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试行)

文摘   2025-01-15 00:03   福建  

贵州省林业局关于印发《贵州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林发〔2024〕10号

各市、自治州林业局,各县(市、区、特区)林业主管部门,省林业局各直属单位:

为切实保障群众利益,完善我省林木采伐管理体系,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推进林业高质量发展,我局制订了《贵州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单位,请认真遵照执行。

                  贵州省林业局

                        2024年12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为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林木采伐管理,保障群众合法权益,促进林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贵州省森林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上的林木采伐,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采伐限额管理


第三条【限额制度】林木采伐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实行限额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森林采伐总量,确保在不突破森林采伐限额的前提下,依法依规开展林木采伐、森林经营培育等活动。

第四条【限额范围】采伐、采挖、移植林地上胸径5厘米(含)以上林木均纳入采伐限额管理。

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的林木包括:

(一)胸径小于5厘米(不含)的乔木;

(二)竹子和灌木;

(三)经依法批准使用林地的项目建设用地上的林木;

(四)依相关规定不需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林木。

第五条【限额编制】林木采伐限额以五年为一次编制周期。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按规定编制周期内本省的年采伐限额量,征求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编限单位】各县级区域、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须按相关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采伐限额。鼓励以下情形单独编制采伐限额:

(一)林地经营面积达到500公顷(含)的非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联户经营或个体经营者可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指南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以此为基础申请自行独立编制年采伐限额。

(二)具备独立编限条件的省级以上经营周期超过2年的森林经营项目,可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自行独立编制年采伐限额。

上述单独编制采伐限额工作需与全省编制采伐限额工作同步,所编制的林木采伐限额经审查后列入全省林木采伐限额计划一并报批。具体流程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限额下达】经批准并公布后的林木采伐限额,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在每个限额使用期期初下达各编限单位使用。实行采伐限额5年总控的林业经营主体,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在5年采伐限额使用期开始时一次性向其下达5年总量的林木采伐限额。

第八条【限额调整】以下情况可调整林木采伐限额:

(一)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和科学经营实际需要,抚育采伐、低产低效林改造可以单向调整使用主伐和更新采伐限额。

(二)在五年限额期内,集体林上一年度采伐限额有结余的,可以向下一年度结转使用。实行采伐限额五年总控的编限主体需要按照森林经营方案使用各年度采伐限额,如有变动需要变更森林经营方案并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采伐限额。

(三)因处置森林火灾、林业有害生物等自然灾害特殊需要的林木采伐,影响电力、交通、水利等设施安全运营和日常维护的公共安全的林木采伐,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在县域范围内不分类型集中使用采伐限额。

第九条【限额分配】除单独编制限额单位外,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编制和下达林木采伐限额的最小单位为县级。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科学统筹辖区内采伐限额,优先保障困难群众常规限额申请,预留部分区域统筹限额保障突发情况下受灾林木清理。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各乡镇林木采伐限额使用和需求情况对辖区各乡镇采伐限额进行再分配,并对限额分配情况予以公开。

第十条【限额保障】采伐限额分为下达各编限单位使用的限额和省级层面预留的不可预见性采伐限额。省级不可预见性采伐限额主要用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安全、自然保护区特殊采伐等应急性用途。因处置自然灾害、公共安全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采伐限额的,县级在统筹使用县域自有限额后仍然不足的情况下,可以按规定程序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追加使用省级不可预见性采伐限额。

在保障上述用途的前提下,省级不可预见性限额可以用于保障树种结构调整、国家储备林、森林可持续经营、生物防火林带等省级以上重点项目建设以及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采伐需要。追加的省级不可预见性限额必须专项使用,严禁超量、超范围、超用途采伐。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需在项目完成后对追加的省级不可预见性采伐限额使用情况和效果等进行专项报告,并报送市(州)、省林业局。

第十一条【信息公开】林木采伐限额指标分配、林木采伐许可申请和审批及采伐监管情况纳入政府公开事项目录清单。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机构应至少每季度更新一次当年采伐限额分配、使用和结余情况,并在本级政府或部门官方网站、公告栏、本级政务服务中心电子显示屏等地公开。

第三章 林木采伐管理


第十二条【商品林采伐】人工商品林采伐由经营者自主决定主伐年龄、采伐类型和采伐方式,但对皆伐面积要严格控制,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定或技术规程实施。

人工商品林皆伐作业可按采伐面积审批。选择按面积审批的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可不包含林木蓄积信息,涉及的林木蓄积信息可由办证机构根据森林资源档案数据或县级林业部门公布的面积蓄积折算表等计算,也可根据实地调查结果填记。

第十三条【公益林采伐】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因科研或者实验、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遭受自然灾害等需要采伐的除外。对人工公益林不再实行更新龄级延长,允许人工公益林比照商品林成熟龄级开展更新性采伐。坡度35度以下的人工公益林更新采伐可实行3公顷以内的连片采伐。

第十四条【天然林采伐】禁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严格控制天然林皆伐改造,不得将天然林改造为人工林。除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等维护天然林生态系统健康的必要措施,以及国家安全等特殊规定外,禁止在纳入保护重点区域的天然林开展其他一切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特殊规定】涉及自然保护区等特殊生态区域内的林木采伐,林地上的珍稀树木、古树大树名木采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采伐审批管理


第十六条【凭证采伐】采伐、采挖移植林地上的林木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经依法批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采伐、采挖移植。林木采伐许可证格式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例外情况】采伐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林木,不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非林地上的林木;

(二)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

(三)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

(四)林木嫁接、森林抚育伐除胸径5厘米以下林木,造林清理采伐迹地内胸径5厘米以下的林木,采挖林下种植中药材等不以获取木材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非禁伐限伐区域的人工商品林地上的灌木;

(六)采伐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林地上的林木。

第十八条【一般审批】除适用告知承诺制审批的情况外,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包含采伐地点、林种、树种、面积、蓄积(实行皆伐作业按面积审批的可不提供蓄积信息)、采伐方式、更新措施等信息的申请表,以及能体现采伐地点、范围、面积的图件等印证材料。

(二)林木权属相关材料。主要为国家统一颁发的林权证或不动产权证。因林权证权属争议、发证机关未发放证件等问题无法提供林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的,按照规定程序向法定部门申请确权颁证后再申办采伐证。权属材料信息错误的,在依法更正后再行申办。权证遗失的,在依法补办后再行申办。

采伐依法流转或承包经营的林木的,以依法签订的明确林木所有权归属的流转合同或承包合同作为权属材料。

(三)符合以下情况之一且不适用告知承诺制审批的,应提交包含伐区调查设计说明书、采伐范围矢量图、林分实地照片等内容的伐区调查设计材料:

1.国有林采伐。

2.天然林采伐。

3.皆伐面积2公顷(含)以上。

4.采伐林木蓄积200立方米(含)以上。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或各类自然灾害清理、林业科研实验项目、林业工程项目需要采伐林木的,如在设计方案、灾情评估报告等文字材料内已经明确采伐地点、面积、范围、林种、林况、蓄积、株数、伐后郁闭度、伐后更新等内容并附采伐矢量图,可用该文字材料及附图作为伐区调查设计材料。

伐区调查设计材料不限定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制作,但其内容、格式、质量应符合有关林业技术规定要求。

第十九条【告知承诺】集体或个人权属的人工商品林采伐许可证审批可适用告知承诺制。申请者符合告知承诺制审批条件、且自愿选择告知承诺制审批林木采伐许可的,提交以下材料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包含采伐地点、范围、林种、树种、面积、蓄积(实行皆伐作业按面积审批的可不提供蓄积信息)、采伐方式、更新措施等信息的申请表,及能体现采伐地点、范围、面积的图件等印证材料。

(二)林权证或不动产权证、流转承包协议等与上一条第二款要求一致的相关权属材料。

(三)由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机构提供规定格式和内容,申请者本人签字或申请单位盖章的承诺书。

第二十条【特殊印证】符合下列情形的,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应补充提交有关材料:

1.建设项目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设施需要采伐林木的,应提交使用林地行政许可文书;

2.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自然保护区林木的,应提供印证材料;

3.涉及采伐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竹林的,应提供印证材料;

4.涉及采伐抵押林木的,应提供抵押权人同意或知悉采伐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一条【同步审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采伐林木的,可在申报使用林地手续时同步申请林木采伐审批手续,同步开展使用林地现状调查、采伐作业设计和申请前公示。已取得使用林地许可的建设项目采伐使用林地上的林木,可不分权属、起源和森林类别合并发证,不受采伐类型、方式和皆伐面积限制。

第二十二条【先行采伐】因森林防火、抢险救灾、重大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采伐林木的,可先行采伐。

组织先行采伐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及符合紧急采伐情况的印证材料向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先行采伐台账,核实情况后逐级上报。已先行采伐的林木无需补办采伐许可证,但占用当年采伐限额,由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在当年剩余县级林木采伐限额内扣除,采伐限额不足的,可申请扣除省级不可预见性采伐限额。

第二十三条【电子审批】林木采伐许可证审批允许采取线上审批方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规范和指导全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机构,在指定网站或手机APP等信息平台上,采取电子扫描、上传规定图片和文档、线上签字等方式,实现“无纸化”审批和发证,并与政府信息公开、伐后更新监管等机制相联结。

第二十四条【公开流程】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机构应当制定并向社会公开林木采伐审批流程及办事指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所需材料目录清单、具体要求和文书示范文本要在办证场所公示。对于提交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对于提交材料齐全的,当日受理,并在规定时限办结。受理后发现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不予许可,作出不予许可决定。

第二十五条【核发规定】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以依法依规、便民利民为主要原则,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突破下达编限单位的林木采伐限额发证。

(二)不得收取造林保证金、育林基金等法律规定以外的费用。

(三)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如村委说明、乡镇证明、履约保证书等办事指南规定之外的材料,或违规增设其他审批条件。

第二十六条【证件期限】林木采伐许可证期限一般为办证次年三月底前。因故未能完成采伐,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延期的,申请人可在有效期届满前向原采伐许可证核发机构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为三个月。

实行林木采伐限额五年总控的,采伐许可证期限可延长至五年总控期结束前。

第二十七条【采伐公示】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应确保公开、公平、公正,核发机构在完成办证后,应依法对许可情况进行公开。被许可人开展采伐作业前,应在采伐林木所在村委或居委会公开栏对林木采伐许可证内容进行不少于五日的公示。

第二十八条【采伐作业】林木采伐许可证被许可者应严格履行凭证采伐,安排人员加强采伐作业的日常管理,并对安全生产负责。采伐作业人员要按照采伐许可证上规定的范围和内容以及采伐作业设计要求,规范施工,安全生产,并按规定做好迹地清理等后续工作。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还应当建立采伐作业管理机制,强化伐区验收管理。

第二十九条【依法收购】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收购木材时,应当对林木采伐许可证等可证明合法来源的凭据进行查看,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涵盖是否持有采伐许可证、检疫证及证号等信息,林业主管部门要依照相关法律对建立台账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档案管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林木采伐审批登记、采伐许可证核发台账制度、档案管理制度。采伐证存根及相应提交材料、审批档案保存期限为至少五年。

第五章 伐后更新管理


第三十一条【更新时限】  除抚育采伐、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的林木采伐和采用天然更新方式进行更新等情况外,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采伐后的当年或次年在原采伐迹地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达到造林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公益林更新】鼓励公益林更新造林营造阔叶树种纯林或针阔混交林,混交林中阔叶树种占比不低于60%。严禁更新时进行全垦整地。

第三十三条【更新验收】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每年组织对需完成人工更新的采伐迹地更新情况进行验收,并建立更新验收台账,做好档案管理。未及时更新或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更新、补植、补造。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定期组织开展林木采伐许可事中事后监督工作。按照“谁审批、谁监管”原则,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年抽查比例应不少于本辖区内总办证量2%,其中对实行告知承诺制审批的抽查比例不少于告知承诺制审批办证量的10%。监督抽查可与更新验收合并开展。

省、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每年根据工作实际和办证情况进行辖区内林木采伐许可事中事后监督。

第三十五条【违法情况】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超出采伐许可证范围采伐、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借采伐更新改变林地用途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相关条款予以处置。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本办法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或本部门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按最新规定执行。

来源:贵州省林业局政府网


务林人
2004-2011年在北京林业大学和中国林科院学习林业经济管理专业; 2016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2019年取得证券从业资格,从多个视角关注自己的专业。本公众号致力于林业经济政策研究,与大家共同分享林业政策;做一个有热度的务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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