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学术   2024-10-21 19:00   北京  

准确认定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在我国刑法中,已经成为一类适用率较高、适用范围广泛的犯罪,在互联网环境下,立法者又赋予寻衅滋事罪新的内涵,该罪的规制范围得到扩张,形成了新的犯罪类型,即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本书结合案例对“虚假信息”的司法认定、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的犯罪要件进行探讨,以期准确认定该罪适用范围。

一、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的形成轨迹与演变过程

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中,正式确立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类法定情形:(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由此可见,传统寻衅滋事罪中并未出现虚假信息。随着网络活动的不断丰富,大量社会交互活动与生活场景均在网络空间内进行,信息网络逐渐被视为公共场所,信息网络秩序亦被逐步纳入公共场所秩序范畴。《网络诽谤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首次确立了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以对扰乱信息网络环境内秩序的行为进行刑法规制。

针对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司法实践重点关注三个方面:一是虚假信息的内涵外延;二是对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界定;三是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准确认定。

二、虚假信息一般应同时符合五类特征

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中,虚假信息是行为人编造与散布的对象,是成立此罪的核心构成要件,实践中一般从五个方面对虚假信息作出认定。

(一)信息需具备虚假性

从目的解释出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将起哄闹事型的寻衅滋事解读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其中“无事生非”的表述体现了对信息的虚假性要求;从文义解释出发,“虚假信息”的表述自身即体现了信息的虚假属性。对于“虚假信息”的认定,不能因存在“虚假”成分即一概进行认定:

1.虚假信息应当与普通谣言相区分

谣言涵盖了所有无明确现实依据、不可靠的信息,而虚假信息的范围更小、成立要求更高,必然存在一个可以作为证据的、可被人直接感知的、相反的事实。换言之,虚假信息的虚假性意味着存在相应的事实或证据证明。

2.虚假信息应当与对未知事实的合理猜测相区分

对未知事实的合理猜测在结论上可能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但是其结论产生过程中必然存在一定的现实依据与逻辑。例如网友根据照片等公开资料等推断某人发生了某事,并非虚假信息。而虚假信息,无论是形成过程还是最终内容,均不会有合理依据或逻辑,行为人没有相当的理由认为该信息为真。

3.虚假信息应当与非关键内容虚假的信息相区分

虚假信息包括全部虚假的信息与部分虚假的信息。前者系完全伪造,认定为虚假信息没有争议。而后者则需区分是否系信息的关键要素存在虚假。例如正确描述了某事件前因后果,但是编造了对该事件的应对措施,属于关键要素虚假的信息;相反,事件发生的准确时间、某个细小且不影响性质的情节(不能一概而论)等非关键内容存在虚假,则信息整体并不属于虚假信息。

司法实践中对虚假信息的认定,并非简单的“与现实不一致”,而是需要结合客观事实的情况、信息的生成过程、信息包含的具体虚假点等要素作出综合认定。如张某寻衅滋事案[1]:张某因工厂改制、房屋拆迁等问题对某县党委政府、某街道村委等单位产生不满。自2012年以来,通过其注册的微博“腐败克星”和博客“莒县正义人”发布多条与事实严重不符的信息,被多次浏览、转发、评论。法院认定,张某在信息网络上所发布的涉案微博及博客内容或无中生有,为张某本人捏造、编造,或信息所涉及内容虽有一定来源,但经张某进行实质性篡改进而在网上进行发布,符合虚假性的要求,行为人成立寻衅滋事罪。

(二)信息需具备现实关联性,存在被相信的可能

实践中认定的虚假信息必然与客观现实存在一定联系,存在被一般人员判断为真实的可能性,才可能影响网络环境中的公共秩序。相反,与现实毫无关联的,与历史、未来、虚拟人物等相关的信息,则不应进入虚假信息的范畴。

如叶某寻衅滋事案[2]:2018年11月20日,叶某在“散讲温州”网站关于某区主要领导提拔任用考察预告信息的帖子下回帖“某书记强拆老百姓的房屋违法违纪腐败”,编造上述虚假信息,使之在网络上散布。法院认定行为人并无事实依据而通过信息网络随意污蔑政府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腐败”,且该信息可能被一般民众认定为真实,成立寻衅滋事罪。

(三)信息系对客观事实的叙述而非个人观点

实践中,一般要求内容虚假的信息必须包含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在形式上是对于外部现实的反映(内容系虚假,与外部现实不同)。相反,如果信息仅包含行为人对事实的情绪、想法、观点、评论等主观产出的内容,而不存在对客观事实的直接反映,即使内容偏激、观点错误,也不属于虚假信息。例如行为人在信息网络中发布、传播其宣泄情绪、单纯辱骂某人的内容,不认定其涉嫌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可能涉嫌侮辱、诽谤罪或者网络辱骂型寻衅滋事罪。

如岳某侮辱案[3]:岳某与张某自2014年开始交往,2020年2月,张某与岳某断绝交往。岳某为报复张某及其家人,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某手App散布二人交往期间拍摄的张某的裸体照片、视频以及针对张某的侮辱性文字,法院认定行为人在网络上散布侮辱他人的信息,导致对被害人产生大量负面评价,成立侮辱罪。该案中,岳某所传播的侮辱性文字不含任何客观事实,不能进入虚假信息的范畴,法院不认定其行为构成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

(四)信息一般针对单位、不特定的多人或者公共事件,而非特定自然人

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虚假信息一般不是针对特定的自然人而捏造的虚假事实,而是针对不特定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公共事件而编造的虚假信息。若针对特定自然人,捏造针对其个人的虚假事实,并在网络上散布,通常不成立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而考虑侮辱、诽谤罪或者网络辱骂型寻衅滋事罪。

如秦某寻衅滋事案[4]:秦某为了利用热点事件进行自我炒作,提高网络关注度,在某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善后处理期间,使用新浪微博账户编造并散布虚假信息,称原铁道部向外籍遇难旅客支付3000万欧元高额赔偿金。该微博被转发11000次,评论33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国家机关公信力的质疑,原铁道部被迫于当夜辟谣。法院明确指出,如果将利用信息网络诽谤特定自然人的事实,也以破坏网络秩序等为由纳入寻衅滋事罪,则易使寻衅滋事罪演变为“口袋罪”,与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相悖,故法院认定秦某的行为构成诽谤罪。

(五)信息非恐怖信息、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信息及证券、期货交易信息

《刑法》中涉及虚假信息的规定还包括:第181条规定的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与第291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前者规制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行为,后者的出台时间晚于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主要规制编造恐怖信息、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以及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实践中,对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的行为,一般不存在争议,由《刑法》第181条规制;相应地,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被排除出了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的范围。

但是,就《刑法》第291条之一的规定而言,由于该条的犯罪构成要件内容与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高度相似,就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结合《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目前的通说立场认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与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对虚假的恐怖信息、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信息的编造传播行为,由前者专门予以规制;相应的,上述信息同样不属于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中的虚假信息。以疫情信息为例,当信息主要涉及病毒情况、疫情传播情况、政府应对情况等疫情内容时,实践中一般不将其认定为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中的虚假信息,相关行为由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规制。

如薛某等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案[5]:2020年2月底,行为人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虚假疫情文章,编造境外华人受疫情影响的虚假信息,相关文章被阅读数量共计2.1万次,发布后误导境内外华人,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该案中,行为人最初以寻衅滋事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法院明确指出,行为人系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行为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三、司法实践从现实与网络两个方面综合认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属于结果犯,若认定行为成立犯罪则必须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危害结果。实践中对于公共秩序严重混乱通常从现实层面与网络层面两个角度进行综合认定。

(一)“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要求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层面形成巨大影响

就传统的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而言,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是“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但在《网络诽谤司法解释》中,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要求的危害结果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删去了“场所”二字。一般认为,立法者作出上述修改,表现了其希望将传统的、位于现实空间的公共场所扩张至位于信息网络空间中的公共场所,对存在于信息网络环境中的“公共秩序”与存在于社会现实层面的“公共场所秩序”进行同等保护。上文已经指出,伴随着互联网环境的不断扩大与互联网生态的日渐扩张,信息网络环境已经成为公众生活中的重要虚拟公共场所,将信息网络环境内的公共秩序视为寻衅滋事罪所欲保护的“公共场所秩序”,符合现实的需求。

实践中在认定信息网络层面的“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时,可供认定的特征包括:(1)虚假信息的传播范围较大,即虚假信息在互联网中被广泛扩散,大量出现于微信群、朋友圈、抖音、微博等各类互联网平台中。(2)虚假信息的讨论热度较高,即虚假信息作为话题在互联网中引发了大量点击、跟帖、转发、评论,引起广泛关注、普遍议论。《网络诽谤司法解释》第2条对信息网络型诽谤罪情节严重的规定为:网络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3)虚假信息导致舆论形成不良倾向,即由虚假信息所产生的舆论造成负面影响,引发社会恐慌或者愤怒等情绪。

如彭某寻衅滋事案[6]:2019年6月,彭某将道听途说、主观推测的不实材料,通过微信公众号、今日头条账号、微博账号在网上公开发布题为《实名举报山东厅级干部生活淫乱,银行资产损失近30亿元》等文章、信息50余篇,其中含有与济南某行相关的大量虚假信息。法院认定,彭某为谋求职级和职务上的不正当利益,借故生非,将编造的虚假信息通过微信、微博、今日头条、百度等多个信息网络平台公开发布,被新浪、搜狐、凤凰、腾讯、网易等10余家网络媒体转载报道,引发网民大量点击、转发及负面评论,点击量超过千万次,混淆视听,蛊惑群众,已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要求虚假信息在现实层面造成社会影响

实践中,仅仅是对网络秩序造成了影响,不足以认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层面的散布,可能由于引发公众的恐慌或者不满情绪,而在现实层面形成社会影响。

通常可以通过当事人影响、公众反应、监管部门应对等情形认定社会现实层面的“公共秩序严重混乱”:(1)当事人(单位)正常工作、经营因虚假信息受到严重影响;(2)社会公众基于虚假信息引发的舆论,在现实中实施了某种应对行为,例如抢购物资、聚集表达不满等,引发生产、生活、工作、营业、教学等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混乱;(3)监管部门基于虚假信息的传播,被迫采取应对举措,例如批量删帖、发布澄清公告、实施紧急预案等。

如邹某、刘某寻衅滋事案[7]:2018年3月26日,刘某在个人微信公众平台“天禄财经”上发表了名为《出美丽坚记——盘先生回乌兰配合调查》的文章,影射某公司董事长潘某被检察机关带走协助调查;同日,邹某在明知该公司董事长潘某被带走接受调查是虚假信息的情况下,仍然在其个人微信公众平台“光祥财经”上以作者“安国”的名义发布了《【公司聚焦】某股份董事长潘某或“失联”》的文章,该文章发布后,“某股份董事长潘某被有关部门带走并被要求协助调查”的信息随即引起媒体纷纷转载、报道,被大量点击、评论,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2018年3月26日中午,该公司向社会公开发布澄清公告,声明媒体报道的“某股份董事长被带走协助接受调查”信息不实,市场传言均为谣言。同日,该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的股价在股票市场大盘股价整体稳定、开盘后上涨的情况下,于市场上出现“某股份董事长潘某被有关部门带走并被要求协助调查”的虚假消息后,突然出现大幅下挫,总市值较上一交易日减少60多亿元。同时,公司内部员工出现恐慌情绪,影响了公司部分经销商、供应商正常的经营活动以及部分奶农正常的生产活动等。法院认定行为人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成立寻衅滋事罪。该案中,行为人所散布的虚假信息不仅在网络中获得大量点击、转载,在现实中也已经对当事人公司造成严重影响,且波及股市、员工等对象,属于在现实层面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四、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准确认定

(一)行为人应当具备起哄闹事的主观目的

对于寻衅滋事罪而言,根据《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表述与该罪的历史演变,一般认为该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某种流氓动机,实践中具体表现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等心理;针对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行为人同样应具备此种流氓动机,具体要求为符合起哄闹事的主观目的,客观上可以表现为行为人针对社会公众较为关注的话题,有意煽动热度、造成影响。

如王某寻衅滋事案[8]: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行为人不听劝阻到武汉、江西、江苏等地对一些敏感案件的审判和发生的敏感事件进行现场围观、声援,并在网上发布不实信息进行炒作;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行为人故意在我国敏感时期和重大活动期间,通过微信在网上发布不当信息。法院认定,行为人利用微信朋友圈、微信群,针对社会公众关注的重大案件、重大事件和国家重大政治活动,在网上编造、散布大量虚假、不实信息,起哄闹事,造成社会公共秩序混乱,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该案中,行为人并未与任何对象发生冲突或认为自身遭遇不公待遇,故意多次去敏感案件或敏感事件现场,并传播相关的不实信息,意图炒作、闹事,主观上的流氓动机较为显著,起哄闹事的性质突出,被认定成立寻衅滋事罪。

(二)行为人应当具备编造、散布虚假信息,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主观故意

根据刑法规定,该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针对主动编造虚假信息、予以散布的行为人,只要其客观上实施了上述行为,即意味着其在编造、散布的过程中认识到此种行为将会造成危害结果,但仍然积极追求;或者认识到此种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但仍予以放任。因此,主动编造情形下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认定较为明确。但针对并未编造虚假信息,只实施了传播、散布行为的人,则只有在其明知传播、散布的信息为虚假信息,仍然实施传播、散布行为的情形下,其主观心态才表现为直接或间接故意。实践中,对“明知”的认定较为谨慎,通常不会要求普通公众在网络环境中活动时积极甄别所有信息的真伪,一般不直接推定行为人明知信息为虚假信息,而需要存在明确的客观情形作为证据,例如行为人获得编造虚假信息主体的明确告知,或者行为人表示在散布过程中知道该信息为虚假信息等。

如在杨某、王某等人寻衅滋事案[9]:2019年5月,杨某把其写的底稿《关于某县国土资源局联合富商榨取农民工血汗钱的情况反映信》发给李某,李某发送给付某,付某在现实中不认识杨某的情况下,于2019年6月11日将文章发到网上,进行大量转发,截至2019年8月15日网上浏览量达8万多次。法院认为,付某明知是编造的带有大量虚假内容的文章,仍组织、指使他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并获利300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该案中,行为人虽然在现实中并不认识虚假信息的实际编造者,但是由于其已认识到涉案文章系虚假信息,仍然予以散布、传播,同样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五、总结

由于实践中寻衅滋事罪的口袋化趋势,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应当注意避免不当扩大入罪的范围。首先,涉案的信息必须是不针对特定自然人的、虚假的且与现实存在关联的信息;其次,涉案信息必须在虚拟网络与社会现实两个层面综合产生不良影响;最后,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起哄闹事的特征。上述认定逻辑有助于实践中对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的准确适用。

[1] 参见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鲁11刑终62号。

[2]参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浙03刑终105号。

[3]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138号。

[4] 参照《刑事审判参考》典型案例第964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朝刑初字第2584号。

[5] 参见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闽0181刑初430号。

[6] 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鲁01刑终80号。

[7] 参见内蒙古a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内0103刑初181号。

[8] 参见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鄂09刑终207号。

[9] 参见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豫1221刑初79号。


来源:《网络犯罪实务指南》,作者投稿授权原创发表

目 录

第一编 信息网络犯罪办案总论

第一章

信息网络犯罪概述

1 什么是信息网络犯罪

2 信息网络违法犯罪及黑灰产分类治理的实践

3 确定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

4 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办理要点

5 信息网络犯罪量刑步骤及要点

附:相关规定

第二章

电子数据取证及审查


1 收集、审查涉信息网络犯罪电子数据

2 收集、提取聊天记录

3 收集、提取交易记录

4 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5 刑事案件瑕疵电子数据证据的补正

6 审查认定海量同质性电子数据

附:相关规定

第三章

信息网络犯罪涉案财产处置


1 网络犯罪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与举证责任

2 网络犯罪追缴赃款取证重点指引

3 网络犯罪追赃讯问、询问笔录模板

4 网络犯罪违法所得处置判项的写作要点

5 如何精准、高效返还被害人财产

6 网络犯罪其他涉案财产的处置原则和方式

7 网络犯罪涉案财产处置意见书的制作要点和意义

附:相关规定

第二编 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一章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办理

1 准确界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2 准确认定电诈共同犯罪的主从犯

3 准确认定电诈犯罪集团或团伙的犯罪数额

4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既未遂并存时应如何处罚

5 利用虚假交易骗取平台补贴行为的认定

6 为境外诈骗长期提供银行卡及转账行为的认定

附:相关规定

第二章

信息网络关联犯罪案件办理

1 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的认定

2 准确认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3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辩解的审查

4 准确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故意

5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客观行为

6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支付结算行为的认定

7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界分

8 准确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观明知

9 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0 掩饰隐瞒案件办理中存在的困惑与解析

11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侦查取证指引

附:相关规定

第三章

“断卡”类案件办理

1 准确界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2 出租、出售个人银行账户(套件)行为的认定

3 出租、出售对公银行账户(套件)行为的认定

4 办理对公账户套件并出售行为的具体认定

5 “掐卡”侵财行为的类型化认定思路

6 出售银行卡后又取走其中资金行为的具体认定

7 “断卡”行动中涉银行卡刷脸认证行为的定性

8 “跑分”行为的法律适用

9 出售、出租手机卡、微信账号行为的认定

10 违规转租语音线路行为的认定

11 “断卡”类案件的办理

附:相关规定

第四章

网络侵财犯罪案件办理

1 网络非法取财犯罪相关罪名解析

2 涉第三方支付冒用型取财类案件的定性

3 新型网络洗钱行为中金融机构涉罪研究

4 利用网络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定性与回应

5 网络盗窃与网络诈骗的界分

附:相关规定

第五章

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案件办理

1 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司法认定

2 流量劫持行为的刑法规制

3 办理流量攻击类案件的难点与对策

4 侦查DDoS犯罪

5 利用抓包软件截取修改网络交易数据获利行为的认定

6 黑帽SEO行为的刑事规制

7 SDK恶意行为的刑事规制

8 准确认定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

附:相关规定

第六章

网络信息类犯罪案件办理

1 个人信息的刑事司法认定

2 行踪轨迹的刑事司法认定

3 财产信息的刑事司法认定——以公民住址信息与车辆信息为例

4 有效审查网络谣言案件的证据

5 网络诽谤案件自诉转公诉的实践问题

6 准确认定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

7 准确界定“商业秘密”

8 网游私服独立开发的武器、地图等元素是否侵犯正版游戏的著作权

9 制作、销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的刑法规制

附:相关规定

第七章

网络秩序类犯罪案件办理

1 “团队计酬”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界分

2 网络传销活动中“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

3 侦查网络传销犯罪

4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参加者的损失应否退赔

5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认定

6 通过网络传播违法犯罪方法行为的司法认定

7 互联网领域“恶意注册”产业链的规制

8 深度链接行为的司法认定

9 网络开设赌场行为的司法认定

10 网络销售彩票行为的司法认定

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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