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公众号:中国检察官
素材来源:《中国检察官》杂志2024年9月(司法实务版)
作者:
陈禹橦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第四检察部副主任
郭树正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第二检察部三级检察官助理
贺娇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讲师
摘 要: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已愈发倾向利用虚拟货币转移钱款。涉虚拟货币洗钱犯罪案件呈现出犯罪故意认定争议大、犯罪数额认定存在分歧等现状,该类犯罪的链条化等特点进一步加剧了行为人犯罪故意证明难与涉案资金流向证明难等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后续事实认定及其归属论证,也影响行为罪与非罪或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对此,应当强化对加密通讯工具、法定货币资金账户、虚拟货币区块链流向等证据的审查,运用证据的多元关联证明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并充分利用综合认定、推定等证明规则。关键词:虚拟货币 洗钱犯罪 主观明知 犯罪数额 综合认定以区块链技术为依托的虚拟货币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较强、跨境流转便捷等特点。不法分子利用虚拟货币的特点,在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洗钱等犯罪活动中逐步减少传统金融系统支付,更倾向于利用虚拟货币转移钱款。据统计,2022年54.72%的虚拟货币犯罪与洗钱相关。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4年洗钱解释》)明确将通过“虚拟资产”交易列为洗钱方式之一。虚拟货币介入洗钱犯罪,使得司法机关在证明行为人主观心态、查证涉案资金流向、认定犯罪数额等方面均面临更多难题,导致了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的分歧。有必要立足涉虚拟货币洗钱犯罪案件证明中的问题,分析原因并提出应对之策。
我国洗钱犯罪罪名体系采取“多条文规定、多罪名规范”的立法模式,包括《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第287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将帮信罪纳入洗钱犯罪罪名体系,主要考虑实务中帮信罪的“支付结算”帮助行为越来越多采取了虚拟货币交易方式,而掩隐罪、帮信罪界分困难在一定程度影响了此类案件的证明思路。
以“洗钱”“虚拟货币”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进行全文检索,命中文书374篇,其中刑事案由文书326篇;从不同年份审结案件数量来看,涉虚拟货币洗钱犯罪案件在2019年至2021年呈急速上升趋势。通过分析发现,虚拟货币介入犯罪活动,会增加犯罪事实的调查、证明难度,进而导致法律适用的差异化。相较于传统洗钱犯罪,涉虚拟货币洗钱犯罪资金流向难以追踪、主观故意难以认定、犯罪数额认定分歧等证明难题更加突出。近年来,涉虚拟货币洗钱犯罪的手段不断演变升级,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交易,各类虚拟货币的相互转换,使用同一主体控制的相异账户相互交易,或与实体商品进行交易,甚至使用混币、匿名币等交易手段,涉虚拟货币洗钱手法已经由最初的通过组织“币农”“钱骡”代买虚拟货币、场外交易,演变为通过混币平台、小众或去中心化交易所、跨链等更为复杂、更为隐蔽的手法进行洗钱。赃款的资金链路由“赃款→虚拟货币”的简易模式,逐渐发展到“赃款→虚拟货币→匿名币等隐藏资金链路的其他虚拟货币→暗网、黑市交易、境外网赌平台资金结算等”等错综复杂的模式,导致被直接或间接中断的资金流向难以形成资金流转的完整证据链,给相关洗钱犯罪认定和追赃挽损工作带来新的挑战。
同时,在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的案件中,为快速转移犯罪所得,上游犯罪资金在流转过程中不断通过大额转入、分散转出、多资金账户多层转移等方式,常以犯罪所得或与其他不明资金混同的形式,进入洗钱行为人提供或控制的各类资金账户。这些资金账户涉案金额巨大、来源复杂,给司法机关查证每一笔资金的来源和完整流转途径带来现实困难。
行为人犯罪故意(主观心态)的证明会直接影响相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在一些利用虚拟货币转移赃款的案件中,“不知道资金来源”成为掩隐罪、帮信罪中最常见的辩护理由,嫌疑人经常辩解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正常“炒币赚钱”,只是虚拟货币的承兑人员,不了解虚拟货币来源、不具有洗钱犯罪故意。
如在郭某甲、郭某乙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嫌疑人以低于虚拟货币交易所即时交易价格、线下交付现金的形式,买入上游人员控制的泰达币(USDT),并立刻在虚拟货币交易所挂单卖出泰达币转化为人民币,后前往银行取现交付给上游人员。该案中,嫌疑人否认洗钱犯罪事实,称其只是正常“炒币”,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明知通过虚拟货币转移资金的性质,极大提升了主观故意的证明难度。此外,对于链条化的职业洗钱团伙而言,他们多数情况下并不在乎每笔资金的具体性质、来源。这些都给司法机关的证明工作提出了挑战。2021年修订的《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1年掩隐解释》)删去了掩隐罪入罪数额标准,由司法机关通过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隐情节、后果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认定。《2024年洗钱解释》明确了洗钱罪的“情节严重”法定刑升档标准,但未规定入罪数额。“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入罪数额标准为20万元。
不少涉虚拟货币洗钱案件中,往往只能查明部分涉案资金来源,导致犯罪数额的认定存在分歧。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按照上游犯罪事实查证属实的款项认定洗钱犯罪数额。如周某等5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法院认为,认定本罪应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未查证属实的款项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二是按照行为人帮助转移全部钱款认定洗钱犯罪数额。如周某、张某某等5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法院根据5名被告人全部取款金额分别认定5人掩隐罪的犯罪数额,这种做法的背后逻辑是将涉案账户金额全部推定为“犯罪所得”。在证据裁判视域下,证明思路、证明难易程度等,会直接影响事实的归属论证,进而影响法律适用。
虚拟货币导致的洗钱风险一直受到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简称FATF)等国际组织和各国金融监管机构的高度重视。2019年6月,FATF通过虚拟货币反洗钱国际标准,各国可以选择是否允许虚拟货币政策,若允许则必须将虚拟货币服务商纳入反洗钱有效监管,承担反洗钱义务;若禁止则需识别、发现非法虚拟货币活动,并采取包括刑事手段在内的有效禁止措施。
虽然我国采取禁止性政策,严格禁止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但跨境操作不受地域限制,境内人员可以随时随地通过境外虚拟货币服务提供商完成虚拟货币的交易、转换,这也加速了境内资金的外逃。根据2021年6月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发布的《关于加强行业信息共享有效防范支付风险的提示》,虚拟货币由于其特性已逐渐成为跨境洗钱的重要通道。2022年全国公安机关破获的259起涉虚拟货币洗钱案件中,收缴的虚拟货币就超过人民币110亿元。从实践来看,涉虚拟货币洗钱案件的数量持续攀升,涉案金额不断增大,不同于传统洗钱犯罪,借助虚拟货币洗钱的犯罪活动呈现明显的即时性、链条化、隐匿性特点,逐渐形成一个全流程使用虚拟货币洗钱的黑灰产业链条。这也给司法机关追踪溯源、证明链上资金流转,提出了更大挑战。(二)涉虚拟货币洗钱罪名适用分歧及司法人员办案便利化选择涉虚拟货币洗钱犯罪案件中,涉虚拟货币洗钱行为存在法律适用分歧,且不同罪名的证明难易程度不同,可能导致侦查机关办案动力不足、司法机关更倾向于“就易认定”,出现罪责刑不相当等问题。例如,通过虚拟货币交易实施的洗钱行为,究竟应当认定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的帮信罪,还是为掩盖涉案资金的来源、性质实施钱款转移的洗钱行为,或者认定为以虚拟货币为媒介,通过提供跨境兑换及支付服务赚取汇率差盈利的变相买卖外汇型非法经营罪,理论和实务界均存在争议。此外,还有规范性法律文件对虚拟货币作为支付工具涉罪行为进行了其他罪名的规制。由于不少涉虚拟货币洗钱案件,涉案金额极大、资金来源和流向复杂,需要通过极其复杂的证据体系才能证实相关罪名的犯罪构成。为了满足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相比待证明事项更多、证明难度更高的重罪,司法机关往往倾向于选择需要收集的证据较少、证明难度相对较低的轻罪来指控。例如,为避免资金来源证明和犯罪数额认定等问题,司法机关可能选择适用帮信罪而非掩隐罪、洗钱罪。证据与证明问题是影响案件归属论证的核心因素。司法机关在办理涉虚拟货币洗钱案件时,应当在深入分析虚拟货币洗钱技术手段特征的基础上,全面加强提升电子数据侦查技术、审查方法,通过构建电子数据、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交易详单、区块链公链数据流向等证据的多元关联证明体系,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流向的双向审查,进一步明确综合认定的证明规则,破解事实归属困境,实现有效证明。涉虚拟货币洗钱犯罪手段的演变升级,加剧了洗钱流程的复杂性。资金流向既是涉虚拟货币洗钱犯罪案件的证明难题,也是破解此类案件的关键。本文认为,应当构建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之间的“双向审查法”,分析资金流转过程。所谓双向审查,是指通过法定货币资金账户的交易详单、虚拟货币服务提供商的回证详单、区块链公链钱包地址数据流向等包含法定货币、虚拟货币流转的数据,实现包含虚拟货币流向的综合资金穿透,查明资金的真实流转链路或闭合路径。具体包括:
1.审查涉案钱款转为虚拟货币的转化环节。这一环节是犯罪嫌疑人准备实施洗钱行为的初始环节。一般而言,在涉案钱款的转移过程中,上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会选择多个法定货币资金账户、多个层级、分批转移。为后续准确认定下游犯罪嫌疑人的洗钱行为,需要通过电子数据分析锁定涉案钱款转移到操作虚拟货币洗钱的犯罪嫌疑人账户(这既包括法定货币资金账户,也包括虚拟货币资金账户)的相关过程。在该环节中,需要固定的关键客观证据是法定货币资金账户与交易详单,该资金账户包括银行卡账户、网络支付资金账户(如支付宝、财付通等),通过对上游犯罪嫌疑人进行钱款转移的资金账户层层分解,确定法定货币的资金流转链条与洗钱犯罪行为人经手的钱款数额。
2.审查涉案资金在虚拟货币账户间的流向环节。司法实践中,洗钱组织者为了逃避侦查、协助犯罪分子转移钱款、将资金链条复杂化,通过招募人员开立银行账户、网络支付账户、虚拟货币账户等,适用控制的账户接受上游账户转入的资金,再通过虚拟货币兑换、银行汇款、取现等方式将赃款转移。虚拟货币在账户间的流转环节,是确定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炒币”行为,还是洗钱行为的重中之重。因为一般的“炒币”行为中,无论采用何种交易平台、何种虚拟货币币种,行为人为了获取虚拟货币涨幅所带来的利益,一般会采取最便捷、使自己获益最大化的交易方式,但如果行为人不是选择更便捷、获利更大的交易方式,而是采取辗转腾挪、快进快出、在虚拟货币交易过程中无明显获利甚至亏损等交易方式,可以证明该行为并非一般的“炒币”行为。此外,有的行为人有意增加操作复杂程度以规避监管,采取非常规交易方式使某虚拟货币账户控制者稳定获取固定利益等,也与一般“炒币”行为的操作存在明显差异,也可以作为证明该行为系洗钱的重要证据。因此,必须固定虚拟货币流转的证据,包括虚拟货币钱包地址、钱包地址注册详细信息、币币交易、场外交易的流水详单等,准确查明涉案资金在虚拟货币账户间的具体流动情况。3.审查虚拟货币再转为法定货币的资金流向环节。查清虚拟货币账户之间的交易后,最后一个环节是查明虚拟货币交易的资金有无转为法定货币并返回上游犯罪嫌疑人的手中。实践中,参与洗钱的“钱骡”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挂单交易后,资金一般会留存于自己的资金账户之中,如果洗钱手法复杂还可能掺杂着该人通过一般“炒币”行为获得的资金。洗钱行为的最后一个环节就是将该资金转移到银行账户中转为法定货币,再交付上游犯罪嫌疑人。因此,对这一环节应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的各类法定货币资金账户交易详单、案发期间的取现凭证、取现录像,运用资金穿透等锁定虚拟货币转为法定货币的链路。
《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第191条洗钱罪中的“明知”,但并不意味着洗钱罪不需要主观明知,“自洗钱”当然可以认定“明知”,“他洗钱”定罪时仍应判断行为人主观是否“明知”。有观点认为,从司法实践效果看,现有司法解释关于推定洗钱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规定,存在证明标准过高的问题,不必要地加重了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也有观点提出,鉴于认定涉虚拟货币洗钱犯罪的行为人主观心态的极大困难,应当适当更改洗钱犯罪的认定标准,增设过失洗钱犯罪。本文认为,在现有立法框架内,认定洗钱犯罪主观故意时,应当立足涉虚拟货币洗钱行为特点,充分利用证据间的多元关联证明作用,综合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1.应当充分挖掘电子数据等用于证明行为人主观心态证据的证明价值。例如前述郭某甲、郭某乙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检察机关通过取证工具、设置关键词精准定位涉案聊天记录数据,查明郭某乙曾在缅北等地的赌场务工,该赌场即通过泰达币收款,二人知道如何规避监管并利用泰达币转移犯罪所得,据此认定了二人对利用泰达币转移钱款的违法性认知。
2.应当建立证明行为人主观心态的多元关联、综合认定规则。《2024年洗钱解释》第3条明确了“他洗钱”主观认识的审查认定标准,提出“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具体在涉虚拟货币洗钱犯罪案件中,应当结合虚拟货币技术、交易特点等,更多适用这种多元关联、综合认定的思路。例如肖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检察机关认为,肖某在与对方缺乏信任基础的前提下,故意绕开较为成熟的虚拟货币交易场所,采取隐蔽软件联系、隐蔽地点接头的方式收取对方钱款,后将所收到的钱款以虚拟货币的形式打入对方账户,有悖普通交易习惯、有违常理,结合肖某本人的认知能力、多年虚拟货币交易经历,其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交易模式、价格进行虚拟货币交易,又无法对上述异常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肖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
如前所述,对于洗钱犯罪的数额认定存在分歧,既有以查证属实的上游犯罪数额认定的,也有以涉案账户总入账流水认定的做法。实践中,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经常出现犯罪所得进入银行账户、虚拟货币账户后发生钱款混同,账户内对手信息异常多,无法逐一核实涉案账户的资金来源的情况,此时如何认定犯罪所得数额,直接影响罪与非罪、罪轻罪重。
有观点认为,相比网络犯罪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与社会危害,各国立法和司法对网络犯罪规定的刑罚过于宽松,存在财产刑较低、自由刑偏轻的问题,若是以“上游犯罪查证属实的数额”认定洗钱犯罪数额,不仅会加重证明负担、影响办案效率,也会加剧“重案轻判”等罪责刑不相当问题,影响实体公正。但是,根据《2021年掩隐解释》第8条的规定,掩隐罪的“犯罪所得”应当是“查证属实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2024年洗钱解释》第7条亦明确“认定洗钱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
本文认为,应当适用、完善洗钱罪名的资金推定规则。资金推定规则在现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已有所体现,如2010年《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2022年《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等。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在现有立法框架下,虽然不能突破刑法规定的洗钱罪名“犯罪所得”的认定底线,但在认定规则上,可以通过优化证明责任分配,破解涉虚拟货币洗钱犯罪的司法证明困境。具体而言,一般情况下应当尽量查证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但如果涉案账户全部用于违法犯罪,且至少有一笔资金属于经查证属实的上游犯罪犯罪所得,则可以对账户内全部资金作出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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