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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评估转让国有股权是否有效?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转让人在未依法评估的情况下,将国有股权以不合理低价或者无偿转让给受让人的,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如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可以认定为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属无效。
(一)2008年3月28日,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老鹰地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永昌公司持股76.2%、旅游公司占股权23.8%。另外,旅游公司是澄江县人民政府的控股子公司。
(二)2008年5月17日,澄江县人民政府作出《澄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转让澄江县旅游总公司持有云南澄江老鹰地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股权的批复》,同意将旅游公司持有的老鹰地公司23.8%的股权以1万元转让给澄阳公司。
(三)2008年6月16日,旅游公司与澄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旅游公司以1万元向澄阳公司转让老鹰地公司23.8%的股权。
(四)2008年7月28日,澄阳公司将1万元支付给旅游公司。2008年7月23日,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老鹰地公司工商登记,股东由旅游公司变更为澄阳公司,股权为23.8%。
(五)而根据澄江县文化旅游广电和体育局(系旅游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的委托,玉溪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旅游公司持有的老鹰地公司23.8%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并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以2008年6月30日为基准日,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旅游公司持有的老鹰地公司23.8%的股权价值为4409.95万元。
(六)2017年3月29日,澄江县人民政府、旅游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旅游公司与澄阳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七)澄阳公司则辩称《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即便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八)云南高院一审认为,旅游公司持有的老鹰地公司23.8%的股权系国有资产,其转让给澄阳公司未依法评估,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无效。
(九)澄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认为不经资产评估转让旅游公司股权的行为违反了国有资产应当评估的强制性规定。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对股权转让方而言,其转让国有股权必须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并以公允的价格转让国有资产。避免相应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合同,同时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相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存在涉嫌构成滥用职权罪等刑事犯罪的风险。
2.对股权受让人而言,如受让的是国有股权的,应当督促转让方妥善履行资产评估、国资委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批等程序,避免付出大量时间、金钱签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最终协议却被认定为无效。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外商投资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二)企业租赁;(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产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九)资产涉讼;(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十条 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
第三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立、清算;(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就旅游公司未经评估将其持有的老鹰地公司23.8%的股权以1万元价格转让给澄阳公司,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详细论述:
骏豪公司、永昌公司、澄阳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在对老鹰地公司股权进行整体并购的过程中,与澄江县人民政府的经办人之间恶意串通,不经评估以极低价格受让旅游公司持有的股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澄阳公司与旅游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澄江县人民政府与骏豪公司签订的《备忘录》第六条的内容无效。旅游公司的股权利益应予返还。
云南澄江澄阳商务有限公司、骏豪控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815号】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规定并非效力强制性规定,因此未履行国有资产评估程序的股权转让协议依然有效。
案例1:中国华电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诉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15号】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股权转让及保证协议》第四条声明与保证4.1(2)载明,甲方(华电财务公司)已经获得签署本协议以及履行本协议项下责任所必需的授权和批准;其次,华电财务公司即使作为国有控股企业,向华商基金公司投资3400万元,取得华商基金公司34%的股权涉及国有资产,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并未作出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未经评估则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但该细则系部门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案涉股权转让未经评估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华电财务公司主张其向国恒公司转让华商基金公司34%股权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与保证协议》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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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商业秘密法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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