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申请法院追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学术   2024-11-12 10:00   甘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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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即应当根据变更、追加行为发生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严格审查,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法律、司法解释并无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股东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该项追加申请,明显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2021)最高法执监518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庄锦源,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被执行人:保山洪程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昇阳社区宏兴小区昌和花园围墙外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吴庆娇。
被执行人:张洪春,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执行人:张志建,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第三人:云南凯程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工贸园区辛街长岭岗片区长盛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
第三人:张建华,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申诉人庄锦源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2020)云执复38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保山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庄锦源与被执行人保山洪程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程公司)、张洪春、张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保山中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保中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洪春归还庄锦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洪程公司及张志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张洪春、洪程公司、张志建未履行,庄锦源申请强制执行,保山中院于2014年6月23日以(2014)保中执字第100号立案执行。
2014年10月30日,保山中院作出(2014)保中执字第100-1号执行裁定,以云南凯程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程公司)系由洪程公司在诉讼期间所设立,依照公司法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将凯程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同日,保山中院作出(2014)保中执字第100-2号执行裁定,以张建华在洪程公司债务未了结、公司未清算的情况下转让股份,构成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为由,将张建华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同年10月31日,保山中院作出(2014)保中执字第100-3号、4号、5号、6号执行裁定,对凯程公司名下位于保山市隆阳区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与予以查封[土地证号为保国用(2014)字第012**];对凯程公司开户于中国银行保山市九龙南路支行的账户予以冻结:对张建华名下位于保山市隆阳区房屋及其名下号牌号码为云MB82**大众牌汽车、云MB23**东风牌汽车予以查封。
2014年12月11日,庄锦源与张建华、凯程公司达成执行和解:一、双方经过协商,本案执行款的本息总额为550万元,由张建华及凯程公司承担;二、张建华于2014年12月11日先履行50万元(已支付):三、双方申请解除(2014)保中执字第100-4号执行裁定中冻结的凯程公司的银行账户;四、张建华、凯程公司以其在法院查封的60亩土地使用权、两辆汽车及房产作为解除银行冻结的执行担保。张建华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以前支付剩余的执行款500万元,若未能按期支付,恢复正常计息,同时法院可变现上述担保财产以实现庄锦源的债权。和解协议签订后,该案以终结方式结案。
由于张建华、凯程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应庄锦源的申请,保山中院于2015年10月23日以(2015)保中执恢字第22号案恢复执行。2016年5月19日,张建华、凯程公司对保山中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保山中院审查后,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云05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张建华、凯程公司的异议请求。张建华、凯程公司向云南高院申请复议,云南高院于2016年10月11目作出(2016)云执复38号执行裁定,驳回张建华、凯程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保山中院(2016)云05执异3号执行裁定。2019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9)最高法执监75号执行裁定,撤销保山中院(2016)云05执异3号执行裁定及云南高院(2016)云执复38号执行裁定,发回保山中院重新审查。
保山中院另查明,洪程公司于2003年2月20日设立,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注册资本518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物有机肥生产、销售;美洲大蠊养殖、收购、销售;建筑材料销售。股东为张建华、张洪春、周华、罗森宝、孔德刚、张志建。2014年5月26日,股东变更登记为张洪春、罗森宝、孔德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洪春;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美洲大蠊养殖、收购、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凯程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设立(设立时法定代表人为张建华),注册资本5180万元。经营范围为有机肥料及微生物肥料制造销售;美洲大蠊养殖、加工、销售,股东为张建华、张志建。2014年5月27日,经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张建华、张兴龙、杨建、黄方洲。
保山中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的规定可知,法不溯及既往是原则,有利溯及是例外。本案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发生于2013年至2014年之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未规定可以适用于此前的行为,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而行为时关于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至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至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凯程公司既不是洪程公司的分公司,也不是从洪程公司中分立出来,而是新设立的公司,现有的在卷证据材料也反映不出凯程公司与洪程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故追加凯程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并不禁止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建华转让洪程公司股权时存在未足额出资的情形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故追加张建华为被执行人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审执分离原则,执行程序中不处理实体纠纷,若庄锦源认为凯程公司、张建华恶意转移财产,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其债权,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另行起诉。综上,张建华、凯程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成立。
据此,保山中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云05执异78号执行裁定,一、撤销保山中院(2014)保中执字第100-1号执行裁定;二、撤销保山中院(2014)保中执字第100-2号执行裁定。
庄锦源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云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保山中院(2020)云05执异78号执行裁定,继续追加凯程公司、张建华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凯程公司及张建华违背执行和解协议中的债务加入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串通洪程公司其他股东进行资产及经营资质转移,恶意逃避执行,足以认定为其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应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二、凯程公司和张建华与洪程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债务承继关系,2014年12月11日执行和解协议由各方自愿达成,没有胁迫等任何导致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凯程公司和张建华的债务加入及部份履行(已还款50万元)行为依法有效,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承诺,承担继续偿还债务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75号执行裁定不应作为裁判依据,其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四、在云南高院调查中,庄锦源明确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九条之规定申请追加凯程公司为被执行人;依据执行中债务加入的规定及当事人自认规则申请追加张建华为被执行人。
云南高院对保山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云南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保山中院追加凯程公司、张建华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1、保山中院(2014)保中执字第100-1号执行裁定追加凯程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014)保中执字第100-1号执行裁定以凯程公司系由洪程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设立,构成公司分立为由追加凯程公司为被执行人。庄锦源在本院复议审查阶段明确并坚持其主张追加凯程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云南高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遵循法定主义原则,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充分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保山中院作出(2014)保中执字第100-1号执行裁定时该规定尚不存在,该规定不能作为认定(2014)保中执字第100-1号执行裁定是否合法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股东会决议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条之规定,公司分立要遵循法定程序,要对公司财产做相应分割,要经股东会会议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对变更事项办理变更登记等。本案中,庄锦源以洪程公司与凯程公司之间有机肥项目及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来推定二公司之间成立公司分立,但法律保护市场主体依法经营,也不禁止同一自然人向两个以上公司出资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不能仅因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并存在交易行为而推定二公司之间属公司分立。凯程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其为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间早于庄锦源对洪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凯程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5日,庄锦源于2013年7月31目起诉),庄锦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关于凯程公司系由洪程公司为逃避本案执行而分立设立这一主张。综上,保山中院(2014)保中执字第100-1号执行裁定追加凯程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二、保山中院(2014)保中执字第100-2号执行裁定追加张建华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014)保中执字第100-2号执行裁定以张建华在洪程公司债务未了结、公司未清算的情况下转让股份,构成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为由,将张建华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庄锦源在云南高院复议审查阶段明确并坚持其主张追加张建华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是执行中债务加入的规定及当事人自认规则,证据是张建华、凯程公司与庄锦源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云南高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签订于2014年12月11日,而张建华和凯程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已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保山中院的追加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根据作出追加裁定时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而不能仅以张建华及凯程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与庄锦源达成的执行和解作为追加行为合法的依据,且张建华和凯程公司已依法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不存在对追加行为的“自认”事实,庄锦源的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追加被执行人,保山中院追加张建华为被执行人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等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均无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股东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保山中院(2014)保中执字第100-2号执行裁定追加张建华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保山中院(2014)保中执字第100-1号及(2014)保中执字第100-2号执行裁定追加凯程公司和张建华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庄锦源的复议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凯程公司、张建华与庄锦源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后果及凯程公司、张建华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等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案中不作评判,相关当事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若庄锦源认为张建华、洪程公司恶意转移财产,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其债权,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等规定另行起诉。
据此,云南高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云执复385号执行裁定,驳回庄锦源的复议申请,维持保山中院(2020)云05执异78号执行裁定。
庄锦源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云南高院(2020)云执复385号执行裁定及保山中院(2020)云05执异78号执行裁定,依法重新作出裁决。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凯程公司是以恶意逃避执行、合同诈骗为主要目的而设立的“皮包公司”,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凯程公司的设立及运营行为自始无效。二、保山中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严重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导致张建华、凯程公司等非法牟利,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共利益。三、(2019)最高法执监75号执行裁定,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保山中院、云南高院据此相继做出的(2020)云05执异78号执行裁定、(2020)云执复385号执行裁定明显属于错上加错。申诉人于2021年3月18日从保山市人民政府工贸园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分局调取的凯程公司及张建华领取原属于洪程公司的土地款及费用退款记账凭证等新证据,足以证实款项来源于洪程公司,凯程公司与洪程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恶意逃避执行行为,足以推翻上述裁定,应依据新查明的新证据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山中院作出(2014)保中执字第100-1号、(2014)保中执字第100-2号执行裁定分别追加凯程公司、张建华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即应当根据变更、追加行为发生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严格审查,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第一,保山中院(2014)保中执字第100-1号执行裁定,以凯程公司系由洪程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设立,构成公司分立为由,追加凯程公司为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分立要遵循相应的法定程序,符合实体法律规定的相应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凯程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其为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间早于庄锦源对洪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凯程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完成了公司分立的相应法定程序,由洪程公司分立设立产生,故执行法院的追加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保山中院(2014)保中执字第100-2执行裁定,以张建华在洪程公司债务未了结、公司未清算的情况下转让股份,构成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为由,将张建华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法律、司法解释并无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股东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该追加行为明显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保山中院、云南高院经异议、复议程序审查,撤销(2014)保中执字第100-1号、(2014)保中执字第100-2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处理结果正确。
另,申诉人庄锦源关于其2021年3月18日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凯程公司与洪程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恶意逃避执行行为的主张,该主张涉及实体争端审查范畴,不宜在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中审查认定,其可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等方式维护相关权益,本院在执行监督程序中不予审查。
综上,庄锦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庄锦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朱 燕
审   判   员  林 莹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苏国梁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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