〔2019〕59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虚开的情况下,该主张明显与39号公告规定的适用情形不符,本院难予认可。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詹文雯
人民陪审员  耿雄光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 莉
书 记 员  朱 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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