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系张某的雇主,刘某系吊车驾驶员。2020年11月30日,刘某在工地用吊车调动装卸活动板房时,操作不慎致使同在工地务工人员张某从板房掉落,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谷某作为张某的雇主支付赔偿金后,向驾驶员刘某及案涉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提起追偿权之诉。谷某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先行向张某家属赔付的款项。保险公司辩称,案涉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此拒绝赔偿。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均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区域发生事故,比照适用该法及该条例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也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此,道路以外地方的事故可以按照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处理。另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12月5日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中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比照适用该条例”。本案涉案车辆为重型专项作业车,其用途主要在于特殊作业,而不是普通的道路驾驶。特种车辆发生事故多在特殊作业过程中,不能将特种车辆的被保险范围仅限定在公共道路交通事故范围内。保险公司对于特种车辆亦均予以办理交强险,在保险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该类车辆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涉案事故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对于刘某在操作案涉车辆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判决作出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律规定明确要求特种车辆必须投保交强险,这一要求体现了对特种车辆运营安全的重视,但在理赔中,保险公司往往主张特种车辆在静态作业期间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畴。鉴于特种车辆的核心功能在于执行特殊作业任务,而非传统意义上的道路交通运输,当投保人选择为特种车辆投保交强险时,保险公司理应充分了解并认可该类车辆的主要用途为特种作业,对特种车辆的“使用”不应严格限定为“驾驶”,而应当涵盖包括驾驶、作业在内的多种车辆运行状态,保险公司应当预见并接受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所引发的事故属于交强险的保障范畴之内,这既符合车主投保时的合理期待,也是对保险本质“风险共担与损失补偿”的体现。《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中明确指出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责任事故,可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按交强险进行赔偿。这一函复不仅为特种车辆作业事故的理赔提供了政策依据,也彰显了将此类事故纳入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法院提醒,当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不幸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义务,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尊重并满足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合理预期,深刻践行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增强社会公众对保险制度的信任和支持。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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