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26日,原告王某乘坐郑某驾驶的鲁C×××××号小型汽车与被告张某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车辆受损、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某入淄博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为肺挫伤、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王某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以种植果木为业。原告王某起诉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1 587.3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赔偿;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关于原告王某主张的误工费,二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王某年龄已超法定退休年龄,王某也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法院经审理认为,误工费是具有补偿性质的拟制赔偿项目,结合我国特色的农业生产方式,部分家庭成员受伤必然会导致其他家庭成员对家庭农业生产增加劳动付出,以确保家庭生产的整体收益,故具有农民身份的公民受到损害时也应当获得相应的误工费,因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王某误工费。根据王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王某系从事果木种植,王某住院3天,出院后某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王某需要休息7周即49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王某误工费9482.81元【182.36元(2021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66562元÷365天)*(49天+3天)】。据此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5 578.2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在于,具有农民身份的公民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其主张误工费应如何认定。误工费系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不过与医疗费等因伤害而直接支出的赔偿费用项目相比,误工费系具有补偿性质的拟制赔偿项目,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全得到的利益,在学理上可以归为消极损失或者逸失利益。同时误工费也是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客观情况和特点等予以具体量化计算的损失,因此它亦属于具体损失。在具体计算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的相关规定,误工费依据受害人是否具有固定收入的不同而采取了区分式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首先,对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应当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后财产减少的差额作为赔偿标准,这就是差额赔偿原则。具体即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此时在具体的认定上应当把握两点:一是该固定收入须有合法证明,二是该固定收入必须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如有的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其供职单位并不会扣发或者全部扣发其(工资)收入,对这类受害人而言就不存在或者不存在全部的误工损失。其次,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则无法确切计算其误工损失的算术差额,只能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受害人的损害确定一个相对固定的标准。具体即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当然无论是受害人有固定收入还是无固定收入,就误工费的认定而言,人民法院首先应当确定的就是受害人是否存在误工损失的问题,然后才是如何计算的问题。从审判实务来看,实践中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情形常多见于城镇中有固定工作单位的职工等情形,此类情形中受害人一旦受到如本案交通事故一样的人身损害,其因伤住院和休息期间不能向所在单位提供劳动,单位对此期间的工资等收入予以扣发,则形成明显的误工损失。而实践中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情形则正好与之相反,通常都是城镇中无固定工作单位的个体经营人员,其收入都是由自我经营而获得,这类人员因为没有固定工作单位发放工资,故也就不像有固定工作单位的职工那样具有收入固定化的特点,故对其误工费可以认定但一般都需要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情形加以计算。审判实践中,对具有农民身份的公民的受害人的误工费的认定则需要予以特别注意。如果具有农民身份的公民进城务工或进城从事某类个体经营的,对其误工费可以按照上述有固定工作单位的职工或个体经营人员误工费的认定思路加以认定;但若不存在这两类情形的,其如果从事农业生产而有一定收入的,在有相关有效证据证实的基础上也是可以对误工费加以认定的,而不能简单地认为农民没有固定工作在家种地自给自足就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因为从误工费的立法本意来看,误工费赔偿是为了保证受害者在因伤治疗和休息期间不会造成原本收入的减少,其立法初衷在于填补损害,在当事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存在减少相应收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农民而言,其只要从事一定的农业生产即会产生一定的收入,只要其在受伤害前确实存在劳动收入,其在受到伤害后也显然会使其劳动收入减少,其应当是存在误工费这一消极损失的。结合我国特色的农业生产方式,部分家庭成员受伤必然会导致其他家庭成员对家庭农业生产增加劳动付出,以确保家庭生产的整体收益。故具有农民身份的公民在受到人身损害后,其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误工费赔偿。本案即为如此,原告王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从事农业生产且以种植果木为业,其显然依法应当获得误工费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老年人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来源:张店法院、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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