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生育津贴发放天数

文摘   2024-11-28 21:02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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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生育是人生一件大事

我们都知道

缴纳生育保险的女职工

可以享受生育津贴

济宁能领多少天?

领取标准是多少?

小编找来了具体规定

一起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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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生育津贴享受天数


①女职工分娩申领津贴天数:顺产为98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胎增加15天。

②女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申领津贴天数: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42天。


生育津贴发放标准


单位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乘以津贴天数。


生育津贴享受条件


女职工生育时连续参保缴费满1年的,生于次月即可申请领取生育津贴;生育时连续参保缴费不满1年的,用人单位连续为职工参保缴费满一年后,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生育材料,由医疗保险基金补支职工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申报流程及结算方式



(一)符合条件的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在已联网医疗机构生育,可在生育医疗机构直接申领生育津贴;

(二)符合条件的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在非联网医疗机构生育,可携带相关材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

解析:市直经办。目前有三种方式: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联网报销,即时结算,参保职工仅需支付自付部分医疗费用,企业女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代为申领生育津贴。

二、线上零跑腿办理生育保险待遇,那就是通过“济宁医保”小程序,上传生育报销材料,由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通过后,确定报销待遇。

三、现场办理参保职工或单位医保经办人向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提交报销材料,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定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待遇


1.女职工分娩发生范围内医疗费,在协议管理医疗机 构实行个人零负担;女职工因保胎或生育引发并发症、各 类疾病发生的住院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进行 费用结算;

2.参保人员住院分娩或怀孕 16 周以上(含 16 周)住 院引(流)产的,产前检查费用定额补助 1600 元/人次;

3.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费、住院引 (流)产发生的医疗费,实行限额结算。高于限额标准的 按限额标准执行,低于限额标准的据实结算。

4.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未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的,按照职工生育医疗费支付标准的50%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无生育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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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几天

山东省卫健委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公告

明确提出将延长婚假

最长可达18天

点击查看详情:最长18天!山东拟延长婚假!意见征求中...


拟主要修正内容及说明


(一)拟修正的重点内容。

1.在“第二十六条”中,增加“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公民,享受婚假十五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再增加婚假三日”。

2.在“第二十六条”中,将“增加的产假、陪产假、育儿假期间,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修改为“婚假、陪产假、育儿假和增加的产假期间,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二)拟同时修正的其他内容。

根据中央和国家层面出台的相关政策措施,结合群众反映的问题,拟将《条例》相关内容一并修正,主要是:

1.在“第三条”中,将“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促进优生优育、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改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促进适龄婚育、优生优育、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相结合”。

2.在“第十五条”中,将“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改为“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国情国策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与生殖健康教育”。

3.在“第二十五条”中,将“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育儿补贴制度,并完善配套支持措施”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生育补贴制度,并完善配套支持措施”。

4.在“第二十七条”中,将“前款规定的奖励费、养老补贴补助、奖励扶助金标准以及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2022年11月1日前另行制定”改为“前款规定的奖励费、养老补贴补助、奖励扶助金标准以及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5.在“第二十九条”中,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补贴、行业引导等方式,对托育行业发展给予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普惠性托育机构给予运营补贴”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和公办托育服务网络建设,并采取政府补贴、行业引导等方式,对托育行业发展给予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普惠性托育机构给予运营补贴”。

6.在“第三十八条”中,增加“省、设区的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适宜的分娩镇痛和辅助生殖技术项目纳入医保报销范围。”

7.在“第四十四条”中,将“违反本条例,职工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产假、陪产假、育儿假、护理假以及相关待遇的,职工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婚假、产假、陪产假、育儿假、护理假以及相关待遇的,职工有权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

8.在“第四十五条”中,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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