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毁前程!涉赌被判刑的副行长再遭禁业

财富   2024-12-10 12:59   北京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官网2024年12月6日的一纸禁业罚单,为大众提供了一个最新案例。时任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梅铺支行副行长卫锋,因为内控管理不到位,被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10年。

财联社记者查询获悉,卫锋,男,1985年出生于湖北省,大学本科,案发前系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梅铺支行副行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2017年12月2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日被执行逮捕。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信息,卫锋因欠下赌债铤而走险,违规办理冒名贷款后,挪用银行贷款资金用于还债等,已获刑一年。

据相关文书披露,卫锋在担任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梅铺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于2017年2月份冒用徐某、石某等多人的名义,伪造贷款资料,挪用该支行资金共计人民币212000元归本人使用,用于赌博或偿还赌博所欠债务。2017年9月18日,其犯罪事实被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在对该支行审计中发现而案发。戒指2018年4月10日,卫锋所挪用的资金尚有178964.75余元未退还。

在审理环节,卫锋表示自愿认罪,提出具有自首或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指出,卫锋身为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经查,卫锋实施犯罪行为后,不具备主动投案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法院最终判决,卫锋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责令其退赔被挪用的资金人民币178964.75元。

裁判文书全文如下:

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锋,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大学本科,案发前系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梅铺支行副行长,住十堰市郧阳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2017年12月2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崇武,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十郧检刑诉[201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锋犯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向东、李敬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锋及其辩护人王崇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卫锋在担任郧阳区农商银行梅铺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7年2月7、17日分别冒用徐某,4、石某,4的名义,伪造贷款资料,挪用该支行资金21.2万元归本人使用,用于赌博或偿还赌博欠下的债务。同年9月18日,其犯罪事实被郧阳区农商银行在对该支行审计中发现而案发。截止目前,卫锋所挪用的资金尚有17万余元未归还。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如下:1.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4、石某,4等人证言;3.被告人卫锋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卫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提出具有自首或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崇武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锋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卫锋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等量刑情节,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卫锋在担任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梅铺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于2017年2月份冒用徐某,4、石某,4的名义,伪造贷款资料,挪用该支行资金共计人民币212000元归本人使用,用于赌博或偿还赌博所欠债务。同年9月18日,其犯罪事实被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在对该支行审计中发现而案发。截止2018年4月10日,卫锋所挪用的资金尚有178964.75余元未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中共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党委文件、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郧县农商银行关于卫锋涉嫌侵占资金现状的说明、郧县农商银行关于卫锋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公安的情况说明及梅铺支行业务经营全面审计报告、公安部关于对“德州扑克俱乐部”经营行为是否认定为赌博行为问题的答复、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肖某、卫某,4、时某,4、全某,4、杨某,4、常某,4、石某,徐某,4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锋身为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卫锋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卫锋实施犯罪行为后,不具备主动投案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卫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卫锋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卫锋退赔被挪用的资金人民币17896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廷涛

审判员许敬刚

审判员兰苗苗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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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材来源:金融监管总局网站、财联社、裁判文书网,由【财融圈】综合整理,未经允许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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