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执行案例: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是否有权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民生   2024-11-05 09:18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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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裁判要旨】

案外人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为被保全财产为“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故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人民法院保全查封的涉案房产是否属于《联合开发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

本案中,《联合开发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一方当事人起诉另一方要求向其交付合同约定一定面积的房产,但合同就交付哪些房产(具体的房号)并未做约定,即其诉讼请求的房产没有专门指向法院保全查封的房产。且其已变更诉讼请求为交付房产的补偿款,属于金钱债权,其诉讼争议标的亦非房屋。案外人基于《房屋买卖协议》等主张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提出异议,对其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经审理查明,法院作出保全裁定的内容是冻结被起诉一方资金9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在保全实施过程中,执行法院查封了其名下涉案房产,即把9500万元等值财产固化为有房号的特定的涉案房产,而合同约定交付的房产并没有专门指向法院保全查封的房产。且起诉一方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的是房产的补偿款,属于金钱债权,其诉讼争议标的亦非房屋。在此情况下,将涉案保全查封的房产视为诉讼争议标的范围内的财产,未经实体审理,尚不足以认定。综上,裁定驳回案外人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终581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海滔,男,汉族,1983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驻天津百货采购供应站,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民主道3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宏业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与华新大街交口东南侧(鼎盛大厦1401)。

法定代表人:武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杜海滔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驻天津百货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冀百站)、天津市宏业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初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杜海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解除对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大厦××号房屋的查封或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冀百站与宏业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结果错误。1.涉案被查封的房屋系由天津市滨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08年通过以房抵款的方式获得后,转至杜海滔所有,且杜海滔已支付涉案房屋全部价款,宏业达公司已于2009年7月交付涉案房屋给杜海滔。杜海滔至今仍在使用涉案房屋。2013年5月,杜海滔与宏业达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非杜海滔原因,杜海滔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杜海滔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全部条件。2.冀百站与宏业达公司之间系因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成诉,冀百站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宏业达公司向其给付货币,而杜海滔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则系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二者之间具有本质的区别,前者的诉讼标的系给付货币,后者的诉讼标的则系解除房屋的查封,被保全的涉案房屋明显属于“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故一审法院将涉案房屋认定为诉讼争议标的以内的财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冀百站与宏业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杜海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裁定解除对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街××大厦××号房屋的查封;2.案件受理费由冀百站与宏业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依法查封宏业达公司名下包括鼎盛大厦3-1-2302号房屋在内的财产,系在审理冀百站诉宏业达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冀百站的申请依法采取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而对保全财产采取限制处分的强制措施。在诉讼财产保全阶段,案件仍未审结,被保全财产将来是否会被强制执行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对于当事人或案外人在诉讼财产保全阶段对被保全财产提出异议的审查标准,应该比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的审查标准更为严格和谨慎。本案中,对于杜海滔在诉讼财产保全阶段对被保全财产提出的异议,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前提条件为被保全的财产属于“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该院依法查封宏业达公司名下包括鼎盛大厦3-1-2302号房屋在内的财产,属于冀百站与宏业达公司诉讼争议标的范围内的财产。故杜海滔提出的请求,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杜海滔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杜海滔对财产保全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此规定,案外人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为被保全财产为“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故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一审法院保全查封的案涉房产是否属于冀百站与宏业达公司“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经查,冀百站依据其与宏业达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宏业达公司交付合同约定面积的房产及违约金等,并申请对宏业达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财产保全。后冀百站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房产的补偿款。冀百站的诉讼请求无论是变更前的交付房产还是变更后的支付房产补偿款,宏业达公司的义务均基于交付合同约定面积的房产。从《联合开发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内容看,合同只约定了宏业达公司向冀百站交付一定面积的房产,但就交付哪些房产(具体的房号)并未做约定。一审法院作出保全裁定的内容是冻结宏业达公司资金9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在保全实施过程中,一审法院查封了宏业达公司名下包含鼎盛大厦3-1-2302号房屋在内的333套房屋,即把9500万元等值财产固化为有房号的特定的333套房产,而合同约定交付的房产并没有专门指向法院保全查封的该333套房产。且冀百站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的是房产的补偿款,属于金钱债权,其诉讼争议标的亦非房屋。在此情况下,将案涉保全查封的房产视为诉讼争议标的范围内的财产,未经实体审理,尚不足以认定。杜海滔基于签有《房屋买卖协议》、交付了购房款、实际占有案涉房产、对未办理过户手续无过错等主张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提出异议,对其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上诉人杜海滔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驳回杜海韬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初1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刘京川

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席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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