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欠付费用,总公司是否担责?

政务   2025-01-12 09:00   安徽  

近日,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判决被告某物业公司支付原告某工程公司垃圾清运费52540元及保证金5000元,总公司上海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021年3月至2023年12月,原告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某物业公司就小区垃圾清运的相关事宜达成合作,并于2023年1月签订《垃圾清运服务外包战略采购框架合同》,约定某工程公司清运指定区域的垃圾,某物业公司支付相应价款。某工程公司按约履行全部清运义务,但某物业公司仅在2021年3月支付5000元,并未及时足额结清货款。经核算,某物业公司总计拖欠某工程公司垃圾清运费52540元以及保证金5000元。上海某公司为某物业公司的总公司,期间某工程公司多次催告上海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上海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某工程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上海某公司及某物业公司支付清运费52540元及保证金5000元。
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某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某工程公司按约履行垃圾清运义务后,某物业公司亦应按约付款。某工程公司多次催促无果,提起诉讼,已给予某物业公司充分核对及合理付款时间,据此可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某工程公司诉请某物业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5254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某工程公司主张某物业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元,有转款凭证、收款收据为凭,且某物业公司未举证反驳,该项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明确了分公司的责任归属。即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其的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设立公司承担。据此,判决上海某公司在某物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来源 | 法治安徽网
编辑 | 齐晓迪
审核 | 周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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