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集体林地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三权分置制度,保护林权权利人依法取得的林地所有权、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经营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促进与规范集体林权流转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江苏省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林权流转活动,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集体林权流转,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依法取得林权的其他权利人将其拥有的林地经营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全部或部分移转给他人在一定期限内自主开展林业生产经营的行为。
农村承包经营户互换、转让林地承包经营权适用本细则。
除流转合同约定单独流转外,林地上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与林地经营权应当一并流转。
第三条 集体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流转双方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林业经营者应当保护、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承担更新造林、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等义务。
林业经营者不得改变集体林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林木、林地,不得破坏林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生态环境,不得擅自改变公益林性质和保护等级,禁止在林地上堆放固定废弃物、向林地排放污染物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行为,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林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其行政区域内集体林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
第二章 流转主体、方式与条件
第六条 原林权证、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林权权利人或有其他合法证据证明的林权权利人有权依法进行林权流转。
若原林权证或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林权权利人,在进行林权流转时,应经过所有林权权利人的同意,有约定的从约定。
第七条 下列集体林权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已依法抵押且抵押权人未书面同意流转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流转的。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公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流转集体统一经营的林地经营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活动,应当在农村产权交易信息服务平台进行,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并将流转收益权量化到户。
第九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采取互换、转让的方式流转林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林地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将全部或部分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林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林地经营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或转让、入股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并向发包方备案。
流转期限可以根据林木生产周期和森林培育方案约定,但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林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农村承包经营户流转林地经营权的,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一条 经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同意,并向其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受让方可以将从农村承包经营户流入的林地经营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进行再流转。
受让方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流入的林地经营权再流转的,应当事先取得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同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通过省农村产权交易信息服务平台进行,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鼓励其他受让方在省农村产权交易信息服务平台上进行再流转。
流转期限可以根据林木生产周期和森林培育方案约定,但不得超过原合同的剩余期限。
流转期限届满后,受让方依法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约的权利。
第十二条 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集体统一经营的林地经营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用承包地的林地经营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的林地经营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经农村承包经营户书面同意并向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担保物权自融资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就林地经营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优先受偿。
第十三条 受让方应当为具有林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的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在流转期限内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开展林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得干涉受让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向林业大户、家庭林场、林业合作社、林业企业流转,发展林业适度规模经营。
第十四条 经出让方同意,受让方可以依法投资提高林地生产能力,建设林业生产基础或配套设施。
流转期满或者依法提前收回的,受让方有权对其投资部分获得合理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或者实际发生时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流转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十五条 流转双方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未采取书面合同但实际履行的,该合同关系成立。
鼓励适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GF-2020-2603)的流转双方使用该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流转双方可以委托他人签订流转合同,但应当与受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载明委托事项、权限与期限。
第十六条 合同内容由流转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号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联系方式等;
(二)流转标的,包括林地宗地代码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林权类型、面积及四至、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树等;
(三)流转用途、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互换、转让、租赁、入股或者其他方式);
(五)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包括以资金、实物、实物折资方式计价,以及流转价格动态调整等;
(六)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受让方合理利用与保护森林资源、生态产品保值增值的法定与约定义务;
(七)公益林补偿资金、林地征收征用补偿资金的归属;
(八)受让方是否可以将林地经营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再流转、担保融资,是否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和建设林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等;
(九)合同到期后林木及相关设施的处理与补偿;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流转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全面履行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变更或解除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
(二)未经批准从事非林业生产的,弃种抛荒、未按规定或合同约定更新造林、恢复植被的;
(三)造成森林、林木、林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森林生态环境或生态产品价值的;
(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存在上述情形,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流转合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要求终止流转合同。受让方对森林、林木和林地或森林生态环境、生态产品价值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章 流转服务与监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建设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中积极推进集体林权流转市场的融入建设,建立健全集体林权流转政策法律咨询、信息发布、合同网签、交易鉴证、权益评估、融资担保、档案管理等制度,推进集体林权综合监管平台与不动产登记平台、农村产权交易信息服务平台互通共享,提升集体林权流转规范化、信息服务化水平。
鼓励、引导林权权利人进入农村产权交易信息服务平台进行林权流转,集体统一经营的林地经营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的流转,应当在农村产权交易信息服务平台进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管理,宣传与指导使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GF-2020-2603),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集体林权流转服务,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示范合同文本,建立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经营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流转台账,真实、准确记载流转情况,妥善保管相关资料,及时将集体林权流转信息录入集体林权综合监管平台。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农村承包经营户流转、受让方再流转以及出让方、受让方利用林权融资担保等情况进行备案,并将备案信息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和林权融资担保情况一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一条 流转双方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林权流转价格进行评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经营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流转的,应当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流转面积小于100亩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对林权价值认定一致的可不作评估。
宜林荒地和无林地流转可不作评估。
流转价格不得明显低于评估价格。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本级政府逐步建立健全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林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风险防范、流转退出和违规惩戒等制度体系。
第二十三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前,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林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计划等相关资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就林地用途、受让主体林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林业管理政策和林业发展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审核意见。
审查审核通过的,意向受让方与承包方签订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者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林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建立林业经营者信用档案,根据林业经营者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履约情况等指标设置信用等级,将涉及林业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林权纠纷调处、涉诉裁判结果等情况纳入信用档案。
信用档案和等级应当作为鼓励、限制或禁止流转林权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林权流转的总体情况、本级审查审核工作质量、风险防范制度建设和生态产品的保值增值等进行定期评估,对不良记录的林业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监督检查无效的,采取限制或禁止其继续流转林权、停止其享受优惠政策等措施。
鼓励保险机构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林地经营权提供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等多种形式保险服务,鼓励流转双方协商设立风险担保。
第二十六条 因林权流转发生纠纷的,流转双方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林地所有权、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经营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集体林权流转审批过程中有渎职失职、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地承包经营权,特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对承包林地拥有的用益物权,属于原林权证记载的林地使用权类型和记载在林权类不动产登记簿中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类型。
(二)林地经营权,包括农村承包经营户依法通过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设立的林地经营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设立的林地经营权、以及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荒地、荒沟、荒丘、荒滩等设立的林地经营权,属于原林权证记载的林地使用权类型和记载在林权类不动产登记簿中的林地经营权类型。
(三)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其种植或经营的森林、林木拥有的所有权。
(四)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是指权利人对其权利范围内的森林或林木拥有使用权,但没有所有权。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31日(五年)。2016年12月江苏省林业局印发的《江苏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苏林规〔2016〕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