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对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和能力建设、健全行政执法监督体制机制提出明确要求。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司法部成立了草案起草工作专班,研究起草了《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门户网站(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建议。
2.邮件发至:zfjdjjdc@moj.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3.信函寄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司法部执法监督局(邮编1000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12月30日至2025年1月29日。
司法部
2024年12月30日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健全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体制机制,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级党委和政府统筹行政执法工作的基本方式。
行政执法监督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的内部层级监督,是对行政执法工作的全方位、全流程、常态化、长效化监督。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工作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责权限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规范与指导并重、预防与纠错并重、监督与保障并重,坚持合法公正创新高效,确保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面正确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所属部门、派出机关、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依法对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下级人民政府承担相关业务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部门依法对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或者实行双重领导并且以上级部门领导为主的部门按照现行统一领导和管理要求,依法对本部门所属机构以及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第六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是国务院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代表国务院承担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负责指导和组织实施全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承担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负责指导和组织实施本地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指定的机构是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指导下,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主管系统具体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地区行政执法监督方面的制度规范;
(二)监督行政执法主体、人员、标准、程序、行为规范和装备保障等相关行政执法管理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指导监督行政执法规范化、正规化、专业化落实情况;
(四)协调行政执法制度不衔接、机制不协调或者实施中的共性问题和其他重大事项,并对行政执法行为中的制度规范适用共性问题作出解释;
(五)统筹推动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和执法任务相匹配的激励保障机制、效能考核标准;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第八条 政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本系统具体的执法标准、程序、行为规范等方面的行政执法管理制度;
(二)指导本系统行政执法具体业务,并对本系统行政执法有关具体规定作出解释答复;
(三)监督本部门或者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
(四)转办、交办、督办投诉、举报本部门或者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问题线索;
(五)对本系统行政执法突出问题实施专项整治;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重要制度建设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管理情况;
(三)行政执法行为规范实施情况;
(四)行政执法制服、设备、设施的配备及行政执法经费落实情况;
(五)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机关下列制度建设情况进行监督:
(一)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程序、执法行为规范、执法装备保障等制度建设的完成情况;
(二)行政执法事项目录、行政裁量权基准等行政执法标准的建设情况;
(三)行政执法改革法治建设的推进情况;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下列规范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确认;
(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执法证件制发;
(三)行政执法人员教育培训;
(四)行政执法资格考试;
(五)行政执法绩效考核;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给付;
(五)行政征收征用;
(六)行政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行为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执法主体、权限、程序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是否执行;
(三)行政裁量权基准是否适用;
(四)行政执法方式是否文明规范;
(五)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合法,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机关下列行政执法保障情况进行监督:
(一)行政执法人员力量配备情况;
(二)行政执法制服配发情况;
(三)行政执法车辆装备、设施设备的配置情况;
(四)行政执法经费落实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采取下列方式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一)日常监督;
(二)专项监督;
(三)重点监督;
(四)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六条 日常监督是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以及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职情况实施的常态化监督。
第十七条 专项监督是国务院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和省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对特定领域的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的监督。
第十八条 重点监督是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群众关注度高、社会反映强烈的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重点行政执法案件实施的监督。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本地区本系统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考评措施:
(一)资格确认评审;
(二)法规执行情况评估;
(三)案卷评查;
(四)满意度评测;
(五)绩效考核评议;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通过资格确认评审制度,对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对行政执法主体、人员的执法能力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通过法规执行情况评估制度,对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对行政执法机关执行重要法律法规的合法性、合理性、有效性等实施评估。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通过案卷评查制度,对行政执法的依据、程序、执法决定的合法性、执法文书的规范性等进行评查,对行政执法具体过程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通过满意度测评制度,委托第三方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行为的规范性和执法结果的合理性等进行评估,对行政执法质效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通过绩效考核评议制度,将执法监督结果纳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法治建设考核体系,对行政执法整体效果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形,采取下发督办函、意见书、约谈通知书等形式,对行政执法工作中的违法或者不当情形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作为或者未依法履职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下发《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履职。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下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逾期不履职或者不改正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向该行政执法机关下发《行政执法监督约谈通知书》,公开约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曝光;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事项、案件管辖等有异议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进行协调。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采取解释答复和发布案例等方式,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指导。
国务院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监督典型案例,加强对具体行政执法业务的指导。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对行政执法涉及的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研究,并作出解释答复,加强对行政执法共性问题的指导。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加强与法治督察、政府督查和各类监督方式的协调衔接,形成监督合力。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教育培训,提高行政执法监督队伍的能力水平。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和做出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配备制服、车辆装备、设施设备,确保与所承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建设一体化全国行政执法监督信息系统,研究制定全国行政执法监督相关数据标准,全面、统一、及时归集行政执法数据。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同,打通平台壁垒,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进行快速预警,实现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精准、高效、实时监督。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确保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职或者不作为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直接督办,责令其依法履职;仍拒不履职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约谈主要负责人,并根据情形予以通报曝光;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经督促仍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调查取证,故意扰乱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秩序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实施本条例涉及的具体制度,由国务院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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