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处罚法》条文精释丨关于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规定

百科   2025-01-06 14:48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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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规定。
【条文精释】
一、立法背景
本条与1996年《行政处罚法》第27条相比,增加了"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以及"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这两种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并将原本为第27条第2款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列入第33条。
有观点认为,1996年《行政处罚法》中关于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规定得过于严苛。《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与《行政处罚法》比较,《刑法》只要求危害不大,而没有要求未造成危害后果,也没有要求及时纠正。此外,《刑法》中还有很多虽然构成犯罪但免除处罚的情形,而《行政处罚法》中并没有规定免除处罚,因此不予行政处罚的范围不宜过严。①此次修订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连同其他新增的不予处罚情形单列为第33条,整体上进一步放宽了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
二、内容含义
减轻处罚无论是幅度减轻处罚还是种类减轻处罚,均存在着宽泛的裁量空间。例如,第1项"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中的"减轻"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需要行政机关自行判断既定违法行为是否符合减轻处罚的构成要件。具体而言,法定裁量情节的细化可以综合运用"定性""定量"两种基准技术。前者是根据法定情节的性质,通过对符合法定情节的违法行为进行描述和列举来形成裁量基准后者是设置通过一定的"数量""金额"或"比例"等临界值来作为裁量基准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从内涵上讲,"减轻"是相对于原危害后果而言的。因此,判断相对人是否减轻行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前提是违法行为将要或已经产生危害后果。所以,"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节只能适用于类似刑法上"结果犯"的行政违法行为,强调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能在时空上加以区隔,而不能适用于类似"行为犯"或"危险犯"的行政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如闯红灯、酒后驾驶、超速行驶等违反交通管理秩序一类的违法行为。
在实践中,"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情节的裁量基准应区分两种情形来加以细化:(1)对于危害后果的减轻可以量化的,可以相对人对危害后果的"减轻量"作为判断基准。如对《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行为,可设置清除水体污染排放物一定比例以上作为减轻危害后果的判断基准。(2)对于危害后果的减轻难以量化的,则应以定性的方法对相对人减轻危害后果的情节进行经验性的描述或列举。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就只能以"及时送受害人就医并支付医疗费""事后及时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定性基准来判断其是否减轻了危害后果。②

①参见李洪雷:《论我国行政处罚制度的完善﹣﹣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6期。

②谭冰霖:《论行政法上的减轻处罚裁量基准》,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5期。

行政处罚与刑罚都是依靠国家公权力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实施的制裁,①有学者也认为二者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②再结合体系解释的原理,本条第2~4项可以类推适用或参照援引在刑事法律规范中业已确立的规则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在刑法中,胁迫既包括以对人身将要实施暴力相威胁,还包括以对财产造成损失相威胁以及揭发隐私等,使行为人迫于精神上的强制,不得不参加犯罪。教唆行为的诱骗方法,是指利用他人对实际情况的不了解,通过欺骗和诱惑致使他人误信谎言,受了蒙蔽而参加犯罪活动。③显然,受胁迫而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违法意图,在受到胁迫时也不完全愿意实施违法行为,因此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较小,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够保证行政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虽然从情理上看,受胁迫和受诱骗的违法者是情有可原,完全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免于行政处罚,但是立法体现的价值取向是明确的,即要在行为人心中树立起底线意识,哪怕是受胁迫也应当尽量防损失的扩大,否则受胁迫者可能会利用自己受胁迫的状态而放任自己的违法行为
受诱骗的违法者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可能有三种主观认识状态完全不知是违法行为以为实施的是较轻的违法行为知道是违法行为但因被诱骗而实施。无论受诱骗的行为人处于何种主观认识状态,立法者都认为属于禁止错误,仍然应当苛以处罚责任。所谓行政处罚法上的禁止错误,系指行为人对于行为的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或行为人误认了行政处罚法中的禁止规范内容,致其心理上欠缺对不法行为的认知,即欠缺不法意识。换句话说,尽管行为人在客观事实方面对其行为已经有所认识,但是,却未能清楚地认识到其所实施的行为是法所禁止的。④譬如,某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禁烟区实施了吸烟行为,但他对"禁烟区"这一禁止性规定毫不知情这便是禁止错误的一种类型。一般认为禁止错误并不影响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成立,行政机关仍然应当苛以处罚责任,因为真正的禁止错误是指行为人没有认识到或者错误地认识了某项行为将会对法益造成侵害,而不是具体的法律条文一般而言,对于实质违法性只需凭借经验常识即可判断。同时,立法者也不可能禁止对社会有利的行为。⑤

①谭冰霖:《论行政法上的减轻处罚裁量基准》,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5期。

②陈兴良:《论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关系》,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4期。

③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88页、第216页。

④洪家殷:《论行政罚之禁止错误﹣﹣以行政罚法第8条之评析为中心条》,载我国台湾地区《东吴法律学报》2008年第20卷第4期。

熊樟林:《行政处罚上的"法盲"及其规范化》,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1期。

此外,本次《行政处罚法》的修订未涉及"从重处罚"问题,有观点认为,《行政处罚法》应当增加从重处罚的规定。从轻和从重应当是一个统一体,行政处罚的从重情节与轻情节是相反的,甚至是相互对立的。①《行政处罚法》对胁迫和诱骗他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罚并未进行规定,但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业已体现,该法第20条规定,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重处罚。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本条第3项中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行为应是违法者主动供述的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行为,而不是违法者实施的行政机关已经掌握的行为。行为是否已经被行政机关掌握,判断依据是行政违法的行为名称(案由)是否相同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根据体系解释的原理,本条第4项中已然写明的"立功表现"与刑法中的立功表现的基本含义应当是相同的,那么第4项中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应当是他人的违法行为。于是本条第4项中的"配合"可以具体表现为:揭发他人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揭发型立功)向行政机关主动提供重要且来源合法的线索,从而得以查处其他违法行为(提供线索立功)阻止他人违法活动(阻止违法立功)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违法行为人(协助抓获立功),等等。此外,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违法行为并且有第4项中的立功表现的,我们认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应当是违法者实施的全部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1996年《行政处罚法》第7条第1款第4项规定,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这里的"法"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此次修改排除了规范性文件,将此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对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的限缩,一定程度上与本法第16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保持了内在逻辑的畅通。

①张淑芳:《行政处罚应当设置"从重情节"》,载《法学》2018年第4期。

【实例精解】

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减轻处罚﹣﹣某餐饮有限公司万豪店虚假宣传案①

当事人在营业场所使用"重庆第一家火锅"进行宣传,属于虚假的商业宣传,误导消费者,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的规定。但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工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符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7条第1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规定,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1款和《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27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处罚款5万元。
应当注意的是,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中要避免机械执法,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体现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目的及宽严相济的处罚原则,进而实现案件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举报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立功减轻处罚﹣﹣刘某某诉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治安管理处罚案②

本案系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于某某之间因于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疑似剐蹭到刘某某而引发的一起治安案件。2019年6月25日19时许,于某某驾驶摩托车路过滴道区翰沃广场夜市时,疑似与坐在夜市路障石墩子上的刘某某发生剐蹭,随后刘某某起身追于某某,于某某停车后,双方发生争吵,随后刘某某对于某某面部进行殴打,造成于某某鼻子和面部出血后,刘某某拨打110报警并举报于某某酒驾摩托车(于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涉嫌犯罪已移交滴道交警大队另案处理)。
滴道公安局出警后即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处理,经传唤、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审批等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滴公(东)行罚决字〔2019〕101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对刘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2019年6月27日,该处罚决定送达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不服向鸡西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过程中,2019年10月18日,滴道公安局作出滴罚字〔2019〕第1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认为刘某某存在立功表现,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5项之规定,应该予以减轻处罚,对刘某某作出五日拘留行政处罚决定。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应当"并罚的情形,减轻处罚是否包含减少处罚的种类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不同法院的裁判也有所不同。①本案中,法院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减轻为"行政拘留五日",减少了处罚的种类。

①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行终330号行政判决书。

②参见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3行终48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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