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湖北省纪委监委网站,党规党纪问答。文章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用作学习,如有问题请及时联系处理。
问:老张,这个小长假,我几个同学来武汉玩,大家好久没见,我想尽下地主之谊好好招待一下,你有没有私人会所推荐啊?
答:你还挺大方的呢。我没去过私人会所,可我知道的所谓的“私人会所”,是以会员制消费形式,只有会员才能出入的会所或不向公众开放,只对少数人开放的餐饮服务、休闲娱乐、美容健身等场所。党员干部是不能出入私人会所的,即便你同学是里面的会员,你也不能去。
问:我又不是找别人支付,我自己掏钱,也不可以吗?
答:“私人会所”一般具有私密性、高端性、奢靡性和排他性等特征,这种高档、奢侈消费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更有衍生出“会所腐败”的危险。每一名党员干部都应认真落实党中央有关要求,严格自律,自觉承诺不出入私人会所和奢靡娱乐场所、不接受和持有私人会所会员卡,自觉接受党组织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因此,党员干部即使是花自己的钱也不得去私人会所消费娱乐。否则,根据新修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应视情节轻重追究党纪责任。
基层常见违纪违法行为定性分析——违反组织纪律行为
基层常见违纪违法行为定性分析
——违反组织纪律行为
组织纪律是规范和处理党的各级组织之间、党组织与党员之间以及党员与党员之间关系的行为规则,是维护党的集中统一、保持党的战斗力的重要保证。常见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行为
2018年《条例》第73条第1款第1项对该违纪行为予以规定。
【案例】孙菜,中共党员,2014年8月任某省副省长。2015年2月,孙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私营企业主郑某在该省某市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提高容积率提供帮助。后郑某向孙某表示感谢,并提出将其公司在该市开发房地产项目中一套别墅送给孙某。孙某同意,并在与其妻商量以后,将该别墅登记在其岳母名下。2016年,孙某又安排其妻使用家庭合法收入及收受的礼金购买了一套面积为130平方米的楼房并登记在岳父名下。2016年至2019年,孙某在填报《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时,均未填报上述2套房产
把握该违纪行为有以下注意事项:一是关于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2010年5月,《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对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范围、要求和责任追究等作出了具体规定。2017年2月,为更好地适应新形势、新要求,新修订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和《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等规定,在报告主体、报告内容、抽查核实及结果处理等方面进行了完善。2023年,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通过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将2017年出台的两项规定整合为一项法规,并增加完善了几项内容,包括:将本人的健康状况、身患重大疾病的情况作为报告事项;将领导干部子女的配偶移居境外情况或者虽未移居境外但连续在国境外工作、学习、生活1年以上的情况作为新增报告事项(以前仅需报告配偶和子女相关情况)等。
二是区分瞒报和漏报,只有隐瞒不报且情节较重才给予纪律处分。需要注意的是,2018年《条例》明确的是隐瞒不报,情节较重才构成违纪(2015年《条例》规定为“不报告、不如实报告”),对于一直隐瞒的持续性违纪行为,应当适用2018年《条例》。实践中有观点认为,2018年《条例》相比2015年《条例》入纪更难,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所有隐瞒不报行为,应当一律适用2018年《条例》。我们认为,需要进行实质判断,2017年2月8日施行的个人事项报告规定及查核办法均只明确了隐瞒不报情节严重才构成违纪,虽然2015年《条例》规定的“不报告、不如实报告”表述看似入纪更低,但判断仍要回到2017年的相关规定及办法并以“隐瞒不报情节严重”为标准,故不存在2018年《条例》入纪更难的问题,也不能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根据相关规定,对于隐瞒不报,情节较轻的,以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不及时报告,漏报(少报)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组织处理。比如,少报告房产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少报告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或者经商办企业投资金额30万元以上的,均属于漏报情节严重。实践中要注意区分未报告和少报告的内涵,后者是报告了该事项但是面积、金额等报小、报少。其中,隐瞒不报情节较轻的,可以根据具体情节给予诫勉、取消考察对象资格、调整职务、免职、降职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
三是要把握好瞒报和漏报等具体情形,尤其是有责要素如何认定的问题。隐瞒不报主观上包括明知和应当明知(对特定行为实行的是推定明知,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事项属于应当报告的事项,只要客观上没有报告就推定主观上是故意地瞒报。比如,未报告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合计金额30万元以上的;未报告房产1套以上,不含车库、车位、储藏间;未报告经商办企业1家以上,不含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的企业),同时对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未如实报告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事求是认定处理。此外,对因为家庭不和,配偶故意隐瞒家庭投资等特殊情形,也要进行谈话核实,认真甄别不能一概认定为违纪。
四是违纪违法所得隐瞒不报的认定问题。对被审查人收受他人所送的房产、股票等,由于这些问题本身就构成受贿或者收礼,被受贿或收礼行为吸收了,因此对隐瞒不报上述财物问题不再单独认定为违纪,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如果报告了就等于自首)。但如果是被审查人收受他人钱款后,自己将钱款用于购买房产或股票、基金等,由于违纪违法所得已经过形式转化,如果购买行为本身不违纪的话,可以对其隐瞒不报行为单独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前述案例中,孙某未报告前一房产不予认定隐瞒不报,对未报告后一房产认定构成隐瞒不报。
五是隐瞒不报以他人名义持有的财产是否构成违纪,要坚持实质判断标准。实践中,有的党员领导干部为规避报告制度,故意把个人所有的房产,以及股票、基金等金融理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在填报《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时隐瞒不报。这种行为的本质是规避组织监管、逃避纪律审查的行为,是对党不忠诚不老实的表现,且采取上述做法的领导干部,其购买房产、股票等的资金来源通常不是其合法收入,因此主观上有隐瞒不报的故意,客观上才会想办法隐匿在他人名下。认定时应坚持“实质性判断”标准,即只要有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确系领导干部本人所有或者实际控制,而本人隐瞒不报的,都可以认定构成违纪。但是如前所述,对于收受他人房产等财产并以他人名义持有的,不再单独认定构成隐瞒不报。
六是关于条规适用。2015年《条例》首次明确规定要对此类行为给予处分。对发生在2015年《条例》施行前且未连续、继续到2016年1月1日之后的,一般可区别不同情节采取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免职等方式处理,如果还有其他违纪行为的,可以作为情节表述。如果行为连续、继续到2015年《条例》施行之后的,对之前行为可在审理报告、处分决定中一并表述。如果2015年《条例》施行之后发生的隐瞒不报个人有关事项且情节较重的行为,同时该事项构成另一违纪行为的,应当合并处理。
七是要准确把握取证的关键点位,如隐瞒不报持有股票的,要计算行为人填报前一日持有的股票及金额,总金额是否达到30万元以上。实践中,这类取证工作量较大,可以结合办案实际,精准调取相关证据。
二、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
2018年《条例》第73条第1款第2项对该违纪行为予以规定。
【案例】肖某,中共党员,某市委书记。2016年1月至4月,肖某在任市委书记期间先后4次以津贴、效益奖金、礼金等名义收受某股份有限公司现金共计30万元。5 月,省纪委收到群众举报反映肖某收受该股份有限公司奖金等问题的线索。6月至7月,经报省委批准,省纪委先后2次针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与肖某进行谈话和函询,肖某均予以否认。8月,肖某被组织立案审查。经审查,群众举报反映肖某的问题属实。
把握该违纪行为需要注意的事项有:一是这里规定的“谈话、函询”,不仅包括纪检监察机关问题线索处置方式中的谈话函询,也包括组织人事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的函询,还包括党委(党组)、机关党委(纪委)作出的函询,以及巡视巡察机构的谈话,但这里的“谈话”不包括初步核实、审查调查阶段谈话,这里的“组织”不包括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等机构;对于在初核、立案阶段谈话未向组织如实说明问题的,可以作为态度情节体现。
二是关于行为方式。此规定重在强调没有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行为,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如前述案例中肖某在组织谈话和函询时,均消极否认相关问题,构成该项违纪;对于为逃避惩处而故意向组织或有关领导提供虚假情况,混淆是非、设置障碍、掩盖事实的蓄意干扰、妨碍正常的审查调查工作等行为是一种主动、对抗性行为,属于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应当适用2018年《条例》第56条违反政治纪律对抗组织审查定性处理。
三是要准确把握不如实说明的含义,包括完全否认、部分承认等。需要注意的是,以下情形不宜认定为“不如实说明”:其一是谈话函询所指事项不够具体明确的,如“是否有需要向组织说明的其他问题”,但被谈话函询人未交代其他问题的;其二是谈话函询所指事项虽然明确,但是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的;其三是谈话函询所指事实不属实,但同时存在其他同类问题的;其四是具有合理的辩解情形,如因记忆误差导致的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说明;其五是如实说明了相关事实,但对相关行为的定性提出了异议的。同时,如果被审查人虽然对谈话函询所反映的问题作出说明,但与案发后认定的违纪违法事实相差较大,虽然被审查人有“避重就轻”之嫌,但考虑到实践中谈话函询所反映的问题通常不是很具体,如果被审查人并未予以否认,交代了部分反映的问题,只是未交代反映问题相关的其他问题或者情节,如反映问题为插手干预工程项目招投标,但最终查实其还同时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一般不宜认定在组织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
四是2003年《条例》未规定此行为类型,2015年《条例》才规定,若发生在2015年《条例》施行前,且未连续、继续到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则不作为处分依据,但以作为情节表述。
五是对于多次谈话函询仍不珍惜组织给的机会向组织讲明事情的,继续隐瞒真相、欺骗甚至威胁、要挟组织的恶劣行为,可以转化为对抗组织审查或者违反党的规矩等违反政治纪律行为认定。比如,某市委书记在组织函询时讲假话,省纪委书记与其谈话后继续隐瞒真相,在省委书记与其谈话后,他仍欺骗组织,甚至以辞职、提前退休等方式对抗要挟组织,就可以考虑按违反政治纪律定性处理。
六是在组织谈话函询时不如实说明问题在《政务处分法》中并无对应条款,故不宜认定为职务违法,可以作为酌定从重处分的情节。在政务处分决定书的主要违法事实后,表述为“此外,xx还存在组织谈话函询时不如实说明问题等从重处分情节”。
七是要注意取证的全面性和对应性。一般要调取谈话函询前后的报批请示、谈话方案通知及谈话笔录、函询回复(含所在单位党委书记签字),在与被审查人谈话中向其出示谈话笔录、函询回复等关键证据,在复印件上签字,并就虚假说明情况进行询问,若被审查人提出异议的,可以与当时谈话人及具体经办函询人核实。同时,要调取能够证明谈话函询所指向问题已被查实的证据材料,并在同案中被认定违纪违法。
三、违规选拔任用干部或为他人谋取人事利益
2018年《条例》第76条对在干部选拔用工作中,有任人唯亲、排斥异已、封官许愿、说情干预、跑官要官、突击提拔或者调整干部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以及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违纪行为作出规定;第77条对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包括评优评先、职级晋升、授予人才称号或学术头衔),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或者其他利益(包括称号等) 的违纪行为作出规定。
【案例1】张某系某公司(国有企业)党组书记、总经理,关某系该公司某部门副职,张某受私企老板的请托,向人事部门负责人推荐关某,经过履行考察程序,关某被顺利提拔为部门负责人。
【案例2】李某系某公司(国有企业)党组成员、副总经理,韩某系李某分管部门的副职,李某收受韩某财物后,在干部选拔中,积极向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推荐韩某,后经履行考察程序,韩某任部门正职。
【案例3】赵某系某公司(国有企业) 党组成员、副总经理,王某系某部门(不属于赵某分管) 副职,赵某收受王某财物后,在党组动议研究提拔王某任部门负责人过程中未持异议,顺利通过。
把握该违纪行为需要注意的事项有:一是违规的表现形式。其一,违反了有关法规制度的具体规定,主要是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61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关于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的意见》、《关于防止干部“带病提拔”的意见》、《关于坚决防止和查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管理严肃干部人事工作纪律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包括实体违规、程序违规、手段违规等。其中,2018年《条例》第77条所指违规除上述之外,还包括人事、劳动等方面的法规。其二,虽然没有违反前述具体规定,但违反了有关法规制度的原则性要求。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的“平等竞争原则”、《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的“公道正派”原则等。其三,违反了组织人事工作中普遍认同的规则原则。如在组织人事工作中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无论是采取“打招呼”直接干预还是暗自帮助、默认等其他相对隐蔽方式实施的,均属于违规行为。其四,实践中,还可以适用“推定”规则,对于党员干部有徇私等情节,可以推定其行为具有违规性。这主要是为了解决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破坏人事工作公正公平原则,有时与正常履职行为相似,难以区分的问题。比如,党员领导干部有向上级领导如实反映下属工作表现的权利,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或分管、从事人事工作的党员干部,有提名、推荐干部的权利;在讨论干部人事事项时,参与者有独立发表自已意见的权利;等等。对于与正常履职外在表现相似的行为,如何认定党员、公职人员是否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竞争优势、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是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难题。对此,可适用“推定”原则,即如果发现党员、公职人员有徇私情、徇私利的情节,只要其参与了推荐、决策等人事工作或实施了能够对上述工作产生影响的行为,则可以直接推定党员、公职人员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竞争优势,违反了人事公平公正原则,进而认定具备“违规性”。
上述3个案例中,张某、李某、赵某三人的相关行为,虽然表面上符合制度规定和程序要求,似为“正常”履职行为,但由于三人均具有徇私情节,因此可推定为破坏了干部人事工作的公平公正原则,为下属谋取了不正当竞争优势,构成违反组织纪律。
二是准确把握违规选拔任用干部的同时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用人腐败问题破坏的是地方政治生态,导致“劣币驱逐良币”,严重带坏社会风气,为了突出纪律审查的政治性和纪严于法的要求,应按照充分评价原则,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在纪律范畴内首先作为违反组织纪律问题认定,并将收受财物的问题作为情节一并表述,如果收受财物数额较大,涉嫌受贿犯罪的,在认定违反组织纪律的同时,还要将该问题作为涉嫌犯罪问题认定并移送司法机关。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有的私营企业主充当“政治捐客”,帮助党员领导干部““跑官买官”,如果党员领导干部和私营企业主具有共同故意,应当认定违反组织纪律并涉嫌共同行贿;如果党员领导干部只对私营企业主“跑官”知情,而对“买官”不知情,也应认定违反组织纪律。
此外,需要补充强调的是,对作为受贿谋利事项的行为是否单独评价为违纪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问题,或者执纪执法方面,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行为,可以按照充分评价原则,单独按照违纪进行认定。比如,除前述讲到的违规选拔任用干部行为外,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行为、贯彻新发展理念不力的典型行为,严重、恶劣地干涉插手司法活动或者执纪执法司法活动行为等,可以考虑单独评价违纪。这是由于违纪、职务违法和涉嫌职务犯罪属于不同的评价和处理体系,评价的依据、方法和目的都不相同,在不同体系中同时认定并不构成重复评价。但在同一评价体系中,对同一事实不能重复评价。
三是要把握好认定违纪的标准。在录用提拔之前没有具体请托,组织上按照好干部标准,基于正常履职选拔任用了干部,过后有关行为人赠送或者收受了对方基于感谢、关心或者维持好关系的财物,虽然不影响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或者行受贿行为,但由于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没有具体的违规点位,即主观上没有违反组织人事相关规定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帮助行为,不宜同时将该行为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同时,违规选拔任用干部要和组织关心、爱护干部相区别,对于以组织名义帮助干部职工解决两地分居的异地调动、军属及列士子女照顾性安置等行为,只要符合政策、程序合规,均不宜认定为违纪。
(来源:基层执纪执法业务巡讲课《基层常见违纪违法行为定性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