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应急管理局
对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不予行政处罚案
2024年10月10日,苏州市吴中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计划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属于轻工企业,有1名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但该公司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执法人员依法要求该单位限期整改,并对该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经调查,该公司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涉及人员1人,且该公司属于应急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鉴于该公司是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已于2024年10月11日建立完善特种作业人员档案),3 年内未发生过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未被列入失信主体名单,吴中区应急管理局参照《江苏省应急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试行)》第4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涉及人员3人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对该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南京江北新区沿江街道
对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不予行政处罚案
2024年4月26日,南京江北新区沿江街道“应急—消防”一体化工作站执法人员对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计划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的规定,已经构成违法。
南京江北新区沿江街道参照《南京市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3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该公司已按规定开展应急预案演练,且已制定事故应急预案,符合本单位安全生产实际情况和危险性分析情况,仅预案编制不规范,符合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情形;且该公司属于南京市应急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鉴于该公司是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已于2024年4月29日按照规定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3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亡人事故,且未发生有较大社会影响事故,近一年内未被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或被赋权街镇实施行政处罚,未被纳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符合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对该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淮安市涟水县应急管理局
对某模具科技有限企业
不予行政处罚案
2024年3月4日,淮安市涟水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开展计划内执法检查时,发现该企业未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
该企业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已经构成违法。
涟水县应急管理局参照《淮安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第6条“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认定该企业已将事故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但未及时向从业人员通报,符合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情形;且该企业不属于《淮安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中规定的不适用行业,鉴于该企业是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已于2024年3月22日通过企业公告栏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员工公告),3年内未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符合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对该企业不予行政处罚。
泰州市应急管理局
对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不予行政处罚案
2024年7月16日,泰州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已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但未如实记录朱某等6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该公司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已经构成违法。执法人员要求该公司限期整改,并对该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经调查,该公司未如实记录朱某等6名2024年新进员工三级安全教育培训情况,但在检查次日完成了错误更正和资料核对,并对上述6人进行了巩固培训。因满足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3年内未发生过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条件,同时该行为适用《江苏省应急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试行)》第1条“生产经营单位已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但未如实记录培训内容的,涉及人员10人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泰州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对该公司不予行政处罚。2024年10月14日,泰州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向该公司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该公司进行普法教育。
扬州高邮市应急管理局
对某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不予行政处罚案
2024年10月22日,扬州高邮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扬州市某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进行计划执法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存在二氧化碳气瓶软管颜色使用不规范的情况。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执法人员依法要求该单位限期整改,并对该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经调查,二氧化碳气瓶软管应为黑色,该企业实际使用的为红色,不符合《焊接与切割安全》(GB9448-1999)第10.3的要求,存在安全隐患,但企业在检查当日正在进行整改。高邮市应急管理局参照《江苏省应急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试行)》第8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一般事故隐患,正在依法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符合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情形;且该公司属于应急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适用对象条件。鉴于该公司是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3 年内未发生过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未被列入失信主体名单,符合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对该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来源:江苏应急与管理
编辑:许 可
审核:刘 兵
发布:无锡市应急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