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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披露细节:法庭庭长被判受贿罪和民事枉法裁判罪
百科
2024-10-27 20:37
重庆
被告人:
郝某甲,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本科文化,
原山西省吕梁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员额法官、某某法庭庭长,
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于2021年9月18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受贿罪,经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检察院指控
(一)民事枉法裁判罪:2016年12月至2021年9月被告人郝某甲担任某某区人民法院员额法官、某某法庭庭长。2018年4月,郝某甲在办理原告吕梁某合社(以下简称供销社)与被告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多次接受供销社主任李某甲吃请并非法收受李某甲现金7万元和价值0.37万元的两箱20年山西汾酒,为将李某甲、冯某甲(供销社办公室主任)借某薛某(张某乙妻子)的100万元套取出来,郝某甲同李某甲、冯某乙、张某乙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故意违背事实、违反法定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作出(2018)晋1102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书,致使供销社经济损失513.32068万元,其中租金413万元被免除,100.32068万元被李某甲、冯某甲私分。2021年9月2日,经离石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判决确有错误,以(2021)晋1102民监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受贿罪:2017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郝某甲利用担任离石区人民法院员额法官、西属巴法庭庭长的职务便利,在办理案件中为当事人胡某、王某乙、李某乙等17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9.4万元,用于日常开支。2021年12月10日,郝某甲家属代其全额退缴了上述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甲身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郝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甲全额退缴赃款,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甲犯民事枉法裁判罪,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郝某甲辩称,对于民事枉法裁判罪,我并不是提前清楚薛某乙、李某甲、冯某甲的关系,也不清楚他们提前商量好然后进行诉讼;还有说给过我7万元,都是电话里说的给我,但是我就没有接到过电话。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略)
法院审理查明
(一)民事枉法裁判部分
2016年12月至2021年9月被告人郝某甲担任法院员额法官、西某某法庭庭长。2018年4月,郝某甲在办理原告吕梁某合社(以下简称供销社)与被告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
多次接受供销社主任李某甲吃请并非法收受李某甲现金7万元和价值0.37万元的两箱山西汾酒,明知李某甲、冯某甲(供销社办公室主任)欲将借某薛某(张某乙妻子)的100万元套取出来,仍作出(2018)晋1102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乙的投资损失核实为513.32068万元,原告供销社应在扣除被告所欠租金413万元后,赔偿被告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00.32068万元。该100.32068万元后被李某甲、冯某甲套取私分。
2021年9月2日,经离石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判决确有错误,以(2021)晋1102民监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8月至2018年6月,薛某乙、张某乙欠供销社出租“芭莎天地”商铺租金413万元,2017年薛某乙作为借款人、张某乙作为担保人向李某甲、冯某甲个人借款100万元,上述款项经供销社、李某甲、冯某甲催要无果。
2018年3月,李某甲宴请郝某甲就如何解除供销社与张某乙之间租赁合同、索要租金及收回借款进行咨询,郝某甲称:想要回100万元的话,供销社要受点害,赔偿对方一些损失,建议供销社先起诉张某乙。
2018年4月,李某甲安排吴某向离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郝某甲安排离石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刘某甲将该案分配给自己承办;为减少缴纳诉讼费,安排吴某将诉讼标的额413万元变更为182万元;诉讼过程中又授意供销社变更起诉标的额为413万元,且未要求补交诉讼费。
2018年6月,郝某甲审理此案后,作出(2018)晋1102民初7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租赁合同,所欠租金及被告装修投资款另行处理。之后,李某甲表示供销社愿意补偿张某乙一些,并向郝某甲提出将100万元判出来的要求,郝某甲答应只要原被告双方同意就可以,并在张某乙未提出反诉,请求供销社赔偿投资损失的情况下,安排张某乙提供相关投资票据等材料。2018年11月,郝某甲就所欠租金和装修投资款事宜组织开庭审理,由冯某甲与张某乙折算投资金额正好为413万元租金和100万元个人借款,金额共计513.32068万元。
同月13日,郝某甲未适用原被告租赁合同中关于“乙方(承租方)违约,所有物品归甲方(出租方)所有,已形成附和的装修、装饰归甲方所有并有权处置”的约定,且在张某乙就装修投资款折抵租金未提出反诉,“芭莎天地”已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物没有进行可利用价值鉴定或评估的情况下,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
按照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折算的投资数额予以判决。
2018年11月13日郝某甲应李某甲要求出具了判决,判令折抵租金413万元后,原告供销社赔偿被告张某乙各项损失100.32068万元。
诉讼过程中,李某甲分别于2018年5月、10月,给予郝某甲现金2万元、5万元共7万元;并安排冯某甲给予郝某甲价值3700元的两箱汾酒。
(二)受贿部分
2017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郝某甲利用担任法院员额法官、法庭庭长的职务便利,在办理案件中为当事人胡某、王某乙、李某乙等17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9.4万元,用于日常开支。
2021年12月10日,郝某甲家属代其全额退缴了上述违法所得。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郝某甲在办理原告胡某与被告薛某丙平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接受胡某从快办理此案的请托,在检察院大门外收受胡某现金1万元。
2.2018年8月,郝某甲在办理原告王某乙与被告井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接受王某乙丈夫马某甲从快办理此案的请托,在法院515号办公室收受马某甲现金2万元。
3.2018年5月,郝某甲在办理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枣某、李某乙等人合同纠纷一案中,接受李某乙先行调解的请托,在法院515号办公室收受李某乙现金3万元。
4.2019年6月,郝某甲在办理原告吕梁某公司与被告张某丙合同纠纷一案中,,接受吕梁某公司负责人郝某乙尽快裁判追回欠款的请托,在法院门口收受郝某乙现金1万元。
5.2019年12月,郝某甲在办理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接受李某丙从快办理此案的请托,案件办结后在李某丙办事处收受李某丙现金2万元。
6.2019年12月,郝某甲在办理原告李某丁与被告吕梁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接受李某丁从快办理此案并予以关照的请托,在法庭外的吕梁大道收受李某丁现金1万元。
7.郝某甲在办理原告吕梁某公司与被告西某合同纠纷一案中,接受吕梁某公司代表刘某乙通过冯某丙予以关照的请托,分别于2020年2月、2021年年初在法院门口收受冯某丙代刘某乙给予现金2万元、3万元,合计人民币5万元。
8.2020年1月,郝某甲在办理原告冯某丁与被告山西某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吕某典当行与被告山西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接受冯某丁从快办结此案的请托,在家中收受冯某丁现金2万元。
9.2020年,郝某甲在办理原告史某与被告中国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及河北某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接受史某妻弟车某从快办理此案的请托,在与车某同乘车从法庭到离石城区途中收受车某现金0.5万元。
10.2020年,郝某甲在办理原告张某丁与被告四川某集团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接受张某丁从快办理此案的请托,在法庭外张某丁驾驶轿车内收受张某丁现金2万元。
11.2020年,郝某甲在办理原告冯某戊与被告京蓝某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接受冯某戊从快办理此案的请托,在法庭办公室收受冯某戊现金1万;2020年中秋节和春节前后,又两次收受冯某戊面值0.2万元的家家利超市购物卡2张,共收受冯某戊财物1.4万元。
12.2020年,郝某甲在办理原告义某劳务服务处与被告京蓝某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接受义某劳务服务处负责人周某甲从快办理此案的请托,在法庭办公室收受周某甲现金1万元。
13.2020年底,郝某甲在办理原告信义某村委与被告柳某、碧野青种植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接受柳某延缓办案进度的请托,在法庭办公室收受柳某现金0.5万元。
14.2021年春节后,郝某甲在办理原告刘某丙与被告田家某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接受刘某丙从快办理此案的请托,在法院五楼的办公室收受刘某丙现金2万元。
15.2021年春节后,郝某甲在办理原告山西某公司与被告榆林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接受山西某公司代表梁某甲从快办理此案并予以关照的请托,在法院宿舍楼外收受梁某甲现金1万元。
16.2021年3月,郝某甲办理原告山西某公司与被告周某乙房屋租赁合同一案中,接受山西某公司负责人马某乙从快办理此案并予以关照的请托,在法院白某办公室收受马某乙现金1万元。
17.2021年8月,郝某甲接受山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丁予以关照的请托,在法庭办公室收受刘某丁现金3万元。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和质证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郝某甲是否具有帮助李某甲等人套取100万元的主观故意。
经查,在离石区监委对其讯问时,郝某甲供述自己清楚李某甲他们要套取100万元出来是在合同解除后,之后便安排张某乙提供相关票据合同等材料,开庭前就想好要先把房某抵顶完成,再套出李某甲他们的100万元,加上抵顶价格需要部分折算,因此等张某乙证据材料金额达到600多万元的时候才组织开庭,虽然李某甲、冯某甲未明确和我说过让通过法院的判决把100万元套出来,但实际上我们都心知肚明。
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起诉之前就向郝某甲咨询过如何才能把薛某乙欠他和冯某甲的100万元判出来。证人冯某甲证言证实郝某甲当着他和张某乙的面说给你和海某往出绕这100万了,庭审前我们已和郝某甲、张某乙沟通好了,庭审只是走了个过场,张某乙各项投资的折算比例都是郝某甲给折算好的。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清点芭莎天地的物品时,可移动的不可移动的都清点进去了,总共凑了600多万。在如何商量什么物品打几折的问题上,大件物品是郝某甲认定的。以上三人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郝某甲对于李某甲、冯某甲、张某乙套取100万元是明知的,且其在未对张某乙提供的证据进行任何审查核实的情况下便出具了判决书,因此被告人郝某甲具有主观上枉法裁判的故意,故对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郝某甲是否收取了李某甲的7万元现金。经查,在调查阶段,李某甲与郝某甲供述的对于郝某甲收受钱款的金额、时间、地点等主要情节均一致,个别情节的不一致不影响郝某甲收受7万元的事实,故对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郝某甲收受的几笔款事前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事后对收钱也没有具体约定,应认定为违纪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收受的部分钱款虽系事后感谢,但其在收受钱款时,是明知行贿人给予其钱款的目的是感谢其利用掌握的权力为行贿人谋取了或者能谋取特定的利益,这种利益或者是案件延迟裁判、或者是案件尽快裁判、或者是案件裁判结果有利于行贿人、或者是行贿人以后还有事情需要郝某甲帮忙,这一主观上的明知在其供述中都有清楚的表述,并且与行贿人的行贿目的相一致,在这种明知的故意下,收受行贿人给予的钱款,即是其为行贿人谋利的一种允诺,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郝某甲主动供述调查机关未掌握的29.4万元的事实属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在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采取留置措施时离石区监委已掌握了其收受李某甲7万元钱款的犯罪线索,郝某甲在被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29.4万元的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7万元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结果
被告人郝某甲身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办理原告供销社与被告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明知当事人欲通过以被告的装修投资款抵顶所欠原告房某的方式,套取原告供销社的100万元,并在被告张某乙未提出反诉,请求供销社赔偿投资损失的情况下,仍安排张某乙提供投资票据、合同等资料,之后又在未对张某乙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亦未对装修投资进行评估鉴定、原被告双方自愿调解的情况下,未出具民事调解书而是按照当事人的要求出具了判决结果为“原告供销社赔偿被告张某乙1003206.8元损失”的判决书,造成供销社财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被告人郝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郝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调查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且积极主动全额退赃,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应依法予以惩处。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甲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二、被告人郝某甲退缴的赃款36.77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判决时间:2022年8月23日
案件来源:(2022)晋1130刑初12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容来源:裁判文书网、法律人生路,为方便阅读,内容有删减,阅读原文请查阅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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