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9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转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其他费用”之内涵与理解
问题的提出: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民间借贷是为弥补正规金融之不足而自发于民间的资金融通活动,相较于正规金融所具有的高抵押性、手续复杂性、融资不确定性,因其手续简便、担保方式灵活、融资可获得性强等特点,广泛存在于民间融资市场。据调查,我国近五年仅诉至人民法院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标的额已超5万亿元,而实际规模甚至更巨。民间借贷天生的缺乏监管特性,经常出现借贷双方在地下撮合中可能存在出借人凭借优势地位通过不同利息计算方式、累加其他费用等提高还款成本等问题。对此问题司法及时予以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明确:“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在实务中出现较多分歧的是,该条规定中“其他费用”的内涵及外延尚不明晰。比如,实践中常见的一则案例场景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出借资金,若B公司出现违约,则双方为解决争议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因B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B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对于该案例中,律师费以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其他费用”存在争议。对此,需要分析该条规定的初衷、背景及目的,并通过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进行研究,从而得出较为接近立法本意的解释。
两种观点的对立
对于前述案例的问题,由于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认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该条规定已经对出借人能够获得的全部收益上限作出规定,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因民间借贷而产生,应属于“其他费用”范畴,一并受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规制。此外,民间借贷融资成本相对较高,从实质公平角度来看也应当有所限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本意是控制民间借贷融资成本,防止借贷中为规避利率规定而将部分融资成本以“其他费用”名义来收取利息。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究其性质,属于因民间借贷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并非因融资而产生的必要成本。且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否发生并不确定,仅在当事人提起诉讼时才可能产生,与融资成本必然产生的性质也显然不同。故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费用”。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理解与分析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借款的各项融资成本之和不能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如超过,即要受到司法解释该条的上限规制。而从司法解释该条规定看,融资成本主要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险费显然不属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二者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如属于,则在当事人分别主张或一并主张时,律师费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要同逾期利息、违约金计入总体数额以便判断是否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由此可见,该问题确实需要进一步厘清。
(一)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立法本意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是关于民间借贷中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时如何处理的规定。出台该条规定的主要目的是当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一并约定时,平衡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即当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出借人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一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与此同时,为了避免出现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额过高,司法解释对融资成本作出相应规制,如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总体数额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如此规定,既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也对过分高的利息进行适度干预,达到平衡保护借贷双方利益的目的,维护正常的借贷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条理解与适用中就此也有明确态度:“本条规定的本意是控制借款成本,防止出借人为规避利率保护上限规定而以费用的名义来收取利息。‘其他’费用主要是指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从性质上看,这些费用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与利率的性质无异。”
(二) 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与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的性质不同
逾期利息又称罚息,指由于借款人未按规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就尚未归还的借款向出借人支付的处罚利息。无论是金融贷款还是民间借贷,对借款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都持肯定态度。违约金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其违约行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具体到民间借贷中,一般指借贷双方为防止出现出借人未按约定如期出借款项,或者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或未及时还款的情形,而预先在合同中约定的对违约行为支付的一定的违约金。在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鉴于民法典并未禁止当事人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故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支持二者可以同时主张,只不过需要受到上限的限制。从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分析看,二者均属于因借贷而产生的直接融资成本。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将逾期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三者同时并列,从体系解释看,相关费用的性质也应属于融资成本类。实践中,对相关费用的内涵也逐步达成共识,即一般认为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和管理费等基本属于“其他费用”。概因上述费用虽然名目各不相同,但其本质上基本都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向出借人支付的融资成本。鉴于其他费用也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同样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对上述费用也应支持,但前提是上述费用连同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总体数额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以防止当事人通过变相转换的方式提高借款利率。反观民间借贷合同中的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二者是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实现而产生的费用,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之性质完全不同,自然不应归入融资成本,也不应受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规制。
(三) 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的产生原因、产生机理和规制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