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4)粤06民终2679号
张三于2007年5月进入某某公司处工作,从事陶瓷行业生产工作。
2009年3月1日,某某公司向张三发出《关于参加社会保险的告知书》,告知张三于2009年3月1日前到公司行政部办理参保手续;同日,张三向某某公司发出《申请书》,告知因家庭经济原因,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承诺不追究某某公司不为张三购买社会保险的所有法律责任。
2010年12月28日,某某公司向张三发出《关于参加社会保险的告知书》,告知张三于2011年1月15日前到公司行政部办理参保手续;同日,张三向某某公司发出《申请书》,告知因家庭经济原因,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承诺不追究某某公司不为张三购买社会保险的所有法律责任。
2021年4月10日,张三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经税务部门责令,某某公司已于2021年12月14日为张三补缴2007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滞纳金、利息合计67154.49元,其中某某公司已支付滞纳金、利息合计62262.74元,张三已支付个人部分利息4891.75元。
2023年1月7日,某某公司就与张三的滞纳金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23年1月9日,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本案系社会保险纠纷。某某公司没有上诉,视为服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张三应如何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损失。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皆应履行。张三称《关于参加社会保险的告知书》《申请书》是某某公司要求其签署,但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张三决定不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张三作为劳动者决定不缴纳社会保险,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明知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法定义务却放任同意张三不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对于未缴纳社会保险均存在过错,并因此导致在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过程中产生滞纳金,该滞纳金属于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给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某某公司要求张三返还合理有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张三对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产生的滞纳金承担60%的责任、某某公司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三关于其无需承担滞纳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