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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与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姜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人潘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鉴定,潘某某血液中含乙醇成分,浓度为136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潘某某为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王某无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摘录)
(2024)京0115刑初24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4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与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姜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人潘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鉴定,潘某某血液中含乙醇成分,浓度为136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潘某某为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王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证据并在律师的见证下向被告人潘某某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权利,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潘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具有故意犯罪的前科,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19971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20231228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
第十条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十五)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四条 对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醉驾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未赔偿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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