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保期外超低报价,是指为确保所采购货物在免费质保期到期后中标供应商继续提供技术支持服务,采购人将质保期外技术支持服务作为评审因素,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报价之外针对该部分单独报价,并按照低价优先法对所有投标人进行评分,此时投标人为获得质保期外技术支持服务报价的高分而进行超低报价。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笔者认为,质保期内技术支持服务,属于采购标的,且已纳入采购预算,故投标人在提交报价时应计入投标成本。如此一来,在后期合同履约时能够有据可依,在出现履约问题时也有对应罚则作为处理凭据。与之相反,质保期外的技术支持服务,既不属于采购标的,也未纳入采购预算,故相应地不属于投标报价涵盖内容,在采购合同中也缺少相应的履约要求及对应罚则。
政府采购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批复,且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无预算不采购”,加上标的物以外的售后服务费用已经不属于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年度,故质保期外的服务已经不属于标的采购需求。换言之,将其作为评审因素存在违规。笔者还认为,质保期外超低报价不属于投标报价超低报价的适用情形,评标现场也难以获得评标委员会的支持。87号令第六十条明确,“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因此,在评标现场,评标委员会以质保期外投标文件不属于投标总价,不会要求投标人针对质保期外超低报价提供证明报价合理性的书面说明或相关证明材料。为有效解决质保期外超低报价问题,有力支持采购人业务建设运行发展,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不同解决措施:一是将质保期以后的技术支持服务单独列出预算,作为单独项目予以实施。二是考虑标的物的固定资产周期寿命,可将整个固定资产周期寿命纳入质保期内技术支持服务,并作为采购标的的组成部分。此外,为提高供应商的技术支持服务水平,笔者认为,可制定质保期内技术支持服务方案,并将其设定为评审因素,明确评价标准、评价分值。同时,在分项报价表中对质保期内技术支持服务进行单独报价。在签订合同时,将中标供应商的技术支持服务方案作为合同附件。在合同签订生效、项目履约时,督促中标供应商诚信履约,加强合同履行的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