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正式施行,其中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条文中删除了“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否意味着新《公司法》不再具有股东优先权这一概念?以及转让方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时,股东如何实现救济?
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够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比条文不难发现,新《公司法》删除了“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限制性条件,并将股东收到书面通知后未答复的的法律效果从“视为同意转让”变更为“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但需要明确的是新《公司法》并未取消“股东优先购买权”,反而细化了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即“书面通知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从立法上看,《公司法》中的“同意权”规则经历了由“股东会同意”到“股东同意”,再到最终删除的变革历程,究其本质,删除“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规则有利于提升股权转让效率及股权变现能力,实现股权转让的自由性,但同时仍保留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实现“股权转让的自由性”和“公司人合性”的平衡。
一、新《公司法》施行前,转让方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是否适用新《公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四)公司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据此,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下,该款明确了“有利溯及”作为例外性规定。因此在涉及转让方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由于新公司法更能体现“股权转让的自由性”这一立法目的,故应适用新法。
二、其他股东如何救济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为被侵害的股东提供了两条救济路径,一是行使优先购买权,二是在无法实现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主张损害赔偿。本文主要讨论在能够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如何提起诉讼的问题。
(一)如何主张诉讼请求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因此在主张诉讼请求时,不能仅主张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而不具体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
实务案例:
(1)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公报案例)
裁判结果:一、原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转让的第三人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二、原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三、原告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内容、条件,与被告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相同。
(2)钟兆基、朱永红股权转让纠纷案(2018)粤06民终7395号
裁判结果:一、撤销林志超、钟兆基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佛山市高明区同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并恢复股权原状;二、确认朱永红按照林志超与钟兆基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受让林志超持有的同业公司51%股权。
(3)董旭东、杨进英股权转让纠纷案(2020)冀01民终216号
裁判结果:一、被告杨进英与赵萌签订的“晋州市育英中学股权转让意向书”无效;二、确认原告董旭东对被告杨进英出售晋州市育英中学股权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二)行使期间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由此可见,股东行权具有法定期限,必须满足在股权变更登记起1年内,自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行权的条件。
(三)关于管辖法院
股东优先购买权系因受到转让方的侵害而提起,主流观点认为该诉讼虽与公司有关,但不具有公司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属于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侵权纠纷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2016)最高法民辖终216号
裁判要旨:本案系某公司等以其股权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而提起,即认为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某公司等提起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某公司等认为某天化公司与某凯翔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转让股权的行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故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地即为侵权行为地。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一、对于转让方,在对外转让股权时,需保证通知内容的真实、完整性(包括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所有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二、对于受让方,在进行股权交易时要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股权转让合同中必须明确转让方已经通知各股东,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等;三、对于公司股东,可以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对于股权交易进行特别约定,同时在发现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时,及时主张优先购买权寻求法律救济。
律师介绍
应梦佳 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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